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范文鴻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被 告 林清裕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0區縣議員候選人,被告則為上開選區議員投票權人。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暨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原告為意圖當選,與訴外人張瑛方、林福松及林嘉鼎等4人,各自乘坐自用小客車於111年9月2日上午7時23分許在北埔鄉長春街附近,由訴外人林福松、林嘉鼎發送貼有「中秋佳節愉快北埔林姓聯誼會」等字樣,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之月餅禮盒給包含被告在內之選民,原告則與訴外人張瑛方穿著競選服飾跟隨其後發放競選文宣,並向收受月餅禮盒之選民懇託支持,意圖期約賄選,行求期約或交付或賄賂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因認原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4條之選舉行賄罪嫌。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認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前揭犯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而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被告林清裕則坦承有收受前揭月餅及口罩與文宣等語。」惟前揭月餅署名清楚記載「中秋佳節愉快北埔林姓聯誼會」,且為北埔林姓聯誼會多年傳統,與原告根本毫無干係,被告身為居住在北埔之林姓居民豈可不知。然被告明知前揭月餅與原告無關,自不可能是賄選之物,卻在接受警詢與偵查中分別以「(問:你於何時、何地收到月餅禮盒?是誰送給你的?)日期我忘記了,但我是在家門口收的,林福松及范文鴻送的。」、「林福松跟我說投票要投給范文鴻,范文鴻有跟我說拜託,並做拱手手勢。林嘉鼎站在旁邊,張瑛方也在旁做拱手拜託手勢。」、「(問:林福松及范文鴻贈送你月餅禮盒,並向你懇託支持范文鴻,你認為是否有賄選的嫌疑?)有,尤其范文鴻及張瑛方又穿著競選背心。」、「(承上問,你認為選民收到林福松及范文鴻等人發放之月餅禮盒和競選文宣後,是否會影響投票意願?)會。」、「(承上問,那你和家人收到林福松及范文鴻等人發放之月餅禮盒和競選文宣後,是否比較有意願投票給他?)會。」、「(問:林福松把餅交到你手上時,林福松、范文鴻夫妻有講什麼話?)林福松說把票投給范文鴻;范文鴻夫妻則是在旁邊說拜託。」云云之證詞(下稱系爭證詞),對於原告有無賄賂故意及行為等案情重要相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審理結果及其正確性,堪認被告有偽證行為,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警詢時依據當時真實經過情形所陳述,由司法警察據實記載,當時被告亦因收受行賄投票之賄賂之嫌疑遭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犯罪嫌疑人筆錄,而案發當時之111年9月2日上午7時23分許,訴外人林福松、林嘉鼎與原告亦確實有一同至被告家門發送月餅、口罩及文宣,並請託支持當時競選縣議員之原告。而被告亦經偵查機關列為涉犯刑法第143條之選舉收受賄賂罪嫌偵辦,難謂被告於偵查機關製作筆錄所為之真實供述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況檢察官除參酌被告證詞外,亦有對其他第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調查,並就相關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逐一檢視調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難認主觀上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不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8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下稱系爭選罷法案件)案件調查時,於新竹調查站、新竹地檢署以前揭證詞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業據其提出被告於新竹調查站、新竹地檢署111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具結結文、網路媒體報導、王宸翔臉書截圖、111年度新竹縣議會議員選舉結果清冊節本、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95號處分書、111年度新竹縣議會議員選舉公報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選罷法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選罷法案件中所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收到月餅禮盒?是誰送給你的?)日期我忘記了,但我是在家門口收的,林福松及范文鴻送的。」、「林福松跟我說投票要投給范文鴻,范文鴻有跟我說拜託,並做拱手手勢。林嘉鼎站在旁邊,張瑛方也在旁做拱手拜託手勢。」、「(問:林福松及范文鴻贈送你月餅禮盒,並向你懇託支持范文鴻,你認為是否有賄選的嫌疑?)有,尤其范文鴻及張瑛方又穿著競選背心。」、「(承上問,你認為選民收到林福松及范文鴻等人發放之月餅禮盒和競選文宣後,是否會影響投票意願?)會。」、「(承上問,那你和家人收到林福松及范文鴻等人發放之月餅禮盒和競選文宣後,是否比較有意願投票給他?)會。」、「(問:林福松把餅交到你手上時,林福松、范文鴻夫妻有講什麼話?)林福松說把票投給范文鴻;范文鴻夫妻則是在旁邊說拜託。」等言論,僅係真實陳述案發當時被告於家門口收受林福松送贈月餅時之情形,對原告緊隨林福松後方懇託支持其縣議員之支持,並發送文宣之行為,感受到有賄選嫌疑,此僅為其個人價值判斷表達主觀之感受及意見,且原告對於當日確有與訴外人林福松發放月餅禮盒之人車同行一事並未爭執,被告並未捏造不實情節汙衊原告,所為之證詞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縱原告事後競選失利,然上開證詞僅為司法機關偵查犯罪所用,一般人難以取得,時難認其競選結果與被告證詞內容有何關係。是被告行為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被告所為系爭證詞,既係出於案發當時事實之陳述,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所為之言論具有何違法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