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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 告 鍾雅心法定代理人 阮竹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鍾明娥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金玉與被告間就新竹市○○段000地號、同段123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之物權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上述法律關係之效力,於兩造間已不明確,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上即有不安狀態,而此項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被繼承人廖金玉(民國111年7月22日歿)之孫女,因其父鍾露亮(廖金玉之次子)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死亡,而得代位繼承廖金玉之遺產。原告對其餘繼承人鍾露福(廖金玉之長子)、被告(廖金玉之長女)提起本院112年家繼訴字第8號返還遺產事件後,查悉廖金玉於108年6月25日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廖金玉於106年、108年經歷兩次腦部手術,行動不便,107年間將郵局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於107年間先後自廖金玉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兩造誤為匯豐銀行)帳戶領出100萬元、110萬元,再以領用之款項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日給付廖金玉訂金1萬元、翌日匯款165萬元至廖金玉郵局帳戶,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付,實則款項均係廖金玉所有,足見廖金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廖金玉與被告間於108年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

二、被告答辯:廖金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是出於真意,相關程序均有代書在場,並錄影存證,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無端臆測,自非有據。買賣價金低於實價登錄行情,是因買賣雙方為母女關係,並未多所計較,故約定買賣之金額較市價為低。上述過程,均經代書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事件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無從因買賣價格低於市價即臆測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廖金玉之長子鍾露福欠債甚多,避債在外,次子鍾露亮早於105年間死亡,僅被告得於廖金玉中風後悉心照料,處理相關事務,廖金玉乃於107年5月14日至兆豐銀行將股票資金往來帳戶辦理銷戶,並將1,173,725元匯至被告之帳戶,贈與被告。另廖金玉交付郵局之存摺印章,被告於領用廖金玉生活所需、外勞費用後,隨即歸還,並未將款項挪為己用。給付廖金玉之買賣價金均是被告所有,並非自廖金玉郵局領用。原告主張被告以廖金玉之資金支付買賣價款,亦屬無據。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廖金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認廖金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買賣之價格低於市價甚多,被告之買賣價金來自廖金玉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等為據。惟查,關於廖金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出於真意之情節,業據證人萬美玲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事件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法官問:廖金玉當時之意識是否清楚?廖金玉、鍾明娥有明確告知要用買賣辦理?知否買賣雙方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原因?買賣價金係如何約定而來?)意識清楚。當初鍾明娥委託我的時侯就告訴我他們要做買賣,我有跟他們確認要買賣需要有金流,我有向他們確認是否有金錢支付,他們說有,所以這件才用買賣辦理。廖金玉說他一直都是女兒在照顧,就說那就便宜賣給女兒,廖金玉的生活費都是女兒在支付,166萬元是他們兩個討論出來的買賣價格,我也當場與廖金玉確認這個價格可以嗎,他說可以。廖金玉有說他賣166萬元的錢可以用來支付往後他所需的外勞費用。」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而買賣價金之決定,本係由買賣雙方依各種情狀為考量,並非一概以實價登錄之價格為準。廖金玉與被告是母女關係,廖金玉生病後,悉由被告照料,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考慮母女親情及實際生活狀況,以低於市價行情(約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尚屬合乎常情,自無從以價格低於市價甚多,即認買賣雙方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

㈢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翌日,確有自其新竹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戶匯款165萬元至廖金玉郵局帳戶(參本院訴訟卷宗第79頁、第81頁、第131頁、竹調卷第61頁)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足認確有履行與廖金玉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而廖金玉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1年3個月前,即107年5月14日,結清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帳戶(參竹調卷第73頁、訴訟卷宗第143頁),將1,173,725元匯給被告。然匯款原因容有萬端,原告主張廖金玉該次匯款乃為提供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資金,以遂行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此並未為舉證,自難信實。至於廖金玉郵局存款之領用,由存摺登載情形觀之,多數為每月領用4萬元,此合於被告所稱領用款項用以支應廖金玉之外勞薪水、生活所需等用途。廖金玉存摺中,較大筆之支出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44萬元,此項支出與移轉登記資料所附土地增值稅稅單所載應納稅額439,495元(參竹調卷第29頁)趨近一致,日期也均為108年7月15日,應認支出該款,確係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無誤。另該帳戶於107年9月28日匯款支付430,516元前,同年月25日亦有相同金額之代收票據入款,廖金玉之帳戶並未淨流出該款,自無從以此,認被告係領用廖金玉郵局帳戶之款項以支付買賣價金。而該帳戶於108年10月22日支出20萬元,與鍾露福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事件到庭審理時所稱:「媽媽生前我有拿建功二路的房子向銀行借50萬元還一部分還欠20多萬元,我躲債不敢聯絡家人,銀行的存證信函也沒有收到,妹妹說因為欠20多萬元,法院要拍賣房子,他跟媽媽說他幫我把債務清償,跟媽媽說把房子賣給他...。」等語大致相符。則該20萬元之支付,應係廖金玉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為鍾露福清償債務,亦無從認是被告領用以支付買賣價款。而108年10月22日至110年7月31日彙總登摺共支出696,776元,以廖金玉每月4萬元生活所需,扣除新竹市政府每月存入之安老、敬老補助約6,772元,20個月間之淨花費約為664,560元,數額與上述彙總登摺支出之696,776元相近,可認確係用於其生活花費,亦無從認被告是領用該款以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後之填補。

㈣從而,原告稱被告領用廖金玉之存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與廖金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均出於通謀虛為意思表示云云,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廖金玉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與廖金玉間係出於買賣之真意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價金、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訴請確認廖金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