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莊晶晶
莊雅茹
莊舒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被 告 楊楓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2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莊賜煌所有,嗣莊賜煌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死亡,由原告莊晶晶、莊雅茹、訴外人即原告莊舒雯之父莊賜福繼承,其後莊賜福於113年6月12日死亡,遂由莊賜福之唯一繼承人即原告莊舒雯再轉繼承,故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擇一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莊賜煌之配偶。莊賜煌於110年12月1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建物及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8/10,000指定分割方法為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於莊賜煌死亡時逕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原告自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再莊賜煌業以系爭遺囑處分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為被告於莊賜煌死亡後繼續無償使用,原告應受拘束。又莊賜煌生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長期由被告照顧莊賜煌生活起居,莊賜煌於110年間因癌症住院,仍由被告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並以系爭遺囑表明由被告單獨繼承,足見莊賜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應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況被告僅延續莊賜煌死亡前之占有狀態,被告為繼承人之一,於遺產分割前,難謂被告無權占有。另系爭建物之房貸、管理費、稅捐等均持續由被告支付,如被告無占有權源,何需繼續代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建物原為莊賜煌所有,嗣莊賜煌於111年11月11日死亡,系爭建物所有權現登記為由原告公同共有;系爭遺囑之「莊賜煌」簽名為莊賜煌所親簽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41至44、49至50、75至76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40000235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78頁)、系爭遺囑(本院卷第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643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本院卷第229至234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1.系爭建物原為莊賜煌所有,嗣輾轉由原告公同共有並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43至44、75至76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40000235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78頁)附卷可考,確堪認定。
2.至莊賜煌固於110年12月1日自書系爭遺囑,內容略以:「財務遺贈安排」、「不動產全部由楊楓單獨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並據此抗辯:莊賜煌指定分割方法為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云云。惟:
⑴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0,000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2,000,000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2,000,000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定有明文。另按倘地政機關依資料已得判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僅該不動產之價額應否計入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經臺灣地區繼承人為上開切結後,准為分割繼承登記,該不動產即屬臺灣地區繼承人所有,而得為處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111年11月11日莊賜煌死亡時,並
未經許可長期居留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站112年6月19日移署中竹市服字第1128287130號書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2頁),堪可認定。又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業經地政機關准為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建物於111年11月11日莊賜煌死亡時,被告不得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故被告上開抗辯,為無可採。
3.從而,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人,堪可認定。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係莊賜煌於109年12月間購置作為與被告之夫妻共同住所後,即與被告持續共同居住生活等語(本院卷第89頁),堪認系爭建物自莊賜煌死亡後仍由被告占有迄今,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固抗辯:莊賜煌業以系爭遺囑處分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為被告於莊賜煌死亡後繼續無償使用,原告應受拘束云云。惟遍觀系爭遺囑全文(本院卷第131頁),除記載前述「財務遺贈安排」、「不動產全部由楊楓單獨繼承」等語外,另記載「楊楓為遺囑執行人,遺產之處理均由本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等語,核未提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如何。被告此部分抗辯,即與系爭遺囑文義不符,為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莊賜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且莊賜煌於111年11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老婆我怎麼跟房子又有什麼問題,不是都已經公告天下是你的」等語(本院卷第309頁)。然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莊賜煌所傳送之內容,僅可見莊賜煌表達其已對外表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被告之意願,乃關於所有權歸屬之層面,並無敘及系爭建物是否無償貸與被告使用及使用後是否返還等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尚無從據此推論莊賜煌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既已就大陸地區繼承人得否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及繼承權利應否折算為價額等節為明文規定,自無從僅憑莊賜煌欲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未果,即推認另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4.被告再抗辯:被告僅延續占有狀態,被告為繼承人之一,於遺產分割前,難謂被告無權占有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不得經遺產分割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無從以遺產尚未分割為由認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5.至被告另提出其所代墊或支出系爭建物之相關費用及單據云云(本院卷第239至308頁),亦無從佐證被告就系爭建物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6.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建物經核定價額為155,200元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0頁)。又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10,000,面積6,951.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自11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等情,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41、43、49頁)。另參酌系爭建物格局為「4房2廳2衛」,屋齡逾26年,有管理組織,有電梯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審酌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應以8%計算。至原告主張以同社區出租行情計算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3.從而,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10,000之申報地價為84,527元(計算式:3,200*6,951.25*38/10,000=84,5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3年1月1日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10,000之申報地價為86,640元(計算式:3,280*6,951.25*38/10,000=86,640),分別加計系爭建物價額155,200元後,以年息8%計算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8元【計算式:(84,527+155,200)*8%/12=1,598】,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2元【計算式:(86,640+155,200)*8%/12=1,612】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2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8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另被告固聲請通知證人洪世穎到庭作證,以資證明莊賜煌生前已有交代要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使用,並同意其居住終老云云(本院卷第349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