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鄭維松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黎健任訴訟代理人 黎明光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0日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分別於98年10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99年11月8日給付30萬元、100年2月1日給付3萬元、100年3月14日給付2萬元及100年5月4日給付4萬元,迄今已給付被告共計79萬元之買賣價金。原告並依約繳交契稅、印花稅等相關稅費,且原告亦已依約向三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貸款300萬元,於101年7月31日完成對保用印手續、簽署買賣尾款擔保本票30萬元與291萬元共2張、撥款委託書、支票30萬元,是以,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皆已備齊,然尚缺被告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需俟被告前開資料齊備始可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復查,原告委託王國興地政士於101年8月1日以中華郵政新竹經國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6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提供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辦理後續過戶登記事宜,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於收取原告買賣價金後,至今仍拒絕辦理過戶手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79萬元之買賣價金及繳交契稅、印花稅等相關稅費,並簽署買賣尾款擔保本票30萬元與291萬元共2張等履約相關資料,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應交付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予王國興地政士,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至原告名下,惟被告卻拒絕交付上開文件,致系爭不動產之產權至今迄未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及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第三人名下,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經由新竹雄獅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代為銷售,該公司言明先付預約金10%(40萬元),簽約日再付20%(80萬元)。但簽約當日原告僅給付現金40萬元與360萬元本票,被告則當場異議,但原告在仲介與代書之見證下,承諾會按契約規定之「最遲在稅單核下30日內支付」,但房屋稅籍登記與訴外人馬喆皓(現名馬懿佑)名下之後,原告亦未依約付款,已明顯違約,理應沒收其訂金,但原告避不見面,經被告催促達1年餘,原告於99年11月8日赴被告處,哀求不要沒收其訂金,並承諾會在短期內付款,當日原告再付30萬元予被告。之後原告另於100年2月1日、3月14日、5月4日各電匯3萬元、2萬元及4萬元,前後總計付款79萬元。被告因認原告不信守承諾,更不同意原告付款方式,要求原告當面解決,兩造於100年5月23日再簽下簡約,原告承諾若於期限內(100年6月22日)違約,願負被告損失之責。然期限屆至後原告不僅不付款,且無法聯絡,存證信函也拒收。時隔一年多,原告又於101年8月1日經由代書發出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房屋權利移轉,內付30萬元支票1張及30萬元、291萬元本票2張,然原告不斷違約,當年契約已然無效,需重新訂約,況被告歷經原告多年折騰,身心俱疲,已不再信其為人,兩造間之房屋買賣糾紛,全因原告背信、毀約所造成,況自98年10月15日簽約至今,已逾15年,今再以當前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④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甲方(即原告)應將尾款付清,甲方同意撥款時可由乙方或立約之地政士代理甲方至銀行領取貸款尾款,交付賣方結清本案。本契約若未約定交屋日,則以尾款付清同時視同交屋。」、第八條①「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對方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第九條融資貸款:「簽約後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延遲辦理融資貸款手續,如因申請融資貸款條件不合或申請融資貸款金額不足,其不足部分,如因乙方同意延遲給付,甲方仍應於交屋或交地時乙次以現金補足,絕無異議。如完稅時確定甲方融資貸款尾款額度不足,甲方應於完稅或交屋(地)時一併以現金補足,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9、23頁),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同時,應給付尾款;原告申請融資貸款條件不合或申請融資貸款金額不足時,即便被告同意延遲給付,亦應於交屋時一次以現金補足。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第一期簽約款:98年10月15日肆拾萬元正,第四期尾款:
買方貸款於貸款撥款當日給付(最遲於稅單核下30日內支付)參佰陸拾萬元正。」(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已於98年10月15日簽約時給付40萬元,其後僅陸續給付零星款項,共計給付79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依證人即王國興地政士到場證述:「(問:本件買方是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後貸款,或是自行籌備其他款項?)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後貸款。(問:在本件沒有備證款及完稅款情形,賣方何時要備妥過戶證件?)在買方貸款核准後。(問:所以本件有進行到要被告交付過戶證件之步驟?)買方一開始貸款沒有過,但被告已經先將過戶證件影本交給我,只是因為使用期限只有1年,所以後來時間就超過了。」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被告於98年10月15日收受簽約金後已交付過戶證件影本予證人,然系爭契約於締約後1年內因原告申貸未成致證件影本使用期限失效;次查,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原告尾款交付日期,然兩造另於100年5月23日自行簽立「契約協議書」約定:「…乙方特准甲方再申請貸款一次。若在一個月內(六月二十二日前)仍未償清餘款,甲方應負一切損失等責任」(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兩造已於上開契約協議書內補充約定尾款給付期限為100年6月22日,然原告亦未於上開期限內清償剩餘尾款,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
(三)再查,原告雖主張已於101年7月3日向三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貸300萬元並經上開銀行核貸,並委託證人王國興於101年8月1日以0002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備齊過戶文件並請求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而認本件原告未給付餘款係導因於被告未盡提供過戶證件之協力義務。惟兩造於上開契約協議書內約定以100年6月22日為原告申請貸款並給付尾款之期限,而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銀行已核貸或可給付尾款之相關證據,是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原告申請融資貸款條件不合或申請融資貸款金額不足時,剩餘款項應於被告交屋時一次以現金補足;且被告已將98年12月12日前之房屋稅繳納完畢,此有證人王國興當庭提供於98年12月11日辦理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可知被告於上開尾款給付期限即100年6月22日前確實有盡其相關之協力義務,是原告既未於100年6月22日前將尾款給付給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即應以現金補足餘款,被告並無於100年6月22日再提供相關過戶證件予原告申貸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給付遲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以現金補足餘款始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義務,惟原告迄今皆未給付剩餘之尾款,亦未提出已準備好餘款準備交付予被告之相關證明,是其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700分之25 2 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 700分之25 3 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5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