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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李家豪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黃堃銘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6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0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25,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且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已遭執行法院拍賣,被告以其共同債務人陳逸群、債權人韓吳興,分別聲請對渠等告知訴訟,有民事聲請告知參加訴訟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卷二第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並無不合,是本院依法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渠等亦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1至86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2,95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於114年9月18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114年6月13日陳報狀附件一內所載停車費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二第8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逸群3人在108年9月18日就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號4樓之2之房屋及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原本借名登記在原告及訴外人陳逸群2人名下之狀態事實,變更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原告1人名下,並以原告名義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人,向土地銀行貸款。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房地出售所得價金需先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稅費及代書費,如有剩餘,由被告及訴外人陳逸群平均分配。原告受被告委任,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充當向銀行貸款之借款人,故銀行貸款之債務實質應由被告每月向銀行清償繳納。詎兩造與訴外人陳逸群於108年9月18日簽完協議書後,108年11月被告即未缴銀行每月應清償之貸款金額,原告為保全自己之信用,不得已自己每月代被告償還銀行貸款金額達1,160,352元。此外,原告另為被告代繳契稅、增值稅及代書費21,129元、108年7月至113年8月大樓管理費152,520元、代繳房屋稅46,540元、代缴地價税5,958元、代繳地震險保費7,681元,被告應償還原告金額共為1,394,180元。原告自109年4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房屋出租租金扣除房屋仲介費用之餘額為771,604元。

(二)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逸群3人另於108年10月18日為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簽立另1份協議書,兩造簽立協議書後,被告並未依約於30日內履行過戶汽車及轉移車貸到新車主之約定,致原告為被告代償車貸644,796元,代繳牌照稅、違規罰款等費用共16,117元,就系爭車輛共代被告支出為660,913元。

(三)系爭房地因遭法拍而以15,380,000元價格拍定,系爭車輛若以價值1,000,000元估算,則原告代被告管理之房地、車輛價值共約16,380,000元,雖兩造未具體約定委任報酬,但原告已代被告清償銀行房貸、車貨及必要費用,原告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以前開財產總額16,380,000元之8%計算,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1,310,400元。

(四)另系爭房地拍賣後,原告尚為被告繳納房地合一税共1,019,351元,支出代書費5,000元,此項費用亦屬原告受被告委任支出之金額,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償還代墊費用及利息,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84,551元,及其中3,621,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協議書之簽署背景,係因原告積欠被告448,000元之債務,又原告無資力償還,被告則係因信用問題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以籌得購屋資金,是經兩造、訴外人陳逸群共商對策後,決議由原告以其信用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款項後,購買系爭房地,是原告雖未能自出賣系爭房地價款中獲利,然原告亦因之獲得前開債務之清償期限利益,即系爭房地經出售而獲利時,原告即得以之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詳言之,系爭房地之獲利或損賠狀況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亦僅出名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不承擔持有系爭房地所生任何費用,被告亦未曾委任原告進行系爭房地之管理事宜。

(二)系爭房地協議書僅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事宜做約定,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墊支付房屋貸款等費用,亦未委託代被告出租系爭房地,是以,若因持有系爭房地而生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訴外人陳逸群自行繳納,倘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房貸等費用均應由被告繳納,則被告不繳納時,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亦應歸由系爭房地貸款之保證人即訴外人陳逸群承擔,而與原告無任何利害關係,詎原告竟未通知被告繳納,嗣於被告入監後,復未通知訴外人陳逸群繳納,而自作主張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申言之,就系爭房地貸款繳納義務乙事,原告自始未受被告之委託,兩造間並不成立任何委任關係。

(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有代墊支出費用,然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之請求權應為不當得利,而非可定性為請求返還委任必要費用,蓋兩造間並不存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亦無從向被告請求自支出上開費用時起之利息;亦不得以其有為被告代墊支出費用或代理出租系爭房地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原告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8%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310,400元委任報酬,難認有據。

(四)系爭車輛協議書係針對系爭車輛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約定,核與原告積欠被告448,000元之債務全然無關。再者,依系爭車輛協議書之條款,均未能推導出兩造有原告所指清償條件之特殊約定,復協議書第3條已明確規定:「若在甲方支付此款項之前,甲方另行代償乙方應負擔之車貸,得自上開款項中扣除」,是系爭車輛協議書僅係再以契約之形式,重申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則原告既尚未清償該已屆清償期之448,000元債務,被告當可以其對原告之前開債權主張抵銷;況有關原證2所指本票交付之契約義務人應為訴外人陳逸群(參協議書第4條),與被告究有何關?原告顯然係恣意解釋原證2協議書內容,試圖混淆法院,實不可取。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墊費用,惟就被告應負擔之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1、系爭房地貸款依協議書第5條規定,被告僅需負擔一半費用,另一半之房屋貸款代墊金額,原告應向訴外人陳逸群另行主張請求。

2、系爭房地原先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持分9/10)、訴外人陳逸群(持分1/10),訴外人陳逸群因個人因素,要求將系爭房地1/10持分過戶予原告,爾後,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變為原告1人。職故,倘若因系爭房地之持分贈與程序而生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訴外人陳逸群自行協商如何分擔,而與被告無關。

3、原告所核算之大樓管理費代墊金額中「本金」部分相同,是原告就所逾152,520元之請求,應無理由。

4、原告所代墊支出之房屋稅確為46,540元,與原告所核算之房屋稅代墊金額中「本金」部分相同,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被告僅需負擔一半費用即23,27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另一半之房屋稅代墊金額,原告應向陳逸群另行主張請求。

5、經被告彙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地價稅繳費紀錄,原告所代墊支出之地價稅確為5,958元,然依協議書第5條規定,被告僅需負擔一半費用即2,97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另一半之地價稅代墊金額,原告應向訴外人陳逸群另行主張請求。

6、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代墊支付火險、地震險共7,681元。

7、經被告彙算,原告所代被告繳納之系爭車輛貸款為644,796元。

8、查系爭車輛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直至114年7月22日方過戶予被告使用,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之罰單、停車費係因被告使用所生之費用,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9、原告所代繳之牌照稅金額確為9,876元,被告不爭執。

10、就原告所代墊支出之房地合一稅為1,019,351元、代書費為5,000元,被告不爭執,然依協議書第5條規定,被告僅需負擔一半費用即512,17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另一半之房地合一稅、代書費代墊金額,原告應向訴外人陳逸群另行主張請求。

11、原告並未就兩造有約定委任報酬乙節舉證說明之,僅空言請求8%之委任報酬,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被告對原告尚有出租系爭房地所獲租金收入1,079,536元,系爭車輛租金702,000元,及448,000元之債權,共計2,229,536元可主張抵銷,是於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可向被告為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代墊金額共1,394,180元,細項如下:

1、108年11月至112年12月代墊房屋貸款1,160,352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本院卷二第51頁)。

2、108年9月18日代墊訴外人陳逸群持分所有權移轉至原告所生之契稅及代書費21,129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55頁)。

3、108年10月至113年8月大樓管理費152,520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55頁)。

4、109年至113年房屋稅46,540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本院卷二第55頁)。

5、108年至112年地價稅5,958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4頁,本院卷二第55頁)。

6、108年至111年火險地震險7,681元(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二)原告為被告代繳車貸費用644,796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違規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用6,241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牌照稅9,876元(見本院卷一第68、463頁),為系爭車輛支出660,913元。

(三)113年8月23日代繳房地合一稅1,019,351元及代書費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本院卷二第5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前開代繳費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繳納各項費用之事實,然爭執原告可請求金額及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代繳費用及委任報酬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及項目為何?(三)被告各項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支付系爭房地及車輛之各項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放款帳務交易、益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規費及代辦費明細表、江山朵夫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一還款明細、清償證明書、牌照稅繳款書、違規繳款明細、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73頁、第135至19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2月5日以竹監車一字第1140007578號函檢送系爭車輛車籍變更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6日以新地登字第1140000843號檢送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65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14年2月12日以東新竹字第1140000299號函檢送購屋貸款契約、個人授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7至309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北裕法字第10250989號函檢覆汽車貸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附卷為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車輛分別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依系爭房地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開房地係由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丙方借名購買」、系爭車輛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被告)借甲方(原告)名義購買之Hyundai自用小客貨車(AHP-9996)」,均見兩造就系爭房地、車輛間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甚明,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第216頁),則原告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基礎,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地、車輛之貸款及各項稅賦保險等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3、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及車輛價值之8%為報酬,被告以兩造間屬無償委任關係云云為辯。經查,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已如前述;又原告受委任之事項雖僅為擔任系爭房地、車輛形式上之所有權人,於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中並無具體管理借名財產之相關約定,然被告置自己應管理之財產於不顧,並未積極繳納房貸、車貸及相關稅賦、管理費用,致原告因考量自身將來信用評等之情況下,無奈且長期為被告按期繳納相關必要費用,甚至為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以減輕房貸負擔,並出資為被告還清車貸,亦為系爭房地、車輛繳交稅款、保險與罰鍰,每月計算並支付各項費用,可認確有花費相當時間、心力及金錢替被告管理系爭房地及車輛,縱然兩造對此並無約定報酬,但原告如不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而是改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依社會常情觀之,他人亦會對原告索取相當費用,故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與原告報酬,始為公允。又原告以管理財產之總價值16,380,000元(系爭房地拍賣價格15,380,000元及系爭車輛1,000,000元)為計算,請求8%之報酬,然本院衡酌不動產買賣仲介收取委任費用之比例為2%至6%之,及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時間、財產處分過程及原告所付出之時間辛勞等,認以16,380,000元之4%為報酬,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償還費用及給付報酬之金額及項目為何?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就系爭房地屋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為其代墊之房貸、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地震險之費用,已如前述,惟以協議書第5條「出售所得價金需先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稅費及代書費用,如有剩餘,由乙(被告)、丙(陳逸群)平均分配」約定,主張房貸、大樓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火險地震險之費用應由伊與陳逸群各負擔1/2為辯。然查,依系爭房地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開房地係由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丙方(陳逸群)借名購買」之意旨觀之,陳逸群與原告同為出名人,無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開協議書第5條僅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利益分配,尚難解釋為陳逸群亦有負擔償還委任必要費用之義務;且參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陳逸群應有部分是否是1/10?)對。(問:所以系爭房屋原告和陳逸群都是借名登記人,實際上所有人是你?)一開始確實所有人是我,但陳逸群說他也很辛苦,他有幫忙貸款,所以獲利要一半,我們才寫這份協議書,約定他賣掉的獲利要一半,所有人還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陳逸群僅與原告同為出名人之身分不言而喻,自無與被告共同分擔系爭房地必要費用之必要,被告執其與陳逸群間就系爭房地獲利分配,辯稱陳逸群應負擔本節一半費用乙節,自無可採。

3、就系爭車輛部分,原告請求為被告代墊之車貸、違規罰款及牌照税費用660,913元,被告僅爭執其未使用車輛,故罰單、停車費用6,241元請求無理由。惟查,被告既未爭執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車輛所有權人本有負擔車輛所生必要費用之責,如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所產生之費用應由他人負責,自應就相關理由及法律依據負擔相關舉證責任;然被告不僅就有無使用車輛乙節陳述反覆,先稱都沒有使用車輛,後又以一開始拿到有使用4個月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218頁),又參被告自陳於109年9月入監(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然系爭車輛行車違規期間皆係於被告入監前之108年3月至108年8月(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則原告主張違規罰款費用係被告入監前使用車輛所生,並非無據;被告就其不負擔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本節所辯,均無足採。

4、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房地合一稅1,019,351元、代書費5,000元,被告所為應由陳逸群負擔一半之抗辯,並不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此節之請求被告應償還房地合一稅1,019,351元、代書費5,000元,應予准許。

5、本件原告為被告支出各項貸款、稅捐、罰鍰之必要費用,就系爭房地部分支出1,394,180元、系爭車輛支出660,913元、房地合一稅及代書費支出1,024,351元一節,均有理由,已如前述,復被告無證據證明上開代墊款業經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代墊而支出之3,079,444元(計算式:1,394,180+660,913+1,024,351=3,079,444),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各項支出時起算年息5%之利息,共計得請求3,342,058元(本金計算如本院卷二第21頁,利息起算日如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本院卷二第87頁)。

(三)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房地之租金債權1,079,536元,系爭車輛之租金債權702,000元,及消費借貸債權448,000元可抵銷。經查:

1、原告自109年4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扣除仲介費用後,分別收取租金422,004元、349,6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與房客對話紀錄及代租結清明細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85頁,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堪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收取租金771,604元為真實,並以房屋租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故被告主張房屋租金於上開771,604元內得抵銷乙節,堪屬可採。被告雖主張原告出租之收益不僅只有771,604元,而主張應抵銷1,079,536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故逾771,604元部分之抵銷主張並不可採。

2、另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448,000元亦可抵銷部分,惟兩造就系爭車輛所簽署之協議書第3條雖有約定「若在甲方支付此款項前,甲方另行代償乙方應負擔之車貸,得自上開款項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7頁),然就該債權清償之方式另以第2條約定以「前項過戶及車貸轉移履行完畢後,甲方(原告)應再償還乙方448,000元以清償對乙方之全部債務,付款方式為甲方匯款至見證人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略),見證人收受款項後即通知乙(被告)丙方(陳逸軒)。

」、第4條約定「丙方應將持有甲方開立五張本票交付見證人保管,俟第二條款項匯入後再轉交丙方,以代乙方清償乙方積欠丙方之債務。」,似有原告為被告清償第三人債務之意思,並指定清償及本票交付方式,則被告是否得執本筆債務直接對原告主張抵銷,已屬可疑,故被告主張448,000元債權得抵銷乙節,尚難憑採。

3、又被告主張以系爭車輛租金702,000元為抵銷,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車輛,是被告本節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342,058元,並加計財產總額之4%計算之委任報酬655,200元(計算式:16,380,000×4%=655,200),共計3,997,258元,為有理由。惟被告得以771,604元房屋租金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尚能請求被告給付3,225,654元(計算式:3,997,258-771,604=3,225,654)。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5,654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