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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李俊德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曾國志訴訟代理人 曾國育被 告 曾朝棟

曾國財(兼曾宗慶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樹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周孟儒律師被 告 曾鄭淑(即曾宗慶之繼承人)

曾采笛(即曾宗慶之繼承人)

曾寶子(即曾宗慶之繼承人)

曾美煖(即曾宗慶之繼承人)

曾美珍(即曾宗慶之繼承人)

曾美娟(即曾宗慶之繼承人)

曾俊棋(即曾宗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國志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A部分面積61.94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36.0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52.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曾國財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B部分面積21.2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12.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曾朝棟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F部分面積104.16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41.65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21.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曾鄭淑、曾采笛、曾寶子、曾美煖、曾美珍、曾美娟、曾國財、曾俊棋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G部分面積62.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5年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曾國志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被告曾國財就新臺幣18,902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被告曾朝棟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被告曾鄭淑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被告曾采笛、曾寶子、曾美煖、曾美娟自民國114年5月7日、被告曾美珍、曾俊棋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被告曾國財就新臺幣8,832元部分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曾國志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被告曾國財就新臺幣18,902元部分應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被告曾朝棟應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被告曾鄭淑應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被告曾采笛、曾寶子、曾美煖、曾美娟應自民國114年5月7日、被告曾美珍、曾俊棋應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被告曾國財就新臺幣8,832元部分應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分別返還前開第一至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每月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國志負擔百分之18、被告曾國財負擔百分之13、被告曾朝棟負擔百分之22、被告曾鄭淑、曾采笛、曾寶子、曾美煖、曾美珍、曾美娟、曾國財、曾俊棋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243,000元、215,000元、377,000元、100,000元,為被告曾國志、曾國財、曾朝棟及曾鄭淑、曾采笛、曾寶子、曾美煖、曾美珍、曾美娟、曾國財、曾俊棋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曾國志、曾國財、曾朝棟及曾鄭淑、曾采笛、曾寶子、曾美煖、曾美珍、曾美娟、曾國財、曾俊棋,如依序以新臺幣728,108元、644,387元、1,131,049元、301,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3「5年不當得利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3「5年不當得利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各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如附表3「每月不當得利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3「每月不當得利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2項、第4項後段亦各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曾國志、曾萬成、曾煥華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嗣因查明曾宗慶為拆除標的之所有權人,而追加其繼承人曾鄭淑、曾采笛、曾寶子、曾美煖、曾美珍、曾美娟、曾國財、曾俊棋為被告(見卷第203頁);又分別與曾萬成、曾煥華達成和解或協議而撤回對其等之訴訟(見卷第96、257頁),曾萬成、曾煥華於收受撤回書狀之日起10日內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復因實施土地測量,原告乃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製作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2月7日JB71字第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卷第153頁)所示地上物占用情形,具狀更正應予拆除之位置及面積,並追加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無使用上揭土地之權限,而應負返還土地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自應准許。

貳、次按,本件被告曾鄭淑、曾采笛、曾寶子、曾美煖、曾美珍、曾美娟、曾俊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不存在任何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即無合法權源,而為下列之占用:

(一)被告曾國志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巷0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61.94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36.0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5

2.61平方公尺)。

(二)被告曾國財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巷00弄0號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21.2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12.11平方公尺)。

(三)被告曾朝棟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代碼F部分(面積104.16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41.65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21.45平方公尺)

(四)被告曾鄭淑、曾采笛、曾寶子、曾美煖、曾美珍、曾美娟、曾國財、曾俊棋(下稱被告曾鄭淑等8人)所有之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代碼G部分(面積62.29平方公尺)。

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對無權占用土地之上開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又被告等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伊亦得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對外聯絡便利,被告占有係供居住使用,故應以土地公告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回溯民事訴之追加狀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即應如附表1「5年不當得利」欄位所示;被告並應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曾國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面積61.94平方公尺)、A1(面積36.08平方公尺)、A2(面積52.6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房屋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曾國志應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77,835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曾國志應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11,297元。(四)被告曾國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21.20平方公尺)、D(面積112.1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房屋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五)被告曾國財應給付原告599,895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曾國財應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98元。(七)被告曾朝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F(面積104.16平方公尺)、F1(面積66.73平方公尺)、F2(面積41.65平方公尺)、F3(面積21.4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房屋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八)被告曾朝棟應給付原告1,052,955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曾朝棟應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49元。(十)被告曾鄭淑等8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面積62.29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房屋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一)被告曾鄭淑等8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80,305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十二)被告曾鄭淑等8人應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2元。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國志、曾國財、曾朝棟部分:

(一)被告曾國志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作為占用權源,而於79年間在其上建蓋如附圖所示代碼A之建物,屬有權使用。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得藉土地謄本上登記公示之外觀,輕易得知如附圖所示代碼A之建物合法坐落於其上,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被告曾國志仍得持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原告主張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曾國志所有之如附圖所示代碼A上建物,係於79年建畢、85年起課房屋稅;代碼A1上建物則自38年起課房屋稅;代碼A2上建物係附屬於A上建物興建,亦即上開建物早已存在30至75年時間。另被告曾國財所有之如附圖所示代碼D上建物,係自38年起課房屋稅,建成時間亦相距約75年;如附圖所示代碼F、F1上建物,自74年起課,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曾朝棟之父曾煥採,是原告以被告曾朝棟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況F、F1、F2、F3上建物亦早於40年前即已存在。是由其他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均不短於代碼A上建物,而A上建物又已取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情形,應具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此由其他土地共有人長期均未對占有表示異議乙節得證。故而,原告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不得訴請拆屋還地

(三)綜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曾鄭淑、曾采笛、曾寶子、曾美煖、曾美珍、曾美娟、曾俊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經被告曾國志占用如附圖所示代碼A、A1、A2部分;被告曾國財占用如附圖所示代碼B、D部分;被告曾朝棟占用如附圖所示代碼F、F1、F2、F3部分;被告曾鄭淑等8人占用如附圖所示代碼G部分,均建置地上物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5-3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竹北地政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33-139頁、153頁),並為被告曾國志、曾國財所不爭執;被告曾鄭淑等8人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曾朝棟雖以代碼F、F1上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其父親曾煥採為由,抗辯其對該等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稅捐機關就不動產所為稅籍資料登記,僅係就房屋稅捐徵收行政之管理事項,僅具參考性質,本院審酌被告曾朝棟有於勘驗時自承確有使用其上房屋(見卷第138頁),足堪認被告曾朝棟對前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外,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予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準此,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渠等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僅辯稱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著有明文。另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表示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已為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已為意思表示。

(三)經查,被告曾國志雖抗辯其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觀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以114年5月27日竹市工字第1145007386號函檢附之建築建造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件,可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上建物,於79年間建造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訴外人曾國林等數十餘人,惟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僅有訴外人曾藍投、曾煥宗、曾國林、曾照銀、曾得勝等5人之簽名(見卷第306-305頁、322-340頁),顯未經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是被告曾國志此部分所辯,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四)次查,被告雖另辯稱渠等就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具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徒空言抗辯,已難信實。又縱使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未曾為何異議,尚無從逕予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已有表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建物之意思,依前所述,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屬單純之沉默。復查無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別情事,足認其等無異議之舉,即係同意部分共有人建屋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五)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獲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為搭建,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則被告辯稱其有合法權源云云,即難採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致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元;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三段,附近為住宅及空地,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而被告占用土地係供自己建屋居住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卷第137-138頁)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之對價,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年息10%,難認妥適,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應較為合理。

(三)依此計算,被告曾國志使用如附圖所示代碼A、A1、A2部分土地,於民事訴之追加狀113年11月12日提出(見卷第51頁),往前回溯5年期間即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9,766元【計算式:(61.94㎡+36.08㎡+52.61㎡)×880元×6%×5年≒39,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下被告同此計算式,僅面積替換)】。被告曾國財使用如附圖所示代碼B、D部分土地;被告曾朝棟使用如附圖所示代碼F、F1、F2、F3部分土地,於民事訴之追加暨撤回部分被告狀114年1月3日提出(見卷第89頁),往前回溯5年期間即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被告曾國財35,194元、被告曾朝棟61,773元。被告曾鄭淑等8人使用如附圖所示代碼G部分土地,於民事訴之追加暨追加被告狀114年4月30日提出(見卷第203頁),往前回溯5年期間即自109年4月3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445元。應按土地權利範圍比例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如附表2「5年不當得利」欄位所示。又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被告曾國志自113年11月20日(見卷第59頁)起663元【計算式:880元×150.63㎡×6%年÷12月=663元(以下被告同此計算式,僅面積替換)】;被告曾國財自114年2月12日(見卷第125頁)起587元;曾朝棟自114年2月13日(見卷第129頁)起1,030元;曾鄭淑自114年5月19日(見卷第279頁)、曾采笛、曾寶子、曾美煖、曾美娟自114年5月7日(見卷第223、225、227、229頁)、曾美珍、曾俊棋自114年5月19日(見卷第281、283頁)、曾國財自114年5月7日(見卷第217頁)起274元;應按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各別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如附表2「每月不當得利」欄位所示。

(四)從而,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如附表2「5年不當得利」欄位所示。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曾國志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卷第59頁);民事訴之追加暨撤回部分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曾國財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卷第125頁)、送達被告曾朝棟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3日,見卷第129頁);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曾鄭淑之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見卷第279頁)、送達被告曾采笛、曾寶子、曾美煖、曾美娟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卷第223、225、227、229頁)、送達被告曾美珍、曾俊棋之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見卷第281、283頁)、送達被告曾國財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卷第217頁)起,均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各以附表2「每月不當得利」欄位所示金額為限。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國志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A

1、A2部分面積共150.63平方公尺範圍;被告曾國財占用代碼B、D部分面積共133.31平方公尺範圍;被告曾朝棟占用代碼F、F1、F2、F3部分面積共233.99平方公尺;被告曾鄭淑等8人佔用代碼G部分面積62.29平方公尺,均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訴請給付如附表2「5年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每月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