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俞景儒被 告 蘇章瑋
蘇憲郎邱士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恆樂發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彧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章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章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蘇章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章瑋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對被告邱士瑀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蘇章瑋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新竹市之汽車保養廠,結
識訴外人即伊友人彭名揚,被告蘇章瑋並佯稱:其為機油業務人員,姓名為「王俊宏」,英文名為「Jerry」,任職於被告恆樂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樂發公司),負責人被告朱彧伶為其表妹云云。嗣於111年9月間,被告蘇章瑋邀彭名揚合作投資二手車買賣事宜,彭名揚復邀集伊、訴外人即伊友人王淵麒共同投資,約定由被告蘇章瑋辦理二手車買賣相關程序,並約定每次交易利潤由彭名揚、被告蘇章瑋分得2成,其餘8成由伊、王淵麒分得。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在新竹市之銀行,於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蘇章瑋指示之如附表編號1至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交易,嗣後經被告蘇章瑋交付被告恆樂發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兌現,或親自匯款,或由彭名揚匯款,給付本金及利潤予伊,故此部分伊未有損失。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易,經彭名揚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伊。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4、6至7「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合計1,692,500元(計算式:550,000+350,000+792,500=1,692,500,下稱系爭款項)。
㈡被告蘇章瑋基於故意為前述行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3、28034、31372號起訴在案,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被告蘇憲郎為被告蘇章瑋之父,且為警界退休,其明知被告蘇章瑋因前有詐欺案件而遭通緝中,且被告蘇章瑋之金融帳戶已因涉嫌詐欺而無法使用,竟仍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蘇章瑋。又被告邱士瑀已知悉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即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具強烈專屬性,倘任意交付他人,而將提領權限由他人控管,極易被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工具,尤以近年對於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詐騙事件猖獗,各大媒體均有宣導文宣,被告邱士瑀係有資歷之社會人士,且為公司之負責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蘇章瑋。復被告朱彧伶明知其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無能力兌現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可預期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極有可能遭利用於財產犯罪,致他人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朱彧伶於被告恆樂發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進行對保,並非僅係掛名之負責人。故被告蘇憲郎、邱士瑀、朱彧伶均具有不確定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且有因果關係,因而與被告蘇章瑋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另外,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原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邱士瑀之國泰帳戶內,被告邱士瑀受有不當得利。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蘇章瑋、蘇憲郎、邱士瑀則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交易對象均為彭名揚,被告蘇章瑋不認識原告,未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蘇章瑋事後始經彭名揚告知原告為金主。再被告蘇憲郎為被告蘇章瑋之父;被告邱士瑀與被告蘇章瑋為朋友,並合作經營正常事業,對於被告蘇章瑋如何使用金融帳戶均不知情。被告蘇憲郎、邱士瑀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3、28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在案。此外,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恆樂發公司、朱彧伶則以:被告朱彧伶與被告蘇章瑋前
為男女朋友,被告恆樂發公司為設立登記時,被告朱彧伶已經與被告蘇章瑋交往多年,因信任被告蘇章瑋始同意擔任被告恆樂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被告朱彧伶未實際參與被告恆樂發公司之經營,被告恆樂發公司之金融帳戶、大小章均非被告朱彧伶使用。被告朱彧伶與原告並不相識,未曾聯絡,且對於被告蘇章瑋與原告間之交易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朱彧伶為被告恆樂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轉帳結果交易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俊宏」身分證翻拍照片、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4號卷〈下稱偵28034卷〉一第259至267、575至589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86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76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2年6月6日合金三興字第112000166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2年6月8日合金三興字第112000172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28034卷一第301至382、403至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請求部分:
1.被告蘇章瑋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⑵被告蘇章瑋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提供「王俊宏」之假身分證
及以「蘇憲郎」名義簽署借據及支票。因為我當時為通緝犯,所以使用假身分而騙取他人。我先認識彭名揚後有跟他說中古車合資買賣的事,之後他又介紹俞景儒、王淵麒加入。我有提供邱士瑀、戴佑達、蘇憲郎、蕭崇豐等人的帳戶供彭名揚投入資金匯款,應該是彭名揚把這些資料給俞景儒、王淵麒加入投資才會有此報案。(問:你是否以LINE傳送提供假中古車輛買賣資訊、照片、交易價格等不實資料,並提供些許獲利回帳以取信他們,使他們誤認為真有中古車輛買賣,使俞景儒、王淵麒、戴佑達、蕭崇豐等人陷於錯誤而繼續投入資金?)正確。我坦承以詐術詐騙他人財物等語(偵28034卷一第19至20、25頁),足證被告蘇章瑋確有假冒「王俊宏」之身分,在無實際進行中古車買賣之情況下,提供不實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蘇章瑋指定之帳戶,可見被告蘇章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核屬有據。
⑶被告蘇章瑋固抗辯:交易對象均為彭名揚,伊不認識原告,
未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蘇章瑋利用不知情之彭名揚轉述其詐術,並提供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之帳號予原告匯款,仍屬被告蘇章瑋之行為,不因被告蘇章瑋是否直接認識原告而有異。故被告蘇章瑋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⑷被告蘇章瑋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6至7所示之交易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其匯款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6日,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已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有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顯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準此,被告蘇章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蘇章瑋就系爭款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被告蘇憲郎、邱士瑀部分:⑴被告蘇章瑋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邱士瑀是我要申請開設居
酒屋時需要銀行帳戶而向他借用網路銀行及提款卡而使用。蘇憲郎是請他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給我使用。我承認我有利用這些帳戶供他人匯款。我冒用我父親蘇憲郎名義簽署。我父親並不知情也沒有委託我,我偽造他的名字簽署。當時我開居酒屋,邱士瑀做白天,我們分租店面,我想說讓我晚上的帳可以透過這個帳戶進出等語(偵28034卷一第20、25、534頁)。可見被告蘇章瑋坦稱其有冒用被告蘇憲郎之名義之行為,且係以開設居酒屋相關帳款為由請求被告邱士瑀提供帳戶資料。
⑵被告蘇憲郎於警詢中供稱:不是我所為,我都不知情,這些
錢的匯入來源要問蘇章瑋才知道。這個帳戶都是蘇章璋在使用,我根本沒提領。我只是提供帳戶給兒子創業使用,沒要詐騙他人等語(偵28034卷一第72頁),且被告蘇憲郎確實為被告蘇章瑋之父一節,亦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偵28034卷一第427頁),核與被告蘇章瑋前揭陳述互有相符,可知被告蘇章瑋以創業名義請求被告蘇憲郎提供帳戶資料,被告蘇憲郎對於被告蘇章瑋與原告間之二手車買賣事宜並不知情。至原告主張:被告蘇憲郎為警界退休,且知悉被告蘇章瑋為詐欺通緝犯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上情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⑶被告邱士瑀於警詢中供稱:我約於20年前有開餐廳,蘇章瑋
當時是我的員工,之後也有進一步認識他的家長蘇憲郎夫婦。他約於110年間回來找我,他說在新竹地區從事汽機車機油、及二手車買賣,他是因為也要在臺北市開日式居酒屋,才向我借用銀行帳戶使用,該居酒屋我跟他一起分攤店租,由我做早午餐時段、他做晚場。我認為他是認識很久的前員工,且他說要創業(日式居酒屋),所以我才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使用及還款。我是要幫助員工創業,所以無償提供,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偵28034卷一第49至50頁),可見被告邱士瑀已經認識被告蘇章瑋逾20年,並已結識被告蘇章瑋之父母,顯非毫無信賴基礎,且被告邱士瑀將國泰帳戶提供予被告蘇章瑋使用並非為謀求報酬利益,復與被告蘇章瑋前揭陳述大致相符。
⑷衡諸常情,基於親情或信賴關係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父母、配偶、兄弟姊妹、男女朋友、熟識友人等具親密關係之人使用,與一般出售帳戶或交付帳戶予毫不熟悉之人使用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蘇憲郎、邱士瑀分別基於親屬、朋友間之信賴主觀心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蘇章瑋使用,難認被告蘇憲郎、邱士瑀主觀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⑸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蘇
憲郎、邱士瑀賠償所受損害,應無可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部分如後述)。
3.被告恆樂發公司部分:原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均自承:被告蘇章瑋開立以被告恆樂發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付本次交易之本金及利潤,支票有兌現,原告未受有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頁),另就原告主張其所受如附表編號4、6至7「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均非匯款至被告恆樂發公司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如附表編號4、6至7所示之交易究竟與被告恆樂發公司之何種不法行為間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恆樂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恆樂發公司主觀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恆樂發公司賠償。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恆樂發公司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無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部分如後述)。
4.被告朱彧伶部分:⑴關於如附表編號4、6至7所示之交易,原告並非匯款至被告朱
彧伶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另原告亦未舉證並說明被告朱彧伶有何不法行為並與原告如附表編號4、6至7所示之損害結果間如何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自承被告恆樂發公司之支票係由被告蘇章瑋簽發,並獲兌現,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朱彧伶應就如附表編號4、6至7所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無可採。
⑵況觀諸被告朱彧伶與被告蘇章瑋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
朱彧伶稱:「你用公司章搞有的沒的」、「我並沒有同意你開任何支票」等語,被告蘇章瑋亦傳送:「是 你沒有同意」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偵28034卷二第405至409頁),且被告蘇章瑋於警詢中亦供稱:恆樂發公司是我借用朱彧伶名義開設。當時我以「王俊宏」的假身分跟她交往等語(偵28034卷一第21頁),另有出具聲明書表明:
茲聲明本人與朱彧伶於107年初口頭協議,請朱彧伶為借名登記負責人,故恆樂發國際有限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至結束營業時,皆由我本人負責所有公司內外經營業務,朱彧伶只是掛名,並未參與任何公司事務處理等語(偵28034卷二第433頁),證人即被告恆樂發公司員工田正汶亦證稱:恆樂發公司是蘇章瑋經營。任職期間沒有見過朱彧伶等語(偵28034卷一第562頁),可見被告朱彧伶辯稱:伊僅為被告恆樂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未實際參與經營等語,應屬有據。
⑶再衡以被告朱彧伶於接受警詢而得知被告蘇章瑋之真實身分
後,仍向被告蘇章瑋傳送:「不敢想像今天的事 像連續劇」、「我冷靜不下來 我沒想到你騙我那麼久」、「覺得很不可思議 我到底碰到了什麼人」、「你的人不是真的 你的故事是假的」、「證件是假的 家人是假的」、「只覺得你對我很殘忍 你在利用我 你是我遇到最大的詐騙集團」;被告蘇章瑋則回覆:「這事在我心裏卡了10年」、「對不起人是真的」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28034卷二第415至416頁),可見被告朱彧伶先前長年不知被告蘇章瑋之真實身分,而遭被告蘇章瑋利用,堪認被告朱彧伶抗辯:對於被告蘇章瑋與原告間之交易均不知情等語,堪可採信。
⑷原告固主張:被告朱彧伶以被告恆樂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
銀行進行對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此部分與原告主張虛假中古車買賣投資事宜無涉,難以此逕認被告朱彧伶有何參與被告蘇章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⑸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朱彧伶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有執行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損害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朱彧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可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部分如後述)。
4.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
編號4、6至7「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此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主張: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核屬無據。
5.民法第185條規定部分: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原告並非匯款至合庫帳戶;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易,原告並非匯款至國泰帳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易,原告並非匯款至合庫帳戶或國泰帳戶,且上開交易俱非匯款至被告恆樂發公司、朱彧伶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原告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蘇憲郎、邱士瑀、恆樂發公司、朱彧伶對於原告與被告蘇章瑋間上開交易之損失,究竟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如附表編號4、6至7所示之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蘇憲郎、邱士瑀、恆樂發公司、朱彧伶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已無可採。況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蘇憲郎、邱士瑀、恆樂發公司、朱彧伶有何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過失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憲郎、邱士瑀、恆樂發公司、朱彧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㈢備位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有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240,000元至被告邱士瑀申請開立之國泰帳戶,並主張其中550,000元為其所受之損害,然嗣已遭被告蘇章瑋轉匯逾1,240,000元至其他帳戶,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28034卷一第321至339頁)。而被告邱士瑀主觀上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蘇章瑋間之交易內容,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邱士瑀於上開款項匯入時,亦不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開款項其後既遭轉匯一空,未留存於國泰帳戶內,被告邱士瑀所受利益即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士瑀返還550,000元,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蘇章瑋給付1,6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本院卷第45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蘇章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車款及買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受損金額 1 CRV(車牌號碼000-0000號),買價500,000元 111年10月25日12時50分許 250,000元 被告蘇憲郎申請開立之合庫帳戶 0元 2 Porsche Cayman 2.7(車牌號碼000-0000號),買價1,450,000元 111年11月2日 725,000元 訴外人廖哲揚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詳卷) 0元 3 奧迪Q2(無車牌號碼),買價69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8分許 345,000元 (與王淵麒合計匯出1,240,000元) 被告邱士瑀申請開立之國泰帳戶 0元 4 BMW 218D(車牌號碼000-0000號),買價550,000元 550,000元 (與王淵麒合計匯出1,240,000元) 550,000元 5 BMW X1(無車牌號碼),買價900,000元 111年11月23日10時44分許 900,000元 (與王淵麒合計匯出1,710,000元) 訴外人戴佑達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詳卷) 0元 6 CX-9(車牌號碼000-0000號),買價850,000元 111年11月23日10時44分許 850,000元 被告蘇憲郎申請開立之合庫帳戶 350,000元(經彭名揚匯款500,000元;計算式:850,000-500,000=350,000) 7 VOVOL(無車牌號碼),買價1,585,000元 111年12月26日12時7分許 792,500元 (與彭名揚合計匯出1,585,000元) 訴外人蕭崇豐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詳卷) 79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