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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夏成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被 告 劉意凡

李冠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7,819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意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冠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意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劉意凡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劉意凡並明知被告李冠杰不能安全駕駛,且駕駛執照遭吊銷,竟仍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李冠杰使用。嗣被告李冠杰於113年8月30日飲用酒類後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5,071元、營業損失79,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意凡給付延遲還車費用11,550元、ETC費用1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劉意凡則以:被告劉意凡雖有傳送機車駕照及身分證之

翻拍照片供被告李冠杰租車使用,然未提供汽車駕照,原告逕將系爭車輛出租,顯有疏失。被告劉意凡僅係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人,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且經濟能力有限,不應負擔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冠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劉意凡於113年8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劉意凡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嗣被告李冠杰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30日23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有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被告劉意凡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件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27至38頁),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1月14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01779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李冠杰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劉意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李冠杰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杰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告李冠杰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一情,經被告李冠杰於警詢中自陳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李冠杰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形。由此堪認被告李冠杰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李冠杰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冠杰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意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一、將駕駛執照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被告李冠杰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足堪認定。又被告劉意凡自承:我一直都知道被告李冠杰已經撞掉好幾臺車。撞掉的原因只有他自己心理明白,不是酒駕,我只能說是毒駕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劉意凡對於被告李冠杰前已多次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知之甚明,即可預見被告李冠杰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提供證件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後交予被告李冠杰駕駛,致生本件事故,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此外,被告劉意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無從免責,應認其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冠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意凡與被告李冠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3.被告劉意凡雖抗辯:租車當天只提供機車駕照,未提供汽車駕照,原告逕將系爭車輛出租,顯有疏失云云(本院卷第178頁)。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劉意凡客觀上確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劉意凡汽車駕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劉意凡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4.被告劉意凡又抗辯:不應負擔全部責任云云。然被告劉意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對被告劉意凡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為全部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有據。被告劉意凡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5.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意凡與被告李冠杰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㈢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805,071元(

鈑金9,349元、烤漆54,392元、零件640,477元、拆工100,853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112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30日,已使用8月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並應以使用9月計算。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63,2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烤漆、拆工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27,819元(計算式:463,225+9,349+54,392+100,853=627,819)。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27,819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估算車輛維修期間

或報廢購買新車需要2個月的時間,故請求營業損失79,200元云云。惟原告對於何以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或報廢購買新車所需之時間為2個月,故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79,200元,為無可採。

3.延遲還車費用:⑴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劉意凡,下同)應

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未申請延遲者,逾期一小時以上,以一日之租金計算收費」,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

⑵系爭車輛原約定於113年9月22日17時30分返還,另經被告劉

意凡簽名確認「撞損,9/27日13:00分拖回竹北廠」等語,有汽車出租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劉意凡延遲還車5日,可以採憑。另系爭車輛出租30日之租金為39,600元一節,亦有汽車出租單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5頁),故每日租金為1,320元(計算式:39,600/30=1,320),亦堪認定。

⑶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劉意凡給付延遲還

車費用6,600元(計算式:1,320*5=6,600),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ETC費用: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E-tag:電子計程收費新制於2013/12/30起實施,短租車輛租約期間所產生之通行費,將由遠通電收計算,將依照遠通電收網站提供之通行紀錄及費率,於還車時收取費用」,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又ETC費用為144元一節,未據被告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意凡給付系爭車輛承租期間所產生之ETC費用144元,亦屬有據。

5.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27,819元,得請求被告劉意凡給付之金額為6,744元(計算式:6,600+144=6,74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7,8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本院卷第111、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劉意凡給付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640,477×0.369×(9/12)=177,2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0,477-177,252=463,22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