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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胡兆勳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被 告 陳佩萱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親胡秋媛為姐弟,與其餘兄弟姐妹胡秋玲、胡兆輝間,曾為分割先父胡應發之遺產,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分割遺產判決),依前案分割遺產判決,原告應分別給付胡秋媛、胡秋玲各新臺幣(下同)5,038,752元(下稱前案判決補償金),原告並於民國104年間分別清償完畢。嗣113年1月7日胡秋媛死亡,被告為胡秋媛之繼承人,逕以前案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20號受理,並對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款為扣押命令,原告因而緊張一時不察重複向被告清償該5,038,752元,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40,710元。被告就已消滅之債權受清償,且不當致原告負擔強制執行程序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79,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辦理胡應發之遺產分割登記,要求被告之母胡秋媛聲請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章,胡秋媛皆依原告要求配合交付。胡秋媛生前並無收受前案判決補償金,被告生前並得胡秋媛同意代向原告請求遺產,且經被告檢視胡秋媛遺留之金融帳戶,確無前案判決補償金之金流或相當金額之登載,被告遂於113年4月間委任律師向苗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於執行程序皆未提及曾給付被告母親前案判決補償金,僅要求被告負擔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殊難想像原告會因一時失察,重複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間執前案分割遺產判決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已向原告清償前案判決補償金5,038,752元及執行費用40,71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分割遺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苗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被告出具之清償聲明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20號給付補償金執行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間向胡秋媛清償前案判決補償金,於上開執行事件誤向被告重複清償,被告應返還前案判決補償金5,038,752元及執行費用40,71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重複清償5,038,752元?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重複清償之款項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重複清償5,038,752元而獲有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已清償胡秋媛5,038,752元,嗣

於113年6月27日再重覆清償前案判決補償金及執行程序費用合計5,079,462元等情,業提出蓋有胡秋媛印鑑章之清償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印鑑證明、苗栗地院執行命令、清償聲明書、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調解卷證三至證四),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承其未留存清償證明,系爭收據係其調閱地政資料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則原告顯然未能提出系爭收據原本以供比對,自難認系爭收據具有形式證據力,已難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參以苗栗地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訴訟於104年8月31日宣判,判命原告應分別補償胡秋媛、胡秋玲各5,038,752元,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如加計書記官製作、送達判決正本之相當期間,原告最快應於1週始得收受判決正本。然系爭收據竟記載原告於前案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之104年9月5日即已清償前案判決補償金,其真實性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持前案分割遺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就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嗣經該院對原告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原告未提出任何異議旋即於同年6月27日清償完畢而經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20號強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訛。徵諸常情,如原告確已於104年間清償前案判決補償金5,038,752元,該金額甚鉅,原告豈有可能因無記憶或一時不察而重複清償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104年間以現金交付5,038,752元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前案判決補償金,自難憑採。

㈢末按,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

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合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強制執行程序費用,則原告主張強制執行程序費用40,710元不應由其負擔,被告於此部分獲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9,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