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 告 鍾蕎安
居新竹市○區○○里000鄰○○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卓宸樂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735號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解約協議書被告應給付陳輝勳(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威佑)579.5萬元,依民法第242條起訴,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抗辯扣除陳輝勳依約應負擔之律師費、代書費、稅費242,748元,陳輝勳行使偽造文書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致被告受有6,484,857元之損害,就此已另行起訴,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重上字第735號審理中,為免裁判歧異,有裁定停止訴訟必要。
㈡、本院審酌被告對於陳輝勳是否有6,484,857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訴訟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原告可代位請求受領之金額,因認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