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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范國強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39、440-3、440-4、441-1、443-1、446、444、445地號土地原為范進發所有,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范進發所有,范進發死亡後,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前揭土地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伍勝園,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范進發於臺灣光復初期即取得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39、440-3、440-4、441-1、443-1、446、

444、4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在案,系爭土地於民國52年遭葛樂麗颱風淹沒而坍沒流失,而後范進發再為屯墾,且該等土地已浮覆,范進發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浮覆後遭逕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原告從未聽聞系爭土地於55年遭徵購乙事,被告亦未提出何時辦理系爭土地徵購及范進發領迄土地徵購價款之證明,原告為范進發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由范進發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被繼承人范進發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前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已有爭訟,被告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獲得勝訴判決,且原告並未上訴,故已發生爭點效;且原告為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又原告自稱其為范進發之繼承人,且稱系爭土地為范進發向他人承購,無論所言真偽,原告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向他人承購之日治時期賣渡證等證明文件,僅單方面選擇性節印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工作業登記簿資料影本,顯屬濫訴。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均以53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並於55年4月8日以徵購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管理者為被告改制前機關名稱「臺灣鐵路管理局」),均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證,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且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項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為登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范進發之繼承人,已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簡調卷第65頁),原告主張其等與其他范進發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范進發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即屬真實。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范進發所有,范進發死亡後,由原告與其他范進發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僅須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即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部分,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被告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均無庸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前於本院就其所有之439、440-3、440-4、441-1、443-1、444、445、446-10土地上遭原告以地上物、工作物及建物無權占有,向原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原告應將前述土地上地上物及工作物拆除並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下稱前案),前案乃被告基於管理人之地位,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非不合法。

(三)復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與法律關係,不得任意作相反之主張,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有違。經查,被告於前案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訴請原告拆除包含系爭土地之數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工作物及建物,並取得勝訴判決,已如前述,則本件兩造間於前案審理時,已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臺灣鐵路管理局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占用權限」乙節,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與判斷,參酌前案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且前案所涉認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認定,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範圍相符,足認前案與本件所攻防之範圍亦屬相同,而前案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原告於前案僅抗辯「其占用價值甚低,願以協商和解方式向原告(即本件被告)或國有財產局承租申購」,而就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不爭執,亦未就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等內容為爭執,則前案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之結果,於本件二造間應生爭點效。原告於本件固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謄本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簡調卷第31至69頁),主張范進發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僅有439、440-3、440-4地號土地能看出「曾為」范進發所有,其餘土地均標示第三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稱其餘土地係范進發向他人價購所得,然均未提出范進發曾向他人價購土地買賣資料及證明;至上開439、440-3、440-4地號土地,雖顯示於光復初期曾為范進發所有,惟原告僅提出上開3筆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節錄資料,本院無法認定范進發取得所有權後是否有其他所有權得喪變更之事由,本院自無法因此僅因上開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節錄即認定系爭土地現仍屬范進發所有,進而認定原告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末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53年6月23日以「征購」為原因取得,並於55年4月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臺灣鐵路管理局(即被告改制前機關名稱)為系爭土地管理者,經被告分別提出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35頁);又原告自始無法主張被告非善意第三人,則被告機關於87年自「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嗣於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13年6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依前開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登記應賦予絕對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范進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無可採,則原告所提之證據未能推翻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權效力,其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范進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