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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 告 梁惠琪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盧世庭前列梁惠琪、盧世庭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坤山水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恒生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旻,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恒生,有坤山水漾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19頁),並據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18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1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梁惠琪為坤山水漾社區大樓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之住戶,原告盧世庭為原告梁惠琪之子,原告盧世庭為身心障礙者,行動須靠電動輪椅始得行走。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坤山水漾社區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中,提案增設建無障礙設施,並決議交由112年度之被告研議後提案(下稱第一次提案)。原告曾出席112當年度之被告會議,並提供相關廠商資料與建設示意圖供被告參考,然事後被告竟告知不予提列正式議案,僅得由原告自行提起臨時動議。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坤山水漾社區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中擬提出議案(下稱第二次提案),然開會當日,被告主席及委員惡意不遵守議會程序,竟於正式議案決議完畢時即擅自走離主席台,意圖忽視臨時動議會議之開啟與進行,並營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完畢之假象,以致於現場住戶誤認會議完結而生現場人數不足法令規定,致無法形成決議,故意使原告之提案無法決議,致損害原告爭取行動自由之權利。由於前述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作成有效決議。原告藉113年6月15日坤山水漾社區第13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依程序予以列入正式議案(下稱第三次提案),然被告一面於會議紀錄中表明納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一面卻向原告稱資料不足等理由予以拒絕。原告初次進入本社區看屋,且非住戶之外人進出社區應受管制,原告何以能確切掌握社區各項細節?自有仰賴具備社區環境資訊優勢地位之被告予以告知。被告作為社區管理權責單位,且亦具備資訊優勢地位,竟違反不作為義務,並放任原告生活行動受阻礙,顯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無障礙通行自由權」之損害存在間接故意,基於故意不受法律保護之法理,自應課予被告修繕義務。「無障礙通行自由權」既屬憲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下之基本權利(即人格權範疇),又對於此等權利之排除侵害乃民事審判權之領域,故公法領域上合法與否,非得作為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依據,應依循法益衡量原則,判斷被告之不法性,並課予被告排除障礙之義務。按住戶本應享有之適足住房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9條所規範之「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即強調須要創造各種支持的方法,讓身心障礙者能為掌控自己的生活,參與社會。系爭請求之二處乃社區住戶至社區垃圾場(A處),以及後門對外連通柏油路面(B處)之必經通道,均為住戶日常活動場域。原告作為本社區久住之住戶,對社區該環境之限制,已嚴重影響原告賴以生活之日常活動。該二處台階設計,已嚴重影響甚至阻礙原告日常生活,對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宣揚之「自立生活基本權利」,致有生行動障礙之不當結果。本社區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旁「已設有紅色警示燈」,並於車輛爬升時將予以閃爍,警示用路人車輛行經中。顯然「危險」已非被告拒絕修建之理由。系爭空間既係開放於公眾使用,何以設置台階而不利於身心障礙者通行?本件請求修繕之利益,除供原告日常自立生活之必要通行自由外,亦具備上開法令之開放空間目的,以保護潛在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而貫徹憲法及國際公約之期許。再者,新竹縣政府於113年9月11日函(字號:府工使字第1133637759號)已函令被告依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及相關規定辦理,俾維護友善無礙之環境。被告管理委員會是否利用其管理人之地位,濫行否決致作為身心障礙者之住戶通行自由權綜上,被告之不當作為,顯然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並有直接故意侵害原告「無障礙通行自由權」,被告未盡其責任及義務而具備可歸責事由,且對於附圖所示A、B之障礙,乃持續性造成原告之無障礙通行自由權利之損害,究其損害賠償方法,依民法之體系解釋,仍有民法第213條之適用,應有予以恢復至無受損害之狀態。為保障原告作為住戶之生活基本權及行動自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18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請求權基礎為競合請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長1.63公尺×寬1.2公尺)及B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長1.63公尺×寬1.2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於上開土地修建斜坡之無障礙通道,以供原告通行。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坤山水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約100年7月前即已依法興建完工,原告梁惠琪購入系爭社區嘉豐十一路二段127巷17號五樓之房屋成為該屋所有權人,係在110年10月19日,亦即原告乃係在系爭社區大樓已合法興建完工10年之後始購入上開房屋作為居住使用,原告既已事先看屋並自行評估過社區周遭設施及環境,進而購入該屋成為社區住戶,何能謂被告侵害原告之「無障礙通行自由權」或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就被告何以對其構成上開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及違反何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要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社區乃係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照執照所合法興建,相關社區之主體結構、公共設施等之設計及規劃,均符合法令之規範,否則主管機關顯無可能據以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嗣後亦不得擅自變更),從而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或行為。況系爭社區在設計規劃上於面對嘉豐十一路二段127巷之大門入口前方,本已依相關法令規範設有無障礙通道,供身障者連通人行道路通行之用,原告所提新竹縣政府113.10.7府工使字第1133609695號之回覆函亦未指陳被告有何違法之處,僅係建請系爭社區自行評估處理,尤其關於興建建物應設置無障礙設施之相關法令規定,應係在規範行政機關於起造人依建築法規,為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時,應為審查之項目,實難作為本件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依據。系爭社區現今所存之現況,本就是自興建以來之合法原狀,被告請求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增加無障礙通道供其通行而為回復原狀,實非有據。被告確有審慎看待原告之提案,惟因涉及現況變更,為免爭議,遂向竹北市公所函詢,嗣經竹北市公所人員派員會勘並回覆系爭社區内縮範圍連接人行道之重要路口已設有兩處無障礙坡道,所提增設範圍屬社區權責請社區自行討論,因該案超出被告權限,被告遂請原告可提案於社區區權會決議,該議案嗣經提出於系爭社區第12屆區權會會議,然因表決人數不足無法成案,遂經會議主席裁示再列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交付討論決議 (原告因未於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提供相關資料故未於臨時會列入議題討論),之後該議案再度經提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因社區住戶考量設置處所位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或車道旁,恐有安全疑慮等問題,故經表決後未予通過,被告實無原告所稱有刻意擱置或不處理被告所提議案,均無原告所述被告有擅離主席台或刻意以會議程序妨礙其議案之情事,且既經糸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本不得違反,原告謂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因依民法第227-1條之規定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然被告與系爭社區間縱存有委任關係,亦非僅存於兩造間,而係尚有其他全體社區住戶,是社區事務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自須依法遵循,否則其他住戶恐將又認被告違反委任契約關係,姑不論設置於附圖A所示之位置是否具危險性,本與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無涉,附圖A所示之位置雙向車輛頻繁進進出出,顯然確具危險性,原告拍照係在無雙向來車之單純情況下而為,與實際車輛之正常駕駛注意力及雙向通行來往之情形甚有差異,系爭社區已於另一頭嘉豐十一路二段設有兩處無障礙通道,與附圖A、B之設置位置僅差距幾十公尺,則何以須有再於其間另外再設置其他無障礙通道,致衍生危險性或其他安全上甚至法令上疑慮之必要?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梁惠琪為坤山水漾社區大樓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之住戶,原告盧世庭為原告梁惠琪之子,原告盧世庭為身心障礙者,行動須靠電動輪椅始得行走等情,提出照片、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被告不爭執,惟否認有修建如附圖A、B無障礙通道以供原告通行之義務,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18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於如附圖A 、B修建無障礙通道,有無理由?

㈡、按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定有明文;違反第57條第3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住宅法第41條: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之推動。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住宅法第46條:為推動無障礙之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無障礙住宅之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住宅法第53條: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住宅法第54條: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二、因協助身心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內政部112年3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3426號函:有關住宅法無障礙修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仍應符合住宅法相關條文規範,規約之訂定自不得排除法令(如住宅法)明定權利義務,其牴觸者無效,請加強宣導以鼓勵接納身心障礙者,增進其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能力。內政部107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1007081747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應符合住宅法相關條文規範;又住宅法為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住宅法相關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

三、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並應配合道路縱向坡度。但無法配合者,得另行設計。橫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五。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零點一五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零點二公尺。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

㈢、經查,坤山水漾社區三面臨路,其中一面面臨嘉豐十一路二段127巷,設有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原告稱此處靠近垃圾場。另一面則為嘉豐十一路、隘口六路,嘉豐十一路、隘口六路兩頭設有無障礙通道。原告希望在停車場旁及隘口六路另一端做無障礙坡道:隘口六路處設置120㎝x160㎝之坡道;(

後改稱) 嘉豐十一路二段127巷靠停車場處設置120㎝x160㎝坡道,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195-199頁)。坤山水漾社區設有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有竣工圖可佐(本院卷第155頁),坤山水漾社區社區之人行空間與車道相銜處有高低落差,與隔壁戶相連處有高低落差,影響用路人之安全,經新竹縣政府函知坤山水漾社區,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及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及相關規定辦理,俾維護友善無礙之環境(本院卷第55、131-149頁)。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㈤、參酌住宅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原告提案新增無障礙坡道,因超出管委會可決議權限,經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坤山水漾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於同意票數未超過與會人數2/3,未予通過,有會議記錄等足憑(本院卷99-119頁)。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31條、第3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因坤山水漾社區已領得使用執照,如需於建築物設置無障礙坡道,應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辦理其無障礙坡道之長度、寬度及坡度。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仍應符合住宅法相關條文規範,規約之訂定自不得排除法令(如住宅法)明定權利義務,其牴觸者無效。坤山水漾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開決議,已違反住宅法第54條規定,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有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坤山水漾社區尚有二處路口設置無障礙坡道,原告因該社區垃圾場設有階梯,通行無障礙坡道後仍須繞行對面道路始能進入垃圾場,若欲購物則須後另一處無障礙坡道繞行對面道路始能到達商店,雖有繞行不便及須穿梭於道路之風險,然而尚無實際上損害,原告就其實際之損害亦尚未能舉證證明。又民法第544條係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即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情況發生者,受任人應對委任人負擔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且該侵權行為,又須以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被告執行坤山水漾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而有受任事務債務不履行或侵權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其權利、人格法益或人格權等。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尚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18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長1.63公尺×寬1.2公尺)及B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長1.63公尺×寬1.2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於上開土地修建斜坡之無障礙通道,以供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雖因如上述原因而駁回原告之訴;然被告前開決議違反住宅法、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規定,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出入車道之車輛本應慢行注意行人通過,亦得增設警告及減速設備等,原告亦得自行裝置或攜帶警示棒増加高度及能見度,凡此均僅屬技術問題,被告社區仍應前開法令及新竹縣政府前開函文所示,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及相關規定辦理,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公約,且前開坤山水漾社區決議亦有15票同意設置(本院卷第111頁),隨著國人壽命的延長,我國老年人口呈快速成長,占總人口比率亦持續攀升,於107年超過14%成為高齡社會,預計將於114年超過20%邁向超高齡社會。衛福部自112年起推動「因應超高齡社會對策方案(112-115年)」,協力推動「無障礙、增自立」等重點工作,是以廣設無障礙設施更有其必要性;再者,新竹縣政府亦有公告補助原有住宅無障礙設施改善(本院卷211-213頁),俾免日後坤山水漾社區住戶或其他行人因被告社區人行步道空間之高低落差、或因須繞行對面道路及穿梭於道路而發生事故受有損害,坤山水漾社區亦須負害賠償責任,坤山水漾社區為新竹高鐵特區高級住宅,應當能依前開法令、國際公約及新竹縣政府前開函文所示,妥善設置尚未完善之無障礙設施,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

原告起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10頁):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寬約370公分、深長50公分,以地政機關實測為主)及B位置(寬約120公分、深長200公分,以地政機關實測為主)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於上開土地修建斜坡之無障礙通道,以供原告通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4年4月8日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50頁):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長1.63公尺×寬1.2公尺)及B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長1.63公尺×寬1.2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於上開土地修建斜坡之無障礙通道,以供原告通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錄: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西元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西元○○○○年○月○日生效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10026001號令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並依據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規定,溯自一百零○年○○月○日生效。

第9條 無障礙

1.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信,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該等措施應包括查明及消除阻礙實現無障礙環境之因素,尤其應適用於:

(a)建築、道路、交通與其他室內外設施,包括學校、住宅、醫療設施及工作場所;

(b)資訊、通信及其他服務,包括電子服務及緊急服務。

2.締約國亦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便:

(a)擬訂、發布並監測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與服務為無障礙使用之最低標準及準則;

(b)確保私人單位向公眾開放或為公眾提供之設施與服務能考慮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之所有面向;

(c)提供相關人員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議題培訓;

(d)於向公眾開放之建築與其他設施中提供點字標誌及易讀易懂之標誌;

(e)提供各種形式之現場協助及中介,包括提供嚮導、報讀員及專業手語翻譯員,以利無障礙使用向公眾開放之建築與其他設施;

(f)促進其他適當形式之協助與支持,以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資訊;

(g)促進身心障礙者有機會使用新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包括網際網路;

(h)促進於早期階段設計、開發、生產、推行無障礙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便能以最低成本使該等技術及系統無障礙。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