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 告 彭清治
陳鳳嬌陳鳳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被 告 古楨烘
羅秀珠林守謙
林立人林立偉蔡玉秋林伯謙
林世立
謝志鑫
謝志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東測土字第15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鳳嬌、陳鳳姬所有,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6平方公尺)、C部分即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6平方公尺)、D部分即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6平方公尺)、F部分即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6平方公尺),均准予變價分割,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所有權人合計」欄所示金額取得價金。
三、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即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清治單獨所有。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調整主張之分割方法,僅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段328-16、328-95、328-96、328-97、328-98、328-99(下稱系爭土地)及328-100地號土地,均是分割自328-16地號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而當年原告彭清治父親先是於43年間購買建於分割前328-16地號土地內之瓦窯廠,並向當時土地所有人林源懿承租瓦窯廠用地,並獲其同意於瓦窯廠旁興建門牌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其後原告彭清治為使房地權利合一,即於70年間購得林源懿所持有1000分之195應有部分。另原告陳鳳嬌及陳鳳姬之父親陳振霖更是於日據時期即分別購買坐落於分割前328-1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改建為現今門牌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及應有部分1000分之185。
(二)83年間分割前 328-16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彭清治(應有部分195/1000)、林雄懿(155/1000)、林浤洛(155/1000)、陳振霖(185/1000)、林偉正(155/1000)及古楨烘(155/1000),為合於各共有人已為使用之範圍及預為日後土地歸屬之分配,即決議將分割前328-16地號土地依六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進行分割,並約定由陳振霖所有門牌532號建物分配分割後328-16地號,林氏家族即林雄懿、林浤洛、林偉正分配328-95丶328-96丶328-97地號土地,原告彭清治則分配門牌534號房屋位置處之328-98地號,古楨烘則分配最後之328-99地號土地,而當時前揭六位共有人更慮及分割後土地通行之問題,亦分割出328-100地號土地以作為日後對外聯接之道路用地,此由⑴原告彭清治所有門牌534號建物所在是位於分割後328-98地號上;⑵328-98地號土地面積合於原告彭清治應有部分換算之535平方公尺;⑶陳振霖所有門牌532建物所在是位於分割後328-16地號上;⑷328-16地號面積合於陳振霖應有部分換算之508平方公尺;⑸328-95至328-97及328-99地號面積均與共有人林雄懿、林浤洛、林偉正及古楨烘之持分面積相符;⑹328-100地號作為對外通路等事實可獲明證。然因分割後於過戶登記過程中,林氏家族無法順利解決位於渠等土地上一戶建物遷讓補償之爭議,以致前揭六位共有人只能暫時地於分割後,將各地號土地仍維持登記為分別共有,惟被告林世立見有機可乘,罔顧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及分割之事實,竟對原告主張無權占有,向鈞院訴請拆屋還地,是為使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趨同,避免日後再生爭議,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分割。
(三)系爭土地既於83年間由當年六位共有人,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位置予以分割及分配,原告等人認為續採行當年已為分割及分配之方案,既可維持民法採行原物分配之原則,亦合於當時全體共有人之意思,且尊重歷來使用之狀態,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尚請鈞院卓採。並聲明:
1、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328-16地號土地(面積5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鳳嬌、陳鳳姬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328-95地號土地(面積4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秀珠、林守謙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328-96地號土地(面積4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世立單獨取得。
4、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即328-97地號土地(面積4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立人、林立偉、蔡玉秋、林伯謙、謝志錫、謝志堅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即328-98地號土地(面積5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清治單獨取得。
6、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即328-99地號土地(面積4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楨烘單獨取得。
7、各共有人間就前開原物分配所生價值差額,依115年7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見本院卷第521頁)所定金額互為找補。
二、被告則以:本件之分割,原告等顯係因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且開庭後而為之,原告等私自建築房屋,均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未能申請建照及為保存登記等,可知其霸道。為公平起見,被告等均主張連同328-100地號之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之,所得價金,按持分比例分配之。83年分割時因無找補,且非原告所述分管協議,故均登記為共有,現原告請求原物分割,且占盡地利,故若原物分割顯需鑑價找補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3頁至85頁、第101頁、第327至329頁)在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於83年8月15日以分割為原因之相關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68頁),另經本院協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做成履勘筆錄及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東地土測字第15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觀諸兩造所提方案,原告欲分得其所有建物所在土地,不願系爭土地全部變價拍賣,被告則希望系爭土地合併同地段328-100地號土地一併變價分割;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獨立估價方式,僅單獨就土地估價,不考慮建物對土地價格之影響,並評估方案一(系爭土地合併後)、方案二(BCD土地合併後,以A、【BCD】E、F分開出售)各區塊土地單價及土地總值(本院卷外放),另補充鑑定編號A由陳鳳嬌、陳鳳姬取得維持共有,編號E由原告彭清治單獨取得,編號B、C、D、F部分土地以變價方式辦理,各共有人間找補對象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前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7至499頁)。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依附圖所示,其中A部分土地面積508平方公尺,其上有2層樓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為原告陳鳳嬌、陳鳳姬所有;E部分土地面積535平方公尺,其上有3層樓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為原告彭清治所有,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17頁)。審酌系爭土地原係分割自分割前328-16地號土地,於83年8月15日分割成現狀,且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扣除按持分計算之應負擔道路面積(即328-100地號)後,與是時前328-16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相符,其等雖未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然此分割方式顯係有意規劃為之;復參酌兩造於另案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存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路000○000號地上建物之外觀,均有明顯之銹蝕、斑駁或失修狀況,顯然已存在相當年份,而上開地上物之存在及原告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地上建物之狀態,顯具公開性,如共有人間反對原告彭清治、原告陳鳳姬、陳鳳嬌父親陳振霖興建房屋,即反對他共有人占有特定範圍,衡情無不加以排除、訴諸訴訟之理,則基於此項公開、具體存在多年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得推知共有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同意分管協議之效力,此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案件認定如上,並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20頁),是原告顯非無權占有,則將系爭土地其中A部分分配予原告陳鳳嬌、陳鳳姬所有;E部分分配予原告彭清治所有,除係按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有使用之建物位置分配,符合使具經濟價值之建物有效利用之經濟效益外,亦符合前述分管契約內容,另減少找補之對象及金額,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2、至於附圖所示B、C、D、F土地,原告雖主張應按83年間共有人分割時之協議,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羅秀珠、林守謙共有,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林世立單獨取得,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林立人、林立偉、蔡玉秋、林伯謙、謝志錫、謝志堅共有,將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古楨烘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補充鑑定之內容找補金額予被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本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且原告亦自承83年間共有人協議後,仍因部分共有人間之爭議,僅能將系爭土地各地號維持共有,而未依所計算之持分將各地號登記為單獨所有,顯見當初共有人間本未就原告所述內容達成共識,實難認被告需受當初協議之內容拘束;且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有顯著落差,原告所分得附圖所示之A、E部分價值較高,其餘B、C、D、F部分價值較低,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如若強使被告取得B、C、D、F部分土地所有權,無異使被告單獨負擔上開部分土地出售或拍賣價格不如預期,甚至無從出售之風險,而原告不但能保留其所有地上物,甚至能取得系爭土地中價值較高之A、E部分,更不用承擔B、C、D、E土地之流動性風險,此方案顯然對被告甚為不利,則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B、C、D、F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由兩造共同承擔此部分土地相關之利益與不利益,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述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E部分,而被告未受分配,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內容,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爰經前開不動產估價補充鑑定後,由原告就系爭土地找補如附表二所示之差額予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互為補償。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是本件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一、原告陳鳳嬌、陳鳳姬取得附圖A部分(面積508平方公尺)後持分比例:
所有權人 取得A部分持分比例 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陳鳳嬌 185/740 127 陳鳳姬 555/740 381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彭清治 195/1000 陳鳳嬌 185/4000 陳鳳姬 555/4000 古楨烘 155/1000 羅秀珠 465/4000 林守謙 155/4000 林立人 465/30000 林立偉 465/30000 蔡玉秋 310/15000 林柏謙 310/15000 林世立 155/1000 謝志鑫 620/15000 謝志堅 620/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