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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鄭平東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被 告 賴建良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13年10月4日(到院日)起訴時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賴建良2人為訴訟他造,經本院指定113年12月25日調解期日進行調解,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鄭安祐(改名:鄭詒栩、下逕稱其姓名鄭詒栩)為原告本人利益到場稱:本件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卷第87頁),隨後經原告本人於翌(26)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正本1件到院(見卷第97頁),撤回前開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經核上開一部撤回,並無不合。再經本院指定114年3月5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曉諭原告前開113年10月4日民事起訴狀,其上記載之訴之聲明,不但誤寫到別人的25789執行號碼、甚至法官懷疑該份書狀之訴之聲明,根本就是寫錯了(見卷第168頁),為此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指定次一言詞辯論期日以前,業於114年4月12日(到院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更正狀1件到院(見卷第183~204頁、含原證

3:鄭詒栩與被告LINE紀錄),且經原告複代理人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票號第63032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最後聲明,見卷第179頁筆錄及卷第184頁書狀),經核上開變更或更正,亦無不合,於程序上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56號裁定准許(已確定、見卷第117頁),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乃原告受女兒鄭詒栩欺瞞,因為實際借款人係鄭詒栩,原告非為借款人,又原告以為鄭詒栩是她自己要承擔債務,而鄭詒栩至少已付給被告逾百萬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有變動等語,爰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本經被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確定,原告卻片面推稱係受鄭詒栩欺瞞所致,難信為真,何況縱使假設如被證2所示、由新復珍商行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鄭平東受女兒背書拖累、債主不時上門、只得離職乙事為真,那麼此事也是彼等父女間的內部問題,與執行債權人、票據持有人之被告,並無關係,且也不會因此就可以導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法律效果,再依本判決附錄即被證3所示之112年12月21日清償協議書,鄭詒栩與被告間有3筆借款債務,鄭詒栩僅清償其中第1筆,至系爭本票為其中第2筆,鄭詒栩連第1筆都沒還完,哪來有第2筆的清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卷第218頁)

(一)系爭本票(影本見卷145頁,發票日為112年7月6日,票號CH630326,面額20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空白)其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確實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也就是兩造間為系爭票據直接前後手。

(二)原告簽發系爭票據,是為了擔保女兒鄭安祐(改名:鄭詒栩)如被證3清償協議書(見卷113頁,經編為本判決附錄)內文第七行「⒉112年7月6日借款200萬元整」(上開引號內容的文字,經提出人也就是被告賴建良訴訟代理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在卷),該200萬元之債務本、息,日後全額清償而為簽發。

六、按,票據為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之;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係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無關,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仍得對於發票人之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仍須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參照)。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既對於系爭本票其基礎原因關係,全無爭執,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共兩點所示,又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經原告複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已同意本院以下列引號所示之方式處理:「倘若原告能證明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之本、息債務,業已清償,則本件最後聲明(見卷184頁),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反之,倘若原告不能證明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之本、息債務,業已清償,則本件最後聲明(見卷184頁),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則無理由。」,本院對照原告隨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更正狀提出之原證3:鄭詒栩與被告LINE紀錄,其中第4頁內容如下:「(被告:)我也沒有要告妳們,也是一直在幫忙,不然早就裁定了,還等到現在。(鄭詒栩:)不是啊,他不是只要簽240。(被告:)妳欠款是500萬當然簽500。(鄭詒栩:)靠邀,小白明明叫我補240,你們每次都講不一樣。(被告:)後來說要補足票不然不對啊。(鄭詒栩:)==(被告:)簽了妳爸票也會退。(鄭詒栩:)不是這個重點,我媽連240都不簽,現在講什麼500,我用銀行剛剛討論那個方式,做保證吧。(被告:)妳不是說走法訂他們說好。妳看要不要找時間我去跟妳媽談,既然她這麼擔心大家坐下來講。」(見卷第193頁),可見上述鄭詒栩與被告LINE紀錄的時點,是在「簽500」及「要不要找時間我去跟妳媽談」之前,也就是在附錄即被證3清償協議書,經被告與鄭詒栩母親於112年12月21日談妥後,由鄭詒栩母親立下書面、擔任鄭詒栩之連帶保證人以前之LINE對話。

八、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依原告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僅見系爭本票因原告須擔保鄭詒栩應還款之200萬元本、息,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屬惡意,原告本應擔保系爭本票之流通性,而原告所抗辯之清償事由,即所稱之鄭詒栩還款逾百萬元乙情,此乃附錄所示內文第八行「⒊112年8月10日還款140萬元整」,此行文字則呼應於同份文件內文第六行「⒈112年6月1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非指穿插於中間之本件所涉第七行「⒉112年7月6日借款200萬元整」,此情相當明顯,既無從認定原告曾為任何清償,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復無其他得為抗辯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原告當依系爭本票所載之文義負清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添具繕本1件,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按不服程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法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本判決附表:系爭本票票據明細。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本票號碼 1 112年7月6日 200萬元 (空白) 鄭平東 CH630326 備註:准許本票裁定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56號。本判決附錄:被證3清償協議書節錄。

(出處:見卷第113頁,以下3.2係房、地擔保,有詳細門牌號碼,故以下省略。又,張靜昀為鄭平東之妻、鄭詒栩之母,見卷第116頁國民身分證影本)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