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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黃愛迪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被 告 周玟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間決定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於112月11月10日與「韓奶奶韓式滷味」品牌方即橙點子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點子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被告為加盟店負責人,原告為保證人,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外,並向第三人盧德芳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作為營業店面。

㈡、原告出資74萬元、被告出資38萬元,出資比例為原告74/112、被告38/112。出資額中100萬元已作為加盟金,其餘12萬元作為承租店面之押金。因營運週轉所需,兩造同意辦理80萬元青年創業貸款(下稱青貸),由當時有薪轉紀錄之被告擔任「宏康餐飲團購企業社」(下稱宏康企業社)商號負責人及申貸人,當時無工作薪轉紀錄之原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韓奶奶韓式滷味新豐代表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113年1月27日開幕(卷一第389頁),營運數月後,兩造因經營理念歧異多所爭執,於橙點子公司協調下,兩造於113年9月5日終止合夥關係,由被告單獨承接繼續經營。

㈣、系爭合夥事業每月淨收入超過10萬元而有盈餘。經原告自行結算結果,於合夥終止之日,系爭合夥事業資產1,654,757元,扣除負債包括:①青貸之未償本金餘額542,856元,②積欠原告薪資40,058元,③積欠原告代墊款14,979元後,系爭合夥事業淨值1,047,864元,詳如【附表】所示。按原告出資比例74/112計算,原告依民法合夥規定得取回692,339元(計算式:1,047,864元×74/112=692,339元)。

㈤、系爭合夥事業終止後,因被告於115年3月16日起拒絕繼續清償青貸本息,原告身為連帶保證人為避免影響個人信用,於115年3月16日代為清償29,866元、於115年5月29日代為清償29,662元(以上合計59,528元),有銀行收據可證(卷二第79頁)。此部分代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06,904元(出資額692,339元+薪資40,058元+代墊款14,979元+代償青貸59,528元=806,904元)。

爰依民法合夥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卷二第72頁):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6,904元,及其中629,3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7,516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會同原告結算兩造系爭合夥事業於113年9月5日合夥關係終止時之淨值與財產狀況。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9,52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兩造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額各10萬元,損、益按出資額比例平均分攤。兩造為系爭合夥事業所共同借貸之青貸80萬元,為合夥債務,應由雙方共同負擔。

⒈被告從未同意原告終止合夥關係,雙方亦未進行任何清算或

結算,目前合夥關係仍存續中,但因長期虧損已結束營業,系爭合夥事業已無任何淨值,甚至積欠青貸仍須繼續清償。橙點子公司之所以於113年8-9月間介入協調,係因原告擅自拉下鐵門不營業數日,橙點子公司派人前來瞭解狀況,協調結果是原告不再擔任系爭合夥事業店員並搬走其居住在店內時之個人物品,此觀原告於113年9月4日自述「當我嘗試要退,你不讓我退。我願意教會你的朋友,我離開,你不願意」及同年月7日自述「目前我以合夥人身分也沒有實質經營權,卻一直負責業務都是我在處理,你是我,你該怎麼辦」「最好的條件給你了,你不要,一直要我拿出青年貸款全部繳清」等語自明(卷一第129頁)。

⒉系爭合夥事業自113年1月27日開幕以來,只有初期之3、4、5

月份有獲利,但因資金不足以周轉,兩造才會辦理青貸,6、7、8月份都是虧損硬撐。9月初原告說他要留下來做,但要求被告退出合夥的金額雙方談不攏,詎料原告東西收一收就完全不理會,被告係因青貸、加盟違約金100萬元等壓力才被迫接手,只希望將店面撐到可以停止營業為止,並非同意原告自行終止合夥。

㈡、不爭執113年9月5日之際,宏康企業社名下臺灣中小企銀(以下銀行名稱均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有餘額176,546元;被告個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有餘額135,806元;房屋押金120,000元;113年8月份熊貓外送平台應收帳款109,677元。然房屋押金在房東處,並非被告所能支配,以上現金(【附表】編號5-1、5-2、7)最多只有422,029元,根本不足以清償青貸本金及利息(卷一第385-387頁試算結果),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資金。

㈢、至於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所示加盟金100萬元,加盟契約書已明訂不會退還;編號2所示加盟押金10萬元,因系爭合夥事業違約,已遭橙點子公司沒收,甚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再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卷一第437-441頁);編號3、4,固然原告離開時,店內確實有部分原物料及設備,但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價值,況系爭合夥事業已結束營業,被告已於訴訟中以114年8月14日書狀通知原告前來領取,但原告拒不前來領取(卷一第363頁);編號5-3零用金並不存在;編號6房屋押金,所承租店面業於114年8月2日完成點交返還予房東,押金12萬元扣除114年7月房租4萬元及違約金2萬元後,房東最終返還6萬500元,且已全數作為店面拆除及清理費用(卷一第443-445、527頁)。編號7雖然確實有熊貓外送平台應收帳款109,677元,然此僅係營業收入,尚未扣除食材、房租等營業成本。

㈣、系爭合夥事業113年1月至8月之實際營運損益表(卷一第237頁),每月營業額,扣除房租、水電費、食材成本、雜費、叫貨、兩造之薪資後,實際淨利只有70,518元,再扣除青貸之本金利息後,實係虧損。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橙點子公司負責人吳添登所述「算出來都是有賺錢的」「平均每月獲利6萬元」等語不實,緣以橙點子公司所列「營業額」未扣除外送平台高額抽成及LINE PAY抽成,橙點子公司制度不透明,導致系爭合夥事業實際入帳金額與橙點子公司營收報表常有落差。茲提出完整營運資料為證(另編營運資料卷),涵蓋自113年1月至114年6月之收支明細,包括平台入帳、房租、水電、原物料等各項成本紀錄及表單以供查考,被告絕無任何隱匿。原告若有疑義,請提出具體項目及對應之事證,不容僅以片面推論或模糊指控。

㈤、被告已於114年7月9日通知橙點子公司終止加盟契約。店面裝潢及設備包括固定吧台、封板牆面、電線明管、煮麵台(含爐頭、管線)等均係客製化,只能拆除後作廢棄物清運,無轉售價值;其他只剩中低階之設備如電子秤、冷氣、冰箱、桌椅等,詳如照片所示(卷一第263-293頁),且須計算設備折舊。經被告聯絡冷凍餐飲設備行估價二手設備,該設備行僅願收購展示冰櫥、煮麵機、單口輪加爐套組、雙洗平台加上架等共13,300元(卷一第399-401頁)。同時,被告委託訴外人展豪工程行將店面裝潢拆除回復原狀,以便點交返還房東,亦支出拆除費74,500元、清運費5,500元等(卷一第413-417、449頁)。

㈥、店面開幕後,至原告離開之前,原告曾表示其所有資金均已投入系爭合夥事業,手頭已無餘款,故原告個人日常開支包括信用卡款,亦自店內營運現金支應,被告基於當時雙方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並不計較或詳實紀錄。附此敘明。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韓奶奶韓式滷味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加盟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卷一第61-77頁)。

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於113年9月5日終止,由被告單獨承接繼續經營,及應給付原告806,90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兩造是否已於113年9月5日終止合夥契約?⑵若是,則被告應否給付原告806,904元?或應否會同原告結算?

㈢、就爭點一,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卷一第75頁),記載合夥經營宏康企業社,商業所在地為新竹縣○○鄉○○路00號,所營業務為韓奶奶韓式滷味,惟上開合夥契約書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依民法第686條第1、2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經查:

⒈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內容所示,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合夥契約,亦未經全體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

⒉證人吳添登具結證述:被告是加盟者,原告是協助運營的角

色,兩造共同經營加盟店,在113年9月5日之前,兩造向橙點子公司反應運營狀態並非良好,我有去新豐店協調,最後確認被告會接手,我有請原告把私人物品搬走,也有詢問被告須變更擔保人的事。在9月5日之後,現場未再看到原告參與運營,截至作證之日(114年5月15日)加盟店無論盈虧,仍在經營中等語(卷一第172-174、180-181頁)。

⒊被告於113年9月4日以LINE傳送帳冊照片予原告,並表示「給

你對賬。明天我會去開店避免衝突請你離開。也麻煩你把你的東西搬離。也請你明天把監視器畫面轉移給我」等語(卷第21頁)。

⒋綜上,應認原告已單方面聲明其自113年9月5日起退夥,但未提前2個月通知。

㈣、就爭點二,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經本院逐項審酌【附表】編號1-7內容:⒈編號1所示加盟金100萬元,依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乙方需

繳交加盟金100萬元予甲方指定帳戶,以上費用包括甲方之技術轉授與經營指導等智慧財產權費用,雙方在任何情況下終止本契約,甲方皆毋庸歸還乙方。」(卷一第65頁)是以,此筆加盟金一旦給付,即已全部耗盡,並非按期間平均計算價值。縱使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吳添登亦證述:簽立合約完成後100萬元加盟金無法退回,由總公司代表委外裝潢及費用支出共120萬元,超過加盟金部分由總公司吸收,加盟期間結束後,設備及裝修全數歸加盟者等語(卷一第172-

173、175頁),亦顯示加盟金100萬元已全數變換為裝潢及設備,亦無從按期間平均計算價值。。

⒉編號2所示加盟押金10萬元,依加盟契約第4條第4項「乙方需

支付10萬元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甲方於契約期限屆滿3年後,乙方未違反契約第15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即以匯款方式返還乙方,倘乙方原因導致契約期限尚未屆滿或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100萬元現金予甲方。」(卷第65頁)證人吳添登亦證稱:加盟店若停止營業視為違約,違約需額外賠償100萬元,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亦不會退回等語(卷一第175-176頁)。本件加盟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然被告已因虧損而於114年7月9日結束營業,加盟期限尚未屆滿,自無法領回押金10萬元。縱使113年9月5日之際尚未被沒收,被告享有押金返還請求權,然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系爭合夥事業了結時,因違約,10萬元押金已遭沒收,無從分配予原告。

⒊編號3原物料、編號4設備、編號5-3零用金,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故原告主張為其退夥時之資產,尚乏實據。

⒋編號5-1(176,546元)、編號5-2(135,806元)、編號7(10

9,677元),係原告於113年9月5日退夥之際,系爭合夥事業尚存之現金資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卷附銀行交易明細相符(卷一第32-33、50、159頁),以上合計現金422,029元。

⒌編號6所示房屋押金12萬元,縱使113年9月5日之際尚未被沒

收,被告享有押金返還請求權,然依前引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系爭合夥事業了結時,因承租人違約,僅取回押金60,500元。

㈤、就爭點二,本院再續予逐項審酌【附表】編號8-10內容:⒈編號8所示青貸餘額:依宏康企業社名下000-00-000000帳號

存摺內頁,113年4月29日有一筆基金轉入60萬元;依被告名下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113年4月30日有一筆基金轉入20萬元(卷第97頁、151-155),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青貸共80萬元。上開日期為兩造112年11月20日簽署合夥契約書之後約半年,被告為申貸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可見此80萬元青貸,乃系爭合夥事業之負債,並非被告個人負債。

雖原告稱其退夥時青貸餘額為542,856元(卷二第27頁),然此僅係80萬元青貸其中60萬元,未計入另筆20萬元,故青貸餘額金額應更高。

⒉編號9、10:原告主張其退夥之前,系爭合夥事業尚積欠其薪

資40,058元、代墊款14,97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本表格(卷一第31-32頁)顯示兩造均只有於113年8月10日各領取薪資35,000餘元,兩造均無113年9月份領取薪資之紀錄,而非單僅原告1人無薪資。至於代墊款,原告更只有提出1張自行打字之內容(卷一第35頁)而無憑證,無法遽信。

⒊綜上,原告退夥時,系爭合夥事業尚存之資產僅現金422,029

元、可取回之房屋押金60,500元、及價值不明之設備(詳後述),猶且不足以支付青貸未償本、息餘額,自無合夥財產可資返還。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為釐清兩造爭執之實際出資額、青貸80萬元如何計入兩造出資額、出資比例;及系爭合夥事業於113年9月5日之淨值;系爭合夥事業是否確實積欠原告薪資40,058元、代墊款14,979元等情,曾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新竹縣市執業會計師,然未獲任何推薦人選。嗣本院再命兩造提出願接受法院囑託鑑定之會計師、或機關、團體,兩造亦未提出(卷二第11-21頁),致系爭合夥事業於113年9月5日之淨值不明。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夥事業於113年9月5日之淨值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基此,加盟金100萬元轉換之裝潢及設備,亦無價值可供分配。

㈦、再查,固然原告提出其於115年3月16日清償青貸29,866元、於115年5月29日清償青貸29,662元(以上合計59,528元),之銀行收據(卷二第79頁),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惟查,青貸80萬元乃發生於原告退夥之前,原告於113年9月4日LINE對話中亦自承「我坦白講青貸幾乎用完了,這樣我要怎麼有週轉金繼續經營」等語(卷一第119頁),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以:

⒈依合夥契約書所示,被告擔任系爭合夥事業負責人,兩造出資額各10萬元,有關本商業損益皆以出資額比率平均分攤。

宏康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亦記載為合夥、出資額各10萬元(卷第75-77頁)。是以,本件合夥出資比例為各1/2應先予認定。原告主張其投入74萬元故出資比例為74/112,尚嫌無據。姑不論原告未提出其出資74萬元之證明(僅12萬元承租店面之押金有兩造對話紀錄外),縱認屬實,原告投入超過約定出資額10萬元之其餘64萬元,應認係合夥事業之負債。

同理,被告投入超過約定出資額10萬元之其餘28萬元,亦係合夥事業之負債。

⒉原告退夥時系爭合夥事業尚存之現金資產僅422,029元及價值

不明之設備,已如前述。依原告所述「青年創業貸款餘額542,856元」若屬實,則系爭合夥事業尚存之現金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青貸至少不足120,827元,按兩造出資比例各1/2計算,原告既應連帶負責,則內部分攤比例為1/2即至少60,414元。是以,原告上述清償青貸59,528元,被告並未獲有不當得利。遑論尚有另筆20萬元青貸本、息餘額係由被告獨力繳清,原告亦應按1/2出資比例分攤。即使加計被告於退租時將店面點交房東所取回之房屋押金60,500元後,亦未必足敷清償所有青貸本、息餘額。

㈧、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民法合夥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所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至原告所提備位之訴:⒈原告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結算兩造合夥事業於113年9月5日合

夥終止時之淨值與財產狀況,固引民法第689條為據。惟查:

⑴被告業已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開幕以來,113年1月至8月之實

際營運損益表及全部營運資料到院(見另編營運資料卷),被告並未拒絕會同結算。

⑵證人吳添登在法庭陳述「品牌運營有使用第三人POS系統,兩

造可以帳號密碼登入查詢運營資料」時,本院即當庭請兩造各自操作手機,均能查詢營運資料,證人吳添登亦當庭確認係運營資料(卷一第181頁),庭後被告亦列印提出113年2月至12月橙點子公司之結算單到院(卷一第197-207頁)。

⑶經本院詢問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營運資料均未曾具體表示

過意見,若否認,亦未指出到底哪些地方是錯誤或虛偽的?」原告僅稱「被告提出的證據是被告自行製作,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實質真正,所有相關的帳冊都在被告保留中,被告迄今仍不願意提出,我們希望原告提出的是原始未經編輯、調整過的內容,對於合夥價值的認定,請鈞院以總公司提出的營運狀況來審酌會比較客觀公正。」等語(卷二第114頁)。惟查:

①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橙點子公司函詢系爭合夥事業每月營運

數據等資料及加盟契約附件八所示每一項設備之價值,據橙點子公司於114年7月25日回覆在卷(卷一第249-251、305-343頁)。

②證人吳添登為兩造整理之營運資料,顯示截至113年8月止總

淨利481,293元(卷一第231頁即第235頁)並非實情。本院核至橙點子公司於114年7月25日回覆之資料,所謂「營業額」乃含稅金額而非稅後淨額,故營業額中之5%乃稅額,須繳交予政府,澄點子公司卻計入加盟店之淨利之一部分,自為虛列淨利。

③又者,針對加盟契約附件八所示設備之價值,橙點子公司並

未提出進貨單佐證,僅以手寫各設備價值(卷一第305頁),合計竟高達299萬6千元,明顯嚴重灌水,又與證人吳添登在庭證述價值不符。實則,以品牌方而言,收取100萬元加盟金,只可能在設備款賺取差價,絕不可能倒貼設備款給加盟方,不論是120萬元或299萬6千元。原告請求本院以橙點子公司提出之不實資料以審酌系爭合夥事業於113年9月5日之淨值,自無可取。

⑷綜上審認結果,被告並未拒絕會同結算,純係原告不認同被

告所提營運資料,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本院無重複命被告會同結算之必要。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揭㈦⒈⒉所示,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不應准許,不再重述。

㈩、原告依民法合夥及第179條規定,所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截至113年9月5日止之價值 1 加盟金 1,000,000元 (加盟期間36個月,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 722,222元 (計算式:1,000,000元÷36個月×尚餘26個月=722,222元) 2 加盟押金 100,000元 100,000元 3 原物料 150,000元 150,000元 4 設備 90,324元 90,324元 5 現金 5-1 宏康餐飲團購企業社周玟彤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176,546元 176,546元 5-2 周玟彤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135,806元 135,806元 5-3 零用金 50,000元 50,000元 6 房屋押金 120,000元 120,000元 7 8月份熊貓外送平台應收帳款 109,677元 109,677元 1-7合計 1,654,757元 (註:正確應為1,654,575元) 8 青年創業貸款餘額 -542,856元 9 合夥終止前未付原告之薪資(113年8月1日至9月4日) -40,058元 10 合夥終止前,原告代墊購買雜物款項 -14,979元 1-10合計 1,047,864元 (註:正確應為1,056,864元)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