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林汝芳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 王鈺萍
蘇家慧羅欣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元、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三人原均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麻醉部護理師,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4日至113年1月23日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即將屆滿時,因無意繼續擔任護理師,乃於113年1月24日辭職。嗣原告於113年1月26日經由網路得知台大新竹分院將甄選個案管理師1位,乃於113年2月2日報名截止日前之113年1月29日前往台大新竹分院遞交甄選資料,豈料,被告甲○○在得知原告參加甄選一事,竟在報名期間內,未經查證下,蓄意捏造事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3點31分許,以臉書帳號「Y-p Wang」名義在臉書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網頁上發表「個管師一職原來可以直接內定呀~(閉嘴圖案、菸圖案、綠茶圖案)」(下稱系爭貼文)虛構台大新竹分院麻醉部招募一位個案管理師,係為原告量身定作,無須經過初選及複選程序,已經內定錄取原告,且藉由閉嘴、菸及綠茶等圖案,諷刺上開甄選係秘密內定(對應閉嘴圖案)、不公平(菸圖案)、靠著外表與手段徵選(對應綠茶圖案即綠茶婊的意思)。又被告丙○○見被告甲○○之系爭貼文,即以臉書帳號「Chia Hui Su」名義對該貼文發表留言:「噁爛到了極點,人人吐口水~不要臉就是天下無敵嘛」,被告乙○○則以臉書帳號「羅小欣」名義附和發表留言:「說到重點!」,被告甲○○再附和發表留言:「這樣那個診間都充滿口水味」,被告羅欣始再附和發表留言:「就算沒有口水,有她就很臭了」;被告乙○○又再發表留言:「一個個管師也要靠關係,真的是沒能力又沒腦,是靠奶還是靠ㄋㄞ!」,被告甲○○附和發表留言:「可能沒能力去找個上下班不用加班又週休二日的工作吧!可能還可以隨時請假又能包容的老闆」,被告丙○○再附和發表留言:「爛梨子想裝蘋果,想當貴婦又沒錢」等語(下稱系爭留言)。被告三人之系爭貼文及留言,已對原告名譽侵害甚鉅,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嚴重貶損,甚至使得台大新竹分院麻醉部加開科會晨報,麻醉部主任親自澄清沒有內定並譴責被告三人上開行為。被告三人之上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丙○○、乙○○各10萬元。又現今社會網路社群媒體發達且影響力無遠弗屆,兩造間之嘲諷情事係發生在臉書,加上被告三人均為從事醫護職業之高知識份子,竟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平台公開發表貼文,妨害原告名譽權,致使觀覽系爭貼文及留言之人可能因此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故請求被告三人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臉書帳號「Y-p Wang」、「Chia
Hui Su」、「羅小欣」,並公開置頂十日,以使追蹤被告三人之網友得以得悉事件始末,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內容。為此聲明:(一)被告甲○○應償原告20萬元、被告丙○○、乙○○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臉書帳號「Y-p Wang」、被告丙○○應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臉書帳號「Chia Hui Su」、被告乙○○應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臉書帳號「羅小欣」,並均公開置頂十日。
二、被告三人則以:被告之系爭貼文及留言並未明確指出何醫院何科別之個管師一職遭內定,亦未指名道姓任何人,且被告甲○○之臉書僅有94位朋友,系爭貼文發布時設定為僅有朋友可觀看,故一般閱覽者實無從得知伊等所指涉之人為何人。又原告雖就系爭貼文及留言於台大新竹分院進行職場霸凌之院內申訴,惟已遭院方認定系爭貼文非指原告,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益見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人原為台大新竹分院麻醉科護理師,被告甲○○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3點31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帳號「Y-p Wang」上張貼系爭貼文、被告丙○○則以臉書帳號「Chia Hui Su」、被告乙○○以臉書帳號「羅小欣」為系爭留言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貼文及留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系爭貼文及留言已侵害其名譽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三人之系爭貼文及留言,是否足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或推知係指原告?如是,系爭貼文及留言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合法有據?若有,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三)原告另請求被告三人於其等臉書帳號刊登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三人之系爭貼文及留言,是否足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或推知係指原告?如是,系爭貼文及留言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泱意旨參照)。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在概念上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可參)。再按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2、經查,系爭貼文及留言雖未指名道姓為何人,然由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向台大新竹分院遞交該院麻醉部之院聘個管師,被告甲○○則於113年1月30日在其臉書張貼系爭言論觀之,兩者在時間上已緊密相接。又被告三人與原告均曾為台大新竹分院麻醉部護理師,其等間為相互認識之同事,被告甲○○在臉書中發表含有招聘「個管師」、「內定」等內容之言論,因其係在該院麻醉部擔任護理師,對於該部門或相關部門招聘與其職位相關之職缺,及是否有認識之人對該職缺送交報名表乙節,即可能予以關注,而原告原係在該院麻醉部擔任護理師,因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而辭職,嗣又於同一部門遞交個案管理師報名表,而「內定」一詞,有內部預作安排之意,通常係對認識之人所為安排,再佐以被告三人於系爭貼文為系爭留言,足使得以瀏覽被告甲○○臉書個人帳號貼文之兩造同事,自系爭貼文及留言知悉或推知被告甲○○所指為原告。
3、又被告甲○○之系爭貼文,係將台大新竹分院麻醉部門招聘個管師之事實敘述與其認為有內定之個人意見混合表敘,依前揭說明,自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然查,台大新竹分院麻醉部門甄選個案管理師之報名截止日為113年2月2日,此有上開甄選簡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林鈺萍係在113年1月30日張貼系爭貼文,其發表系爭言論時,報名期間並未截止,卻任意指摘原告為內定人選,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言論及行為時業經合理查證原告確實為該部門內定人選,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鈺萍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4、又被告丙○○對被告甲○○之上開貼文予以留言:「噁爛」、「不要臉」、「想當貴婦又沒錢」等語;被告乙○○則予以附和並留言:「靠關係」、「沒能力又沒腦」、「靠奶還是靠ㄋㄞ」;被告甲○○並於系爭貼文下留言:「沒能力」等語,核上開詞語客觀上已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係對人缺乏尊重、對原告個人品格貶抑、謾罵之偏激言論,已足使原告內心感受難堪、不快及痛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可認系爭留言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被告雖辯稱系爭貼文及留言之觀看權限僅於被告甲○○之臉書朋友間,一般閱覽者實無從得知伊所指涉之人為何人等語。惟系爭貼文及留言雖僅設定朋友觀看,但被告甲○○設定臉書朋友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系爭貼文及留言,而該留言於發文後10小時已有18人按讚、表達情緒,並有24則留言(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系爭貼文及留言屬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已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6、綜上,系爭貼文及留言可得特定指摘對象為原告,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貼文曾向台大新竹分院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已認系爭貼文及留言無明確指向原告,該職場霸凌案不成立,故其等對原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該專案調查處理小組係參考兩造陳述,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為消弭紛爭而作成行政內部之建議,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本院仍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取,併予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合法有據?若有,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名譽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鈺萍張貼之系爭貼文及其與被告丙○○、乙○○於上開貼文所為之留言串已足侵害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三人竟仍輕率於網路上傳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客觀上足令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社會評價,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再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台大新竹分院麻醉科個管師,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甲○○現就讀碩士班,並任職於台大新竹分院麻醉科護理師,月收入約55,000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現職新竹市東區衛生所護理師,月收入約50,000元;被告丙○○為研究所畢業,現職新竹市東區衛生所護理師,月收入約47,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2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及考量被告三人在臉書上所張貼系爭貼文及留言對原告名譽權損害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請求被告丙○○、乙○○各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三人於其等臉書帳號刊登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不表意自由,固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供參)。惟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即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三人之系爭貼文及留言,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本院已准許原告之慰撫金請求,已如前述,當可撫平原告因此所受創傷,且被告甲○○於其臉書帳號之發文,僅係設定為朋友可以瀏覽之狀態,且兩造目前均非公眾人物,能獲得之關注及可能散布之對象尚屬有限,以及原告自承被告三人已將系爭貼文及留言全部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本件判決後,判決書內容(包括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之結果等),依法即會公告在網路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如此,亦堪認原告之名譽,已能因此有相當之回復與澄清,並生警惕被告之作用,衡情尚無另刊登勝訴判決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再以,如強制令被告將載有自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公開刊登於報章媒體,依前引説明,即有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之虞,尚非法之所許,亦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是原告另請求被告三人於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全文置頂刊登在其等臉書帳號之個人綱頁10日,尚無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林鈺萍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