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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盧穎萱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複代 理 人 柯雯心被 告 許俊雄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4.8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所占用同段23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許俊雄、藍旬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面積實測為準)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3元。嗣藍旬於訴訟中死亡,原告遂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並經本院囑請地政機關現場實施測量上開房屋所在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㈢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另應有部分2分之1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標售,由原告配偶邱富生於110年間標買取得,故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原告配偶共有。原告於106年5月間向被告之父許萬吉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二層樓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當時許萬吉財務遇困境,特通融許萬吉可於2年6個月期間內隨時以公告現值買回,及同意許萬吉及其家人無條件居住系爭房屋2年6個月,惟108年11月21日屆期時,許萬吉既未買回亦未搬離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地,乃至許萬吉過世後,被告拒不搬遷,又不承租,無權占用至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占用之土地則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系爭房屋為兩層樓磚造房,位於新竹市北區,為都市土地,鄰近南寮漁港,附近有南寮大道連接台68線省道快速公路交通便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為合理,考量系爭房屋已老舊,不予加計其價值。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93元;自114年5月11日起系爭房屋是被告單獨占用,被告應自114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6元。

(三)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84.86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

⒉被告應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93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6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爸爸是賣土地,沒有賣房子,我們每年都有繳納房屋稅,所以房子還是我們的。目前我跟我母親還住在系爭房屋,要跟我承租的人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我轉讓給別人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之移轉,準用民法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940條、第9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96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原

為被告之父許萬吉所有,嗣於106年5月21日連同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原告,雙方約定許萬吉及其家人得自契約訂定日起無條件居住、繼續占有系爭房屋2年6個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29-39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頁)。

⒉系爭房屋現況為1樓水泥搭建,2樓為水泥加蓋水泥屋頂之

建築物,建築物1樓部分前方為鐵皮棚架,前方為圍牆及鐵門,可見鐵皮屋簷下堆置雜物及晾曬衣服。建築物的左側目前呈現拆除一半之狀態,與主體觀察此為增建之部分,墊高之水泥外緣有鐵架,內有裸露之磚牆及廚房設備。被告已將房屋稅籍移轉予訴外人游耀竣,實際上系爭房屋並未出租他人使用,仍由被告及其母藍旬居住在內,藍旬死亡後,則由被告居住使用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9、191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2、185-187頁),堪信為真實。

⒊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其父親沒有出賣房屋,此顯與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不動產標示之記載不符,且被告多次代為收受買賣價金,就出賣標的為何自難諉為不知;又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亦明文約定房屋稅於交屋前由賣方負責繳納,該房屋既已由其父許萬吉出售予原告,被告自不能僅憑繳納房屋稅一事作為其是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是以,被告之父許萬吉既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約定許萬吉家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而移轉占有予原告,依前開規定,許萬吉自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含占有)移轉於後手即原告。而被告自106年5月21日起固得無條件居住2年6個月,然自108年11月22日起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自108年11月22日起即為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22日至114年5月10日(共1997日)被告與其母藍旬共同占用期間(僅請求被告給付一半),及自114年5月11日被告單獨占用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原告係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84.86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業經本院職權查明,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22,750元(84.86㎡3,920元/㎡5%1997/365原告權利範圍1/2÷2人=22,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3元(84.86㎡3,920元/㎡5%÷12月原告權利範圍1/2=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