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林志平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告 鐘鎮忠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受告知訴訟 陳泰寧人
張勤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若敗訴,與兩造土地相鄰之另外2筆土地之地主亦有越界建築情形,亦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詳後述),而聲請本院將訴訟告知於兩側土地地主陳泰寧、張勤振(卷第81-82頁),被告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毗鄰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被告各自所有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75號房屋(下稱門牌77號、門牌75號)。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胞弟林志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且為門牌77號房屋之基地。詎料被告所有門牌75號房屋圍牆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被告無合法權源,所建圍牆越界24.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圍牆),房屋屋簷越界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複丈日期民國114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卷第109-111頁,下稱附圖)。
㈡、被告辯稱系爭圍牆之所以越界,係因地政事務所之前測量錯誤等語,乃卸責之詞,因在靠近411巷道路該側,即土地前段,門牌75號房屋並沒有越界,是在土地後段才發生越界,應是當年建造系爭圍牆時施工不精確。並否認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損害公共利益;拆除費用鉅大高達百萬元以上;受告知訴訟人之鄰地有類同之越界情形等情。蓋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請求拆屋還地乃合法行使權利,並非權利濫用,且不同意僅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告所提估價單來路不明且刻意墊高拆除成本而不可信;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圍牆誤差最大,與鄰地情形不同。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最終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藍色斜線區塊,面積24.3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23頁)。(註:原告對於被告房屋之屋簷越界2平方公尺部分不主張拆除,卷第11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門牌7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否認越界建築及負有拆屋還地義務。緣被告於90年間擬興建門牌75號房屋時,曾聲請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並設置界標,確認後方才開始建築,此有91年10月8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卷第75頁),故門牌75號房屋是興建在被告自有之義民段1645、1646地號土地範圍內。
㈡、若果門牌75號房屋確有越界情形,應係地政事務所20餘年前所指出之土地界址即是錯誤,或是103年土地重測時所產生之測量誤差。依附圖所示,兩造以及二名受告知訴訟人之房屋、圍牆、田埂依序均有越界。詳言之,受告知訴訟人陳泰寧所有之門牌73號房屋圍牆越界至被告所有1645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門牌75號房屋圍牆越界至原告所有1647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門牌77號房屋圍牆亦越界至受告知訴訟人張勤振所有之1648地號土地(故原告實際使用土地面積並未減少)。此外,褒忠路411巷整排數十筆土地上之建物或圍牆或田埂均有越界情形,益證是103年土地重測錯誤(或改變)所致,為地政機關之過失,有國賠之虞,此種錯誤結果不應由被告承擔。
㈢、此外,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基上原則,被告之系爭圍牆並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原告本即未使用系爭圍牆附近之土地,僅有少數雜草;反之,若被告須將系爭圍牆拆除重建,總工程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239,600元,有廠商漢武工程行之估價單可參(卷第77頁),對被告損害極大,對原告利益卻甚微。實則兩造間糾紛已久,自20餘年前原告搬到此處,原告即屢次檢舉被告(目前尚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新竹地檢署),原告係出於損害被告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又者,若被告須拆除系爭圍牆,則同條411巷內數十間房屋之建物、圍牆、田埂等地上物越界者均應連鎖拆除,對於公益有重大不利影響。
㈣、再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796條之1第1項、796條之2規定,縱使被告之系爭圍牆越界,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受告知訴訟人陳泰寧:系爭圍牆是自後半段才開始歪掉,可以按實價購買越界面積,只差一點點面積就要拆掉重蓋,勞民傷財(卷第120頁)。當年被告蓋房子時有請地政來測量,測量完之後被告告知我,我的田埂有越界,我同意越界的田埂土地還給被告,被告才依地政測量結果蓋了門牌75號房屋及圍牆。我是73號房屋,隔壁71號房屋的地主也是自己先測量好、設了田埂。當兩側之75號、71號都測好自己的圍牆跟田埂後,我才圍起來中間剩下的部分。經過本件訴訟複丈成果,我才知道我還是佔用了被告土地寬度45公分,依照如此結果來看,應該是當年地政測量的問題,否則被告不會故意讓自己少了45公分寬度等語(卷第130頁)。
四、受告知訴訟人張勤振之父親張德興,於本院114年4月24日履勘測量期日,到場引導測量79號房屋使用範圍及1648地號土地之田埂界限,經測量後,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被告為門牌7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門牌75號房屋之系爭圍牆越界至系爭土地24.3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門牌75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圖等在卷可稽(卷第17、31、39、109-11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圍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圍牆之越界,是否係103年土地重測時所產生之測量誤差?⑵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⑶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於本件是否適用?
㈢、首查,被告雖謂103年土地重測產生誤差等語,然被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103年間曾實施地籍重測之調查通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地籍調查表等證明以佐,本院難信真實。況依系爭土地謄本所示,該地區土地早於75年3月6日即進行土地重劃(卷第17頁),該區土地始有整齊劃一之地籍線。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圍牆之越界,係因103年土地重測時所產生之測量誤差,尚乏實據而無可採。
㈣、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權利行使之界限。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圍牆無權占用24.35平方公尺,請求拆屋還地乃合法行使權利,在兩造之間,並非權利濫用,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此一抗辯,亦屬無據。
㈤、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2分有明文。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本件免為系爭圍牆之拆除較為適當。
緣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與
網路地圖套合結果,自上而下鳥瞰綠油油一大片(卷第21頁),褒忠路411巷幾乎全作農業使用,只有部分土地上有農舍及溫室。而系爭圍牆為紅磚水泥砂漿構造(牆內有無鋼筋不明),應可耐用約40-50年,被告興建迄今才約23年,若將系爭圍牆予以拆除再移位重建,在農地上大興土木,徒生污染土地。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之運棄亦產生社會成本。
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若按2倍計算市價約
為12,000元,遭被告系爭圍牆占用24.35平方公尺,原告損失土地價值約292,200元。原告固陳稱拆除系爭圍牆費用至多不超過30萬元等語(卷第125頁),然若再加計重新砌牆費用,被告所受損害將遠大於原告收回土地之利益。詳言之,面積24.35平方公尺乃平面面積,然系爭圍牆原高度1.2公尺(120公分),即被告須支付重新砌牆費用體積為29.22立方公尺,參考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89年6月修訂版)記載之工資及材料單價表,每名大工1日工資2,800元、每1立方公尺混凝土單價4,600元-5,000元、砌1B紅磚每1平方公尺1,620元、水泥砂漿每1立方公尺4,555元-5,140元等,可見重新砌牆所費不貲,遑論現在各項營建工程費用正在飛漲。
⒊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有之門牌77號房屋之圍牆亦越界建築至
受告知訴訟人張勤振所有之1648地號土地上,越界範圍如16
47、1648地號土地中間之綠色斜線,以肉眼觀察即知越界面積比系爭圍牆(水藍色斜線)更多。兩造各自房屋並非同時由同一組技術不精確的工人所蓋,則何以原告自己的房子也越界建築到張勤振土地上?原告就此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況且原告使用土地之實際面積亦未減少。
⒋再觀察附圖所示1642地號至1650地號土地之圍牆、田埂各自
均有越界情形(均綠色斜線),疑因地政機關採取之測量基準、或者採取之測量方法、或隨科技發展而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詳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導致各筆土地連鎖越界之可能性最大。在褒忠路411巷內,非僅兩造間單獨一戶有越界爭議,被告拆除系爭圍牆移位重砌之不利益極大,已如前述,若擴及411巷內所有土地及建物,則確實攸關公共利益重大。故本院認免除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之義務較為適當。
㈥、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門牌75號房屋之圍牆確有越界至原告土地,本院斟酌褒忠路411巷內土地連鎖越界情形及公共利益,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被告為證明上述連鎖越界情形而聲請告知訴訟並測量相鄰數筆土地,故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1/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卷第109-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