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林金財
林金池林趙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朱怡瑄律師被 告 吳秋德
吳石生吳進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A編號A1面積二四五點二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綠線之鐵架拆除,且被告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一)確認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同段名均省略,逕稱地號),就被告等所有8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等應將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禁止、妨害原告通行(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04號卷第11、13頁)。其後,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判決原告等就被告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土地約10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三人並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鐵柱障礙物拆除(面積待測)。(二)請求判決原告等就被告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土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三人並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屋簷、磚牆等地上物拆除(面積待測)(見本院卷第31頁)。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委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最後於114年8月25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秋德、吳石生、吳進發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土地(面積245.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秋德、吳石生、吳進發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鐵架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吳秋德、吳石生、吳進發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土地(面積依序為361.4、17.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秋德、吳石生、吳進發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原告上開依測量結果,就請求通行之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金財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林金池所有同段843地號土地、原告林趙春所有同段844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對於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金財所有842地號土地、原告林金池所有843地號土地、原告林趙春所有844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被告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始能對外聯絡。原告等及附近居民多年來均係經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45.26平方公尺)之A方案範圍之通路對外通行,詎被告等自112年年底起竟於上開道路陸續設置三角錐及鐵絲網圍籬阻礙通行,致上開道路路寬僅存2.52公尺,除使原告等人無法駕駛自小客車對外通行外,亦使從事營造業之原告林金池,其營生所須而停放於844地號土地後方即845地號土地上之PC200型挖土機,因挖土機寬達2.78公尺,無法自該道路駛出,是前開挖土機一年多來均停放於845地號土地後方無法駛出,而無由營生,原告林金池因而有上百萬之損失。被告等人故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範圍之道路設置鐵架之行為,致原告等所有之842、843、844地號土地無法正常對外通行,且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上開道路,因現況已為道路,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原告等對被告之上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等自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禁止、妨害原告等通行。至被告所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範圍土地,其現況為被告等人為阻礙原告通行,除飼養攻擊性犬種,使原告無法步行或騎乘機車通行外,另又於該道路設置活動式鐵柵門,常無故關閉,縱未關閉,該道路亦相當狹窄,連一般自小客車、小貨車、垃圾車、消防車等均通行困難,且上開挖土機移動需仰賴大貨車運輸,被告於該道路上方設置低矮屋簷,於大貨車載運挖土機時,因其高度高達2至3米,致挖土機會碰撞到屋簷而無法順利通行,若採取此通行方案,被告等尚需拆除該屋簷、磚牆等,將支出相對高額之費用,可見B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以,A方案應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惟若認A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土地固為袋地,然現況於被告之系爭土地上已有兩條通路供原告及其家人對外聯絡通行,且無妨礙原告通行,是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又附圖所示A方案,縱使被告於其上設置鐵絲網圍籬,其最窄路段仍有2.25公尺寬,足以供7人座自小客車、3.5頓貨車載運大型作業機具順利通行,況一般高頂救護車之車輛寬度,亦僅1.9米,是按該路線現況,原告本可持續通行經設置鐵絲網圍籬後之A路線對外聯絡通行。另方案B為被告及家人平常對外通行使用之道路,且在被告於A路線設置鐵絲網圍籬後,原告及其家人亦多改以B路線對外聯絡通行,且包含原告之自用客車、營生所用大型卡車、工程救險車等,均得以通行無阻,而B路線通行至坐落841地號土地之建物(按:此建物為原告所有)屋前路段狹窄不易通行,係因原告在該建物圍牆腳堆放磚瓦所致。再者,B路線其中B3部分已使用原告等人所有之842地號土地,倘原告認為前開路段狹窄不易通行,原告亦可於B2部分銜接B3處直接在自己所有之842地號土地上開闢更為寬之道路,如此更符合袋地通行應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法規範及立法精神,而非任由原告等人漫無節制、不當擴張對鄰地主張通行。再者,所謂鄰地通行權,係在解決土地所有人基本通行問題,原告因營生而有供大型機具如怪手、拖板車或砂石車出入及停放需求,係出於原告個人特殊考量,尚非原告得據以請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目的,遑論原告停放於843地號土地上之PC200型挖土機,實則係長期停放該處供其挖掘、填平原告等人經營營建工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且原告經營事業長期載運廢棄物至843地號土地堆放,是否取得相關主管機關許可,且842、843、844地號土地是否合法停放及在其上使用挖土地,非無疑義,是以,原告以此逾越基本通行目的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本件原告主張842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金財所有、843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金池所有、844地號土地為原告林趙春所有,上開3筆土地均為袋地,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竹簡卷第21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三人分別所有之上述土地確實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是其等主張842地號等3筆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上開土地依法應可通行被告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A範圍,惟遭被告等人所阻撓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何一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被告在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茲說明如下。
(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方案A之通行方案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被告則主張方案B為原告現況所通行之方案,才是對系爭土地侵害最小之方案。經查,原告主張之方案A,係利用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柏油道路通行至公路,與公路之叉路口處路寬約為3.7公尺,往前轉折點路寬約為3.2公尺,A路線兩側,一側為竹籬,一側為地勢較高的土地,被告沿竹籬一側水泥路路面架設輕型鋼架及鐵絲網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故供作本件通行權區域,顯無須變更上開道路現狀,且此通行範圍係將系爭土地橫切連接公路,影響面積較小。又原告林金池主張其係以駕駛PC200型挖土機營生,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進行履勘時,於844地號土地後方之845地號土地上確停有型號PC200挖土機一臺,經測量其兩輪外緣寬度為2.78公尺,而方案A路線上現況路面架設輕型鋼架及鐵絲網,架設後路面寬度經測量路面約
2.17公尺、2.13公尺(測量點約在電線桿處)、2.25公尺(鋼架最尾端轉折處),而未設輕型鋼架及鐵絲網時之最窄寬度為3.5公尺(即如附圖說明欄所載:線45為1.25+線56為2.25=3.5)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0、85、93頁),可見未架設輕型鋼架及鐵絲網之A路線,其路寬較上開挖土機為大,尚可使該挖土機通行。反觀,被告等人主張之方案B路線,此路線須經過系爭土地及840、842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及84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且此路線於系爭土地上遇有90度轉彎,通行自較困難,甚且原告林金池之挖土機行經該彎路處,尚需保留適當之寬度以供其通行,經本院於上開履勘期日當場測量,202號房屋牆角前方水溝外緣至對面編號335080電線桿之水泥路面寬度約2.85公尺,僅較該挖土機兩輪外緣寬度多7公分,通行不易。且此通路位於兩造住家前方,通路兩側放置雜物,上方並有電線或屋簷,且通路並非筆直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此方案通路所使用鄰地之長度、面積均大於原告主張之方案A甚多,所增加之通行距離、面積,客觀上顯影響鄰地較大,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宜通路。則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本件通行權應採取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A之通行方案,較為妥適。
(三)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係基於社會經濟之考量,而以袋地通行之必要,限制鄰地所有權之權能,則袋地通行權應屬袋地所有權使用權能之延伸,應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指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於妨害袋地通行,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有妨害其通行之虞者,即得請求防止之,袋地通行權既為物權,則對袋地通行權之侵害,袋地通行權人應得請求排除及妨免之。經查,被告之838地號土地上,於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A1之通行區域內,確有被告設置如附圖所示綠線之輕型鋼架及鐵絲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設置該等輕型鋼架及鐵絲網,造成A方案之通行路寬變窄,無論是原告之工程車或警備車行駛於該路段,均有行駛困難之情,有被告所提被證1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可見該等鐵架確實有妨害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方案A路線上標示綠線之鐵架拆除,並不得妨害其通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為使其營生用挖土機得以通行而請求自附圖所示A方案通行,已逾基本通行需求,及其於該等土地上停放挖土機有合法疑慮云云。經查,843、844、84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844地號後方之845地號土地上停放PC200土機,844地號上搭建有鐵皮棚架一座作為擺放雜物使用。鐵皮架棚鋪設有水泥地及貨櫃屋,水泥地作為停車使用。鐵皮棚架另一側亦搭有一座鐵皮棚架作為停車及堆放雜物,其餘均為空地。843地號上建有二層半加強磚造地上物,為原告林金池所有,842地號搭設搭建鋼架水泥地上物作為養鳥使用,面對水泥鋼架地上物左側為原告林金財所有之建物等情,有前揭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原告對於843地號等3筆土地之利用情形,應有使用車輛或進出大型機具、工程車之必要,是為充分發揮該等土地之經濟效用,其聯外道路自應以足敷一般車輛或大型機具、工程車通行之寬度為宜,是以,被告辯稱僅須符合基本通行需求等語,難認可採。至於原告於上開土地上之挖土機是否合法停放及原告在該等土地上整地之行為是否合法,並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定通行權認定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45.2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圖所標示綠線之鐵架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