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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彭兆鑫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被 告 周炳鈊

連鈞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施竣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周炳鈊、連鈞凱(下稱被告2人)對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0000)、同段382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東地字第037760號登記被告2人為權利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2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嗣追加請求塗銷預告登記,變更聲明為:⑴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2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周炳鈊應將系爭房地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2日以東地字第03777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⑷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卷第69-70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月21日透過LINE認識暱稱「林欣雅艾倫助理老師」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向暱稱「徐上展」之人貸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經「徐上展」之介紹向被告2人借款,並陸續交付共計422萬元予詐欺集團,有原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徐上展」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可憑(卷第13-27頁)。

㈡、兩造係於113年4月8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由被告2人同意分別借款185萬元予原告,共計3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此有系爭借貸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113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362號公證書為證(下稱系爭公證書)(卷第29-32頁)。然被告2人實際上僅交付298萬元予原告,且趁原告需款孔急及輕率,約定月息3個月72萬元之高額利息,並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擔保總金額高達550萬元,顯與原告借款之金額不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33-35、77-79頁)。

㈢、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而輾轉向被告2人借款,足見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為合作關係,原告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原告受詐欺為由,於114年2月25日以國史館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被告2人之訴訟代理人,有該存證信函、回執為憑(卷第217-219、223頁)。則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2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㈣、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三、變更後聲明所示(卷第69-70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惟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與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為合作關係、被告2人知悉原告遭詐騙之經過、被告2人僅交付現金298萬元。

㈡、系爭公證書已載明「貸與人並於公證人前交付370萬元,經借用人親收點訖無誤」,足證被告2人已交付原告370萬元無訛;再者,被告2人與友人共同經營放貸業務,透過正常貸款賺取利息報酬,若債務人拒不還款,被告2人均係透過正當法律途徑訴請還款,若債務人依約償還款項,被告2人即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實與詐欺集團無合作關係,此有被告2人他案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卷第97-183、189-208頁);又原告未舉證被告2人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2人知悉其係遭詐欺而借款,僅空言指摘其借款時係遭被告2人詐欺,實不足採。是以,原告於114年2月25日撤銷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最高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2人不得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8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公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登記案卷附卷可稽(卷第29-35、53-59、77-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遭暱稱「林欣雅艾倫助理老師」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

投資詐騙,陸續交付422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乙情,固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可憑(卷第15-18頁)。然該刑事判決之被告非被告2人,而係擔任面交車手之訴外人劉晉愷,且僅認定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為訴外人劉晉愷、張盛凱、暱稱「林欣雅艾倫助理老師」、「蘑菇」、「戰神賽特」、「排骨酥」之人,亦未提及被告2人就原告遭詐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又原告固係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徐上展」之名片而向「

徐上展」接洽貸款業務,並經由「徐上展」向被告2人借款,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3、19-27頁)。惟本院細繹原告提出其與「徐上展」之LINE對話節錄內容,均係討論借款流程、金主、利息、服務費、代書費、擔保品等貸款相關事宜,並未觸及原告貸款之原因,則被告2人是否知悉原告借款之原因已然有疑;又縱被告2人知悉原告係借款投資,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2人知悉借款投資係由於詐欺集團之詐騙,原告就此即未盡舉證之責。

⒊是以,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2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係受被告2人詐欺所為,或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因遭詐騙而向被告2人借款。從而,原告於114年2月25日以國史館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並無成立上從屬性,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自明。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118年3月31日,亦即擔保被告2人對於原告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之不特定債權,擔保總金額550萬元。是以,原告於113年4月8日向被告2人借款之金額,不論係原告主張之298萬元,抑或被告抗辯之370萬元(註:依據卷第20頁對話紀錄,「徐上展」向原告說明370萬元與298萬元間差額之項目及計算式,包括預扣利息、代書費、服務費),均無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效成立。

㈣、綜上,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有效成立,且未經合法撤銷,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