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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 告 曾鈞煒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被 告 楊士琪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取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

號房屋(座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對外通行必須經過被告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共有之同段9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26.18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此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外,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前案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之鐵捲門為唯一對外出入之通道。

㈡詎被告明知原告有通行權,竟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日即111

年8月16日起,惡意於系爭建物鐵捲門前設置三角錐、懸掛鐵鍊及停放廢棄車輛,並張貼公告恫稱將對停放車輛上鎖及收取費用。被告上開行為持續至114年1月3日始移除障礙物,期間長達2年4月又19日,嚴重阻礙原告進出,致使原告無法進行裝潢工程及遷入居住。

㈢原告因被告侵害原告通行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租金損害:原告因無法遷入系爭建物,被迫另行租屋居住,

每月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4個月之租金損害,共計43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4月=432,00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被告長期阻撓通行,侵害原告之

居住自由及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於自有土地上放置物品,然僅係為防止外人任意占用

,所設鐵鍊係繫掛式而非固定死鎖,三角錐亦可移動,且多數照片顯示現場仍留有通道,並未達到「完全封閉」或「無法通行」之程度。

㈡系爭建物尚有其他出入口可供聯絡,鐵捲門並非唯一通道。

㈢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因被告行為致「完全無法施工」,亦未提出廠商拒絕進場之證明;且原告是否租屋居住乃其個人選擇,不得轉嫁於被告。

㈣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亦未達侵害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前案判決關於「唯一出入口」之認定,於本件是否具爭點效?㈡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原告請求租金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前案判決關於系爭建物通行狀況之認定,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本院應予尊重: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兩造均為該案

當事人。該案判決理由中,經履勘現場並綜核卷證資料,已明確認定「依目前室內格局,系爭建物僅能由鐵捲門出入」。此一事實認定乃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被告於本件空言抗辯尚有其他出入口云云,顯不足採。故本院認定系爭建物之鐵捲門為原告合法且唯一之對外聯絡出入口。

㈡被告設置障礙物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通行權及房屋所有權之侵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所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65條亦有明定。妨害他人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人之所有權。⒉查被告自111年8月16日起,於系爭建物唯一出入口前放置廢

棄車輛、三角錐及鐵鍊,並張貼公告恫嚇將對違停車輛上鎖及收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錄影畫面及前案履勘筆錄可證。

⒊被告雖辯稱障礙物非固定、未完全封閉云云。惟查,居住與

通行之權利行使,首重便利與安全。被告於他人唯一出入口前堆置雜物、停放車輛,客觀上已造成通行之實質障礙;且配合張貼「鎖車」、「收費」等警告標語,主觀上顯有威嚇原告或其裝潢廠商不得進出之意。縱使該等障礙物未經焊接固定,然一般人於此情境下,因畏懼法律糾紛或車輛受損,勢必不敢強行移除或進出。被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

⒈租金損害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原告購入之目的係為居住使用。因被告

長期阻撓通行,導致車輛無法停放、大型家具無法搬運、裝潢工班難以進場施工。依一般社會通念,房屋若無正常出入通道,客觀上即處於無法居住及使用之狀態。原告因無法利用自有房屋,迫於生活所需而另行租屋,該租金支出自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完全無法施工」。然本院認為,在

被告張貼鎖車公告並設置路障之情形下,強求原告或廠商必須冒著衝突風險強行施工,顯強人所難。

⑷原告主張每月租金損失18,000元,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依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之租金行情,該金額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自購屋起24個月之租金損失共4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應依侵害之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之行為主要係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財產權),雖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及困擾,然尚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直接傷害,亦未達剝奪原告人身自由或嚴重貶損人格之程度。

⑵原告雖主張居住自由受損,惟本質上仍屬財產權受侵害之衍

生結果,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尚難認已達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