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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被 告 簡大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間均為新竹市內某大學研究所學生,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22時至翌日(28日)5時許止,與原告一同在學校實驗室飲酒聊天後,見原告酒醉意識不清,竟親吻原告嘴、身體及脖子,並以手指插入原告性器而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確實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縱無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及貞操權,致使原告對於男性感到恐懼,且因被告對外放話,使原告心理上感到在校園內受到異樣眼光,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對原告再次造成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前、中、後段均有明顯意識,且與性相關之行為,如撫摸生殖器、口交等是原告先主動,並無被告趁原告酒醉之際而為性交行為情形。此外,被告從未對外放話,反而是原告隨意將監視器畫面散布給他人,致許多人知道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趁伊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對伊為性交行為,已侵害伊之身體權、自由權及貞操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慰撫金60萬元。被告雖不否認伊於上開時地有親吻原告嘴、身體及脖子,並以其手指插入原告性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原告性自主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時,原告是否已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㈡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違背原告意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時,原告是否已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乘機性交,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應以被害人因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為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其酒醉意識不清,違反其意願與其為性交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曾以前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5樓廁所門口、5樓貨梯前、5樓空橋入口、5樓客梯前及被告陪同原告返回住處之沿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依案發現場5樓廁所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於111年11月28日1時56分至58分許,被告呈現酒醉狀態,原告攙扶被告進入男廁後,原告從男廁走出進入女廁,隨後被告、原告先後從男、女廁走出後各自離去,過程中原告均可自行行走、步伐穩健,未呈現酒醉狀態;嗣於同日2時57分至3時1分許,被告與原告一同前往廁所,雙方各自走入男廁、女廁,被告從男廁走出後,在廁所前徘徊片刻,即步行離去,嗣原告從女廁走出後自行離去,過程中原告均可自行行走、無須他人攙扶,且意識尚屬清楚等情。另依案發現場5樓貨梯前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於111年11月28日2時45分許,原告攙扶被告走回實驗室;於同日2時58分許,被告與原告相互攙扶前往廁所;於同日3時9分許,被告與原告一前一後走入實驗室,過程中原告能自行行走,無須他人攙扶;於同日3時40分許,原告、被告一前一後走向畫面中之大門,過程中原告能自行行走,無須他人攙扶,之後原告持門禁卡感應後,被告開啟大門向前走去,原告緊跟隨在後;於同日3時45分許,原告從廁所走回到實驗室門禁大門前,在門口輸入門禁密碼多次未果,隨後被告從廁所出來後,走到原告身後,自後方環抱原告,原告未有拒絕,且持續輸入門禁密碼仍未果,後由被告輸入正確門禁密碼開啟大門後,兩人一同走進實驗室。又依案發現場5樓空橋入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於111年11月28日5時44分至5時46分許,被告與原告相互攙扶出現於畫面中之走廊,原告右手勾住被告肩膀,被告以左手環抱原告腰部,兩人步行至走廊盡頭時,被告放開原告,原告倚靠在牆邊,被告往回走後折返走向右側門邊,輸入門禁密碼後走進實驗室內,嗣因畫面變暗看不清楚,隨後燈光亮起,畫面中被告與原告相互攙扶走向電梯(隨後承接5樓客梯前監視錄影畫面)。再依案發現場5樓客梯前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於111年11月28日5時4分許,被告與原告相互攙扶出現於畫面中,嗣被告與原告分開,兩人一前一後走向電梯前,等待電梯過程中兩人有些微互動,電梯門開啟後,原告自行走入電梯內,被告跟隨在後,兩人一同搭乘電梯離去。末依被告陪同原告返回住處之沿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觀之:於111年11月28日5時12分許,被告與原告並肩走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上,被告右手搭在原告肩膀上,原告並未拒絕,且原告尚能自行行走,無須他人攙扶等情,業經該署檢察官勘驗無訛,有該署檢察官112年10月4日、10月5日、11月6日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內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於案發前、後,仍可自行前往或攙扶被告來回往返於廁所與實驗室之間、自行走進電梯搭乘電梯離去、自行走路返回租屋處,未見原告有何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無法行動之情形,難認原告有因飲酒使其精神狀態、意識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

3、又原告雖主張其於案發當日欲從管制門外進入實驗室時,多次無法成功輸入密碼,已喪失基本邏輯操作與認知判斷能力,嗣欲從管制門內按壓開門鈕離開實驗室時,上半身貼在門上並花費較平時更長的時間才開啟管制門,足見於兩造發生性行為時,原告已因酒醉而欠缺意識等情,固據提出實驗室管制門進出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並聲請勘驗監視器畫面,本院依其聲請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原告坐在地上長達12分鐘」:原告於5時25分許出

現於實驗室管制門外、貨梯管制門前,輸入二次密碼均未成功開啟管制門,後蹲在管制門前,跌坐後又坐起,持續蹲坐於管制門前,至5時37分許,始由被告輸入密碼開啟管制門後,將原告帶入實驗室內(本院卷第96頁)。

⑵檔案名稱「原告按開門鍵狀態」:4時52分23秒,原告出現於

畫面左側走向管制門,4時52分28秒至37秒之間原告開啟管制門室內燈光,4時52分45秒按壓管制門按鈕,47至48秒推開管制門(本院卷第97至98頁)。

4、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距離事發已逾2至3小時,無從推認原告於事發時之意識狀態,且原告於當日2時43分有成功輸入管制門密碼並開啟管制門,並聲請勘驗監視器畫面,本院依其聲請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於2時42分42秒自管制門前開始按管制門密碼,44秒開啟管制門進入(本院卷第7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2時42分許,步行至管制門前輸入密碼開啟管制門之情形與一般人無異,並非無意識狀態,至4時52分許及5時25分許,原告雖因飲酒而反應速度變慢,惟尚能自行走動、辨識方向,難因此即認原告當時已達泥醉而意識不清。

5、至原告固主張其平時輸入密碼31次,其中成功28次,成功率達90.3%,事發日因飲酒,輸入密碼3次,僅成功1次,成功率僅33.3%,顯見原告受酒精影響而判斷力驟降等語。惟原告所述事發日輸入密碼之樣本數僅有3次,此樣本數過少易致統計變異過大,無法提供可靠的推論,不足以排除觀察結果只是偶然偏離的可能性。況輸入密碼成功與否之因素多端,如一時分心、記憶干擾或有無攜帶密碼資料等情況,均可能影響輸入密碼之正確性,自不能僅憑成功率之差異推論原告於事發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6、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兩造發生性行為時,原告已達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二)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違背原告意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

1、原告另主張其於事發時未能有效表達同意為性行為,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查,原告於事發時並未因酒醉而喪失行動或意

識能力,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並非不能表達同意與否之意思。

2、再者,觀諸被告與原告於事發後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3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主動詢問原告之身體狀況,並於原告詢問事發當時情形時,對原告陳稱:「我很難想像你真的都不記得」、「我沒想到你那時沒意識」、「你先摸我那的」、「然後我脫我的褲子讓你直接摸,然後才脫你的」、「不然一開始我怎麼在下面」、「需要我幫你還原過程嗎」等語,是從被告事後之行為反應,及前揭原告於事發前、後,仍可自行前往或與被告相互攙扶行走、被告環抱聲請人,及兩造事後並肩走在街道,原告並無抵抗、逃離或拒絕等情,實難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有何違反意願性交或不能、不知抗拒而乘機性交,或被告有何誤認原告巳同意性交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事發時誤認原告同意性交,尚難僅憑原告單方指述,遽認被告故意或過失違反原告意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

3、參以,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前開妨害性自主、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4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98號駁回。嗣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70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卷宗核閱屬實,益徵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尚乏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於事發時已因飲酒而意識不清,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被告有乘機性交或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乘伊酒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對伊為性交行為,侵害伊身體權、自由權及貞操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