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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賴怡廷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被 告 黃婷筠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被 告 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元維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培凱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容忍修繕房屋事件,為被告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則為被告黃婷筠之訴訟代理人,均不適宜擔任被告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人,為免利益衝突,聲請選任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設備委員廖培凱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原告,而被告黃婷筠之訴訟代理人則遞補擔任管理委員,並擔任副主任委員,業經原告具狀陳明,並有管理委員會公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7頁)。是以,被告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賴怡廷、副主任委員即被告黃婷筠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確有利益衝突之虞,有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之情形,以致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所聲請選任之代理人廖培凱現為被告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設備委員,當熟悉被告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執行;則原告請求本院選任其擔任本件訴訟之被告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被告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復決議由其擔任,應認廖培凱適合擔任本件被告前景無限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房屋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