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瓊芬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現法定代理人林瓊芬為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除非該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權,並代理提起上訴者,訴訟程序始於提起上訴後始停止);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及78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由陳義文變更為林瓊芬,業據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被告會議紀錄及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一件為證,堪信為實,又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係於11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2月26日判決,是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予被告後當然停止,而因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瓊芬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