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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邱志仁卓駿逸賴昭文被 告 魏兆霖

魏洸次

魏佳雄魏洸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銓樟被 告 陳月芳

陳瑾萱(原名陳秀芳)

陳韶霆(原名陳傑明)

陳克明徐魏瑞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元波被 告 魏銘宏

楊啓明

陳宏興

楊啓華

楊啓豐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癸○○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1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己○○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丁○○、丙○○、辛○○,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第189頁),因己○○之繼承人即為本件被告庚○○、丁○○、丙○○、辛○○,故無再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癸○○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7,48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癸○○之被繼承人魏建康已於53年11月22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癸○○及被告等14人為其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已辦畢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然因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癸○○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癸○○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請求按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被代位人癸○○及被告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卯○○、寅○○、申○○到場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乙○○○、申○○到場表示同意分割。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癸○○積欠其債務577,484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等14人及癸○○之被繼承人魏建康所留之遺產,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惟癸○○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20頁、第51至109頁),且經本院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得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及癸○○名下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45至307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甚明,惟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換言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可徵繼承人之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癸○○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癸○○之外祖父所留之遺產,癸○○係基於再轉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是癸○○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癸○○所得之財產部分追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癸○○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癸○○對被繼承人魏建康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均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魏建康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魏建康於53年11月22日死亡,其配偶未○○○亦於66年5月21日死亡,其子魏漢霖、魏兆雲均已先於昭和年間死亡,吳魏春蘭則已由他人收養,則魏建康所遺系爭遺產即應由其子女即丑○○、卯○○、寅○○、辰○○、午○○、乙○○○、子○○、巳○○等8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其後巳○○於85年8月25日死亡,其長子陳長志已先於52年10月1日死亡,其配偶己○○則於113年6月28日死亡,故巳○○之繼承人為庚○○、丁○○、丙○○、辛○○;子○○於100年6月11日死亡,與配偶已離婚,則其繼承人為壬○○、楊啓華、楊啓豐、癸○○、戊○○等5人;午○○於104年1月3日死亡,與配偶已離婚,其子女魏憶娟、魏雲萍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則由被告申○○單獨繼承。

故而魏建康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丑○○、卯○○、寅○○、辰○○、申○○、乙○○○、壬○○、楊啓華、楊啓豐、戊○○、庚○○、丁○○、丙○○、辛○○及被代位人癸○○等人,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魏建康所遺系爭遺產即應由被告及癸○○共同繼承,此有癸○○與被告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19頁、第189頁)。

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惟就巳○○所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部分,因原告係代位癸○○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原告本無權代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且為免剝奪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名下全部遺產之權利,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言,應無分割巳○○所遺遺產之必要,故巳○○之應繼分比例應由被告庚○○、丁○○、丙○○、辛○○保持公同共有,較為妥適。

爰判命癸○○及被告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癸○○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魏建康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癸○○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建康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00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3.9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00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1.6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00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6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00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5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00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08.7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00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29.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丑○○ 8分之1 卯○○ 8分之1 寅○○ 8分之1 辰○○ 8分之1 乙○○○ 8分之1 申○○ 8分之1 壬○○ 40分之1 楊啓華 40分之1 楊啓豐 40分之1 癸○○ 40分之1 戊○○ 40分之1 庚○○ 公同共有8分之1 丁○○ 丙○○ 辛○○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 原告 40分之1 00 丑○○ 8分之1 00 卯○○ 8分之1 00 寅○○ 8分之1 00 辰○○ 8分之1 00 乙○○○ 8分之1 00 申○○ 8分之1 00 壬○○ 40分之1 00 楊啓華 40分之1 00 楊啓豐 40分之1 00 戊○○ 40分之1 00 庚○○ 連帶負擔8分之1 00 丁○○ 00 丙○○ 00 辛○○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