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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被 告 林○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將持有之如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件所示照片、影片(含電子檔)複製及散布,並應將之銷毀。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案涉及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爰依前開刑事案件之例,不揭露其姓名。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胡○鈴、林○瑜等2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鈴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不得將持有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照片、影片(含電子檔)複製及散布,並應將如附表所示照片、影片(含電子檔)銷毀。嗣原告因與胡○鈴另案達成和解,而於民國114年3月20具狀撤回對胡○鈴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於114年4月1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林○瑜(以下逕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將持有之如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件所示照片、影片(含電子檔)複製及散布,並應將之銷毀。經核原告撤回對胡○鈴之訴訟部分,胡○鈴未於收受撤回書狀繕本後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10年間與原告發生婚外情,二人發生性交行

為時拍攝影像,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拍攝隱私部位影像,嗣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日間,以門號0989××××××向原告傳送簡訊,恫稱「裸照還給妳,但我要妳穿絲襪陪我玩最後一次。」、「我幫妳拍了很多下流的影片,你現在來找我。玩最後一次,東西還你以後別再連絡」、「我要妳穿絲襪來陪我玩最後一次要就成交這次要讓我爽」、「不回答?那我上網交換別人的囉!」、「照片跟影片真的都在連你自拍給我的也在」、「都有露臉的喔!」、「不來嗎?要讓你○○○○的男同事看看妳自慰的影片嗎?」等訊息,恫稱持有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等不雅照片、影像可散布於眾,致原告心生恐懼,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且情節重大。原告本即患有精神疾病長期就醫,遭被告以上開行為恐嚇後病情加重,除失眠外出現嚴重焦慮而自殘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顯造成原告精神極度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又胡○鈴自承於被告處取得如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陳

報狀附件所示照片、影片,且被告與胡○鈴以前述照片、影片恐嚇原告之行為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不能排除其等有續為恐嚇且散布系爭照片、影片之可能,故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複製及散布其持有之系爭照片、影片(含電子檔),並應將該照片、影片(含電子檔)銷毀。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將持有之如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

件所示照片、影片(含電子檔)複製及散布,並應將之銷毀。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又其目前已無持有原告所指之照片及影片,若該等照片或影片尚存在,其亦願意銷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電子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到庭亦表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情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侵害期間與強度、被告本件關於恐嚇安全部分之侵權行為所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㈢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件所示照片、影片(含電子檔)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等照片及影片之影像檔案為證,被告雖辯稱其現已無持有該等照片及影片云云,惟審酌另案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胡○鈴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自拍之裸露照片予原告,又胡○鈴為被告之配偶,可合理推斷胡○鈴應係自被告處取得該等不雅照片,是不能排除被告再有散布或複製系爭照片及影片之可能,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持有之如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件所示照片、影片(含電子檔)複製及散布,並應將之銷毀,亦屬有據。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就前開金錢債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不得將持有之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照片、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件影片(含電子檔)複製及散布,並應將之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財產權訴訟求償之情形,爰予駁回。

七、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