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陳幸謙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奕廷律師
徐弘翰律師被 告 辰昕皇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原山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萬伍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收受工程款之林浚豪(工程承辦人)及林原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請求返還工程款,嗣因工程承攬人為辰昕皇企有限公司,故於言詞辯論之前撤回對林浚豪、林原山之訴訟,並追加辰昕皇企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更減縮請求金額(卷第77-78、155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原告所為撤回被告、追加被告、減縮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8月3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就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建物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作為原告經營火鍋店即「七藝鍋新竹旗艦店」之用,施工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工程總價35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提供設計圖面供被告施工之用(卷第161頁)。
㈡、依契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共分5期,一、本契約簽約日,甲方支付簽約金20萬元。二、進場前,甲方支付100萬元,乙方提供鐵工及水電明細。三、水電進場中,鐵工完成時,甲方給付100萬元。四、水電完成時,甲方支付100萬元。五、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室內裝修交付甲方後,乙方得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3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9月2日給付簽約款20萬元、於113年9月6日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在水電進場後,被告屢以需要資金週轉購買材料設備等為由,向原告請求先付工程款,原告為求進度順利,即再陸續給付工程款,詳如附表編號5-9所示,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已給付工程款共2,063,000元。
㈢、詎料,被告進度嚴重落後,113年10月間開始延宕,鐵工及水電、室內裝修均未完成,經原告一再催促未果,最後則完全聯繫不上。原告不得已於113年11月8日寄發新竹南大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結清工程明細及款項,但未獲置理;於113年11月14日再寄發新竹南大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被告係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故兩造間契約業已於113年11月18日合法終止(卷第101-109、121-124頁)。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所超額受領之報酬自應返還。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原告超額給付之報酬亦可認係原告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原告終止契約後,為避免損害擴大(例如火鍋店無法營業但仍須給付店租),只好將水電、鐵工、裝潢、油漆等工程重新發包予第三人晨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工程總價125萬元;其餘關於冷氣、電磁爐、ICHEF(智慧點餐系統)、冰箱、電熱水器、水槽、湯爐、工作台、瓦斯管線、飲水機、洗碗機、監視器等亦另委託他人施作,以上總計支出2,278,354元,詳如【附件】,有契約書、報價單、發票、轉帳付款紀錄等可稽(卷第163-181頁)。
㈤、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總價350萬元,扣除原告另行發包之2,278,354元,可見被告已施工部分之價值為1,221,646元,原告已付工程款2,063,000元,故被告溢領841,354元。至於被告主張抵銷之裝潢保證金63,000元,非原告收取、亦不在原告保管,現仍在社區管委會保管中,原告無返還義務,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但原告不反對被告自行向管委會領回。
㈥、此外,依契約第4條施工期間及第15條違約之處理,第15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至113年11月1日止,逾期違約金每日按工程總價1/1,000計算,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終止契約,被告逾期18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63,000元(計算式:3,500,000元 ×1/1,000×18日=63,000元)。
㈦、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4,354元(841,354元+63,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撤回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5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施工期間係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及原告已給付2,063,000元。然否認有施工進度落後情形,縱使稍有落後,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緣以:⒈原告未提供施工圖面,被告係依原告口頭指示當場施作,截
至113年10月14日原告仍繼續支付工程款50萬元,可見系爭工程已接近完工,大部分基礎設施業已完工(包括夾層修改、隔間、二手設備和電箱等),被告已支出之款項亦難以估計,被告為預約下包工班檔期而預付訂金部分,竟因原告拒絕被告入場而損失。
⒉工程暫停之原因,係因雙方對於變更設計事宜無法達成共識
,原告要求排煙管外露,不符合建築法規,且原告要求施作排煙管位置會影響社區公共設施外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被告以善良管理人之意見告知後,原告仍堅持按其口頭指示施作,兩造意見不一致,始致工程停擺,此情聲請傳喚林浚豪為證即明。
⒊承上原因,被告無法繼續施工而先停工,後來原告卻拒絕被
告入場施工,被告工班使用之施工器具甚至遭反鎖在施工現場無法取回。系爭工程需要原告提供工作現場始能完成,原告違反民法第507條之協力義務,被告無從完成工作。準此,依契約第15條但書「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63,000元。
㈡、至於原告主張其終止契約後另行委請他人施工及設備部分,詳細對照契約附件即設備清單(卷第91頁),並無他人施工項目4「I CHEF」、項目10「洗碗機」、項目11「監視器」,本即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況且原告逕以【附件】所示發包金額2,278,354元為據,計算被告已完成工作之價值僅1,221,646元(計算式:3,500,000元-2,278,354元=1,221,646元),原告推論過程有瑕疵而不可採。
㈢、此外,被告於113年9月5日在原告所屬社區「寶台雙子星溫泉置地廣場」繳納裝潢保證金63,000元,有收據可證(卷第207頁)。若法院認定被告應返還原告部分溢領工程款,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此筆裝潢保證金抵銷。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新竹市○區○○路00號建物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作為原告經營火鍋店之用,施工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工程總價350萬元,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原告已給付2,063,000元,如附表編號1-9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匯款單、收據等在卷可稽(卷第83-9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業於113年11月18日終止契約乙節,固提出第67號存證信函為據(卷第107-109頁),然本院觀之函文內容,通篇係以民法第503條工作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非通知終止契約。反觀第64號存證信函(卷第101-105頁),原告自述:10月24日林浚豪於LINE上提出結清目前的進度,剩下的工程由我自行收尾,我也同意,只希望他能儘快出面告知工程明細跟結清款項;因為林浚豪誠信問題,我方得立即中(終)止合約,以防止我方更大損失,11月8日起,合約終止,由我方自行延續裝修工程等語,被告係於113年11月12日收受第64號存證信函,有回執可證(卷第122頁),揆諸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堪認原告係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㈢、承上,原告係於113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斯時被告未完成全部工作,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照片可佐(卷第125-126頁)。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終止時,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價值若干元?有無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經查:
⒈被告停工時,未保存其停工之際工作現場狀況之證據諸如照
片或錄影或工作日誌;契約終止後,原告復已委由他人施工完成,且未保存復工前之證據,故被告停工之際工作現場狀況不復存在,無從鑑定其工作價值。而被告僅謂其已支出之款項難以估計云云,完全未提出任何付款紀錄、收據、訂單等以實,本院亦無實據可供認定。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同法第282條即屬第277條但書之法律別有規定。本此規定。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綜合其他情狀,得以證明某事實存在(間接事實),再由該事實為推理的證明該應證事實。經查,原告以總價350萬元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於契約書附件自書「水電120萬」「鐵工60萬」「通風設備30萬」「裝潢80萬」「器材設備60萬」(卷第91頁),可見被告之工作內容應達到火鍋店可以營業之程度及功能。而被告自承因意見不一致而停工,則原告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工完成達到火鍋店可以營業之程度及功能,以總價350萬元扣除另行發包金額,可以推定被告停工時已完成工作之價值。
⒊惟經本院核算附件金額,⑴就項次2,雖訴外人晨昇公司合約書上載工程總價125萬元,
然僅有2紙單價表分別為79,000元、518,700元(卷第168-169頁),原告亦未提出其實際支付125萬元之匯款單或付款證明,故項次2應核減652,300元(計算式1,250,000元-79,000元-518,700元=652,300元)。
⑵就項次4、10、11,均屬系爭契約附件「器材設備」清單所無,應全部核減,即核減41,040元、59,500元、42,000元。
⑶綜上,原告就被告未完成工作另行發包之金額應為1,483,514
元(計算式:2,278,354元-652,300元-41,040元-59,500元-42,000元=1,483,514元)⒋綜上,原告終止時,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價值為2,016,486元(
計算式:3,500,000元-另行發包1,483,514元=2,016,486元),而被告已受領2,063,000元,溢領46,514元,應返還原告。
㈣、另就逾期違約金部分:被告固辯稱工程暫停之原因,係因原告指示排煙管外露,不符合建築法規,且原告要求施作排煙管位置會影響社區公共設施外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語。惟經本院曉諭被告其所謂排煙管外露違反何種常規或法規?被告是否有提出具體解決方案之建議?又排煙管之位置如何影響社區外觀?管委會制止之理由及證明?被告建議解決方案為何?等情(卷第147頁),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05條、建築法第63條、第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等條文內容(卷第152-154頁),卻未舉證原告設計之排煙管究竟有何該當於前引法條之情形,被告徒以空口辯稱工程逾期係因原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自無可採。準此,系爭工程期限至113年11月1日,自113年11月2日起即屬遲延,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應按契約第15條第1項給付原告11日逾期違約金共38,500元(計算式:3,500,000元 ×1/1,000×11日=38,500元)。
㈤、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向社區管委會繳納裝潢保證金63,000元之目的,在於擔保其施工期間將謹慎注意不毀損社區公共設施,否則應負責賠償。被告所提收據,收款人為社區委託之物業公司,此非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被告執以抵銷應返還之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洵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14元(46,514元+38,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撤回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見回證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件:原告主張另行發包之費用總表(即卷第163頁)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受款人帳戶 (卷第93-99頁) 1 113年9月2日 匯款200,000元 林原山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2 113年9月6日 匯款330,000元 林原山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3 113年9月6日 匯款340,000元 林浚豪永豐銀行營業部 4 113年9月6日 匯款330,000元 辰昕皇企有限公司新光銀行三峽分行 5 113年9月20日 現金250,000元 林浚豪 6 113年10月10日 現金30,000元 林浚豪 7 113年10月11日 現金20,000元 林浚豪 8 113年10月13日 現金63,000元 林浚豪 9 113年10月14日 現金500,000元 林浚豪 合計 2,06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