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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呂崇維原 告 呂維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陳葶伊律師被 告 林明麗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呂美錫之子女,於民國98年9月19日因被繼承人呂美錫死亡而繼承其財產。惟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呂美錫所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竟遭前舅媽即被告盜用,被告先係將系爭帳戶內之定存解約轉入活存後,再分別於98年10月2日及同年月22日,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1,504,277元及50萬元,合計2,004,277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以,被告上開冒用呂美錫帳戶解約定存及轉帳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屬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同時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訴外人呂榮烈所有,僅係借放在呂美錫名下之系爭帳戶,且被告係依呂榮烈之指示而操作,並已將款項輾轉匯入其他帳戶云云,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況縱為借放,惟金錢並非特定物,系爭款項存於系爭帳戶時,即因混同而消滅;尤以帳戶內金錢,實為對金融機構有債權之請求而已,並直接支配客體之物權,亦即至多僅為訴外人呂榮烈得另向原告有所主張而已,無容被告依指示逕自取用。此外,被告於將系爭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後,又於99年4月16日自訴外人呂美嬅處受領200萬元,則至遲於斯時,該帳戶內之金錢已生混合難以辨識之效果,是縱認被告有於99年6月2、3日各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呂美嬅,亦難判斷是何款項,無從認定所得利益不存在,被告仍應負返還責任。

三、綜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277元,及其中1,504,277元自98年10月3日起、其中50萬元自98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款項係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呂榮烈,借用其胞姐呂美錫之系爭帳戶所存放,呂榮烈並於呂美錫死亡後,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被告,經原告二人之監護人同意,而指示被告將系爭款項轉至被告帳戶暫存,被告為與自己存款作區隔,尚於同日將系爭款項轉為定存。被告嗣又依呂榮烈之指示,將其借存於訴外人呂美嬅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元,於99年4月16日轉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再依呂榮烈之指示,將上開合計逾400萬元之款項,分別於99年6月2、3日各移轉200萬元至呂美嬅之銀行帳戶;呂美嬅另於99年11月4日,將其帳戶內之429萬元,全數匯予呂榮烈。故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持有系爭款項,且客觀上亦無自呂美錫之遺產處得利,遑論系爭款項亦非呂美錫所有,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二、又被告轉帳系爭款項之行為,係經原告之監護人、訴外人呂榮烈所同意,渠等告稱系爭款項為呂榮烈所有,而交付相關資料委請被告轉帳,是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未獲利。況原告起訴主張係於112年3月知悉系爭款項遭被告轉帳情事,惟遲至114年7月間始主張構成侵權行為,則其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2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酌參)。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內容酌參)。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197條固分別著有明文。惟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是以,受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內容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呂美錫之系爭帳戶遭被告盜用,而於98年10月2日、同年月22日分別轉帳1,504,277元及5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等情,雖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得證明被告確曾於上開日期自系爭帳戶轉出系爭款項之事實存在,惟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蓋呂美錫與被告僅互為大姑、弟媳關係,衡情在無其他人告知或交付下,被告應無精準知悉呂美錫於何處具有定存存款,且有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之機會,而得移轉系爭款項。本院審酌呂榮烈之胞妹即證人呂美嬅,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審理時證述:

伊曾經把名下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之帳戶借予呂榮烈使用,並交付提款卡與存摺,因為那時呂榮烈不想讓被告知道其名下有錢,後來為了要買武陵路房屋,始讓被告知悉有這些錢,被告後來也有從借用帳戶內轉出200萬元至自身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知被告之前夫呂榮烈,有借用其兄弟姐妹銀行帳戶以存放自身財物之習慣,則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係訴外人呂榮烈向其胞姐呂美錫所借用,系爭存款為呂榮烈所有,其並將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被告,指示被告移轉系爭款項等語,即可得認應非虛妄。再者,被告於將系爭款項匯至己身帳戶後,旋於同日將相同或略高之金額轉為定期存款;嗣又連同在99年4月16日自呂美嬅銀行處收受呂榮烈所有之200萬元後,分批於99年6月2、3日各移轉200萬元至呂美嬅之銀行帳戶;呂美嬅再於99年11月4日,將其帳戶內之429萬元全數匯予呂榮烈,有匯款單、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63-67頁、81頁);復經訴外人呂榮烈於家事事件時,自承有於99年11月4日將放在呂美嬅銀行帳戶內之429萬元轉至自身帳戶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系爭款項應非原告之被繼承人呂美錫所有,且客觀上被告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所辯應足採信。

四、是以,被告既係受訴外人呂榮烈之指示,而將呂榮烈所有並借用系爭帳戶存放之系爭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暫存,惟嗣後已將之移轉至呂美嬅之銀行帳戶,呂美嬅再全數匯予呂榮烈,則被告移轉系爭款項之行為顯非不法,其受領款項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即與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所定要件不合,自不構成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4,277元,及其中1,504,277元自98年10月3日起、其中50萬元自98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