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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范文鴻訴訟代理人 張乃其律師被 告 林秀菊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國(下同)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0選區縣議員參選人,被告則為同年度新竹縣北埔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參選人,亦有新竹縣第10選區縣議員投票權。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交付賄選紅包予被告,竟於111年11月14日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而稱:訴外人劉安安穿著印有原告競選字樣的上衣,交付1包裝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紅包(下稱系爭紅包),並稱『這是范文鴻給妳的』,同時祝福我高票當選,再拜託拜託等語,有請求投票支持之意,而使原告受到偵查機關之偵查,偵查機關更傳喚原告應訊,嗣原告經偵查機關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於偵查程序中多次所為虛偽陳述,已有偽證之行為,且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縱使原告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身為地方上政治人物,因無辜受系爭賄選罪刑事案件調查,原告之社會評價早已因此而受有嚴重貶損,且因無法即時獲得不起訴處分,最終以些微差距落選,再思及原告之競選團隊成員劉安安成為被誣陷的破口,無辜遭羈押逾月,必須歷經漫長審理程序尋求無罪判決,終日惴惴不安,更令原告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久久無法平復,身心均痛苦異常,此等加害情節顯係重大,且結果已實際對原告之人格權造成深遠不利影響,非單純名譽受損之抽象情狀可比。再者,原告為地方民代候選人,社會地位、人格評價與公信力,攸關原告從政資本,本應受更高程度之法益保障,而被告同為政治人物,具一定社會影響力,其虛偽言行尤足以擴大貶損原告名譽之後果,更應受高度責難,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接受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詢問及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依據當時所認知的客觀經過情形所為之陳述,並無故意或過失為虛偽陳述,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況且被告係因涉嫌收受行賄投票而接受調查官詢問製作犯罪嫌疑人筆錄,並無檢舉原告有違反選罷法之告發行為,且被告為該等陳述均係於偵查中並未對外散布,且該等陳述對於在場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而言,僅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自不涉及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虛偽不實之陳述(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其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所據以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詢問之員警、訊問之檢察官於詢問、訊問被告後,依其個人經驗製作成調查筆錄或訊問筆錄,其內容並非被告所能掌控。再者,原告所提檢察機關發之新聞內容並未揭露偵辦對象,原告之名譽並未受影響。且被告於法院公開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被告於偵查階段接受調查或訊問時,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當時陳述之內容未盡相符,該等筆錄內容可能是詢問或訊問人誤會而紀錄等語,可見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而為毀謗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新竹市調查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移送意旨認原告與劉安安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意旨欄),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且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各次供述及證述內容如下:

(1)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新竹市調查站受詢問時供稱:我的競選總部成立於111年11月3日9時至11時,在國民黨聯合服務處,當天10時許,我在服務處門口跟人商量事情,突然有1名穿著印有原告競選團隊上衣的競選團隊女性成員把我拉到一邊,並從她隨身包包內拿出1包紅包交給我,她跟我說:「這是范文鴻給你的,同時祝福你高票當選,再拜託拜託」,她交給我紅包賄款後就離開我的競選總部。我當時因為在忙競選總部成立的事情,所以沒多想就先收著,後來我越想越不對,才想說要趕快交給警方處理;前述「再拜託拜託」等語應該就是要我支持原告,而且把票投給他;我第一時間有拒絕收受系爭紅包,但該名女子堅持要給我,我當下無法拒絕;和原告一起參加公祭或活動時,他多次向我表示希望這次議員選舉中支持他;我因為跑競選行程忙了好幾天都沒有想到這件事,今天我在家整理東西的時候突然想到這件事,又回想我與該名女子的對話我才想通,原來原告是透過他的競選團隊成員對我行求支持,所以當時該名女子才會把我拉到旁邊塞給我系爭紅包,我越想越不對,才趕快交給新竹市調查站;我要出面檢舉原告的行賄行為;系爭紅包袋上雖署名「林興龍」,但交付予我的人說紅包是原告給的不是林興龍等語(見第1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2)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的競選總部在國民黨三合一競選總部旁邊,111年11月3日我當時在那裡跟選民打招呼,劉安安進來,然後把我叫到旁邊的屋簷下,說這是原告給我的紅包,我當下有說不用,劉安安說沒有關係,我當時因為很忙就先收下,劉安安要走時就跟我說拜託拜託;他說拜託拜託我認為是希望我能投票支持原告云云(見第23號偵查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3)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日我在忙時,劉安安有叫我,她就拿本案紅包給我;她說是原告給我的,我就說不用,她說沒有關係,因為我很忙,我就帶回來;劉安安除了說原告給我的外,沒有說其他的;因為當時很吵,也聽不太到劉安安有無請託、拜託我幫忙;當時選舉忙到很累,劉安安拿紅包給我,當時劉安安有穿原告的競選衣服,到國民黨部找我,我當時只有聽到劉安安提到原告,可是我不知道紅包上面的名字是林興龍,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林興龍,我是直到去調查局做筆錄,我才知道是林興龍給的云云(見第70號偵查卷第94、96頁)。

(4)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劉安安是原告競選總部成員,她交系爭紅包給我,我說不要,因她穿有原告名字的衣服,有人說我拿她紅包會不會有問題,然因競選總部很忙,我把本案紅包放抽屜,後來覺得很怕就把系爭紅包交出去,不是要檢舉賄選的意思;劉安安交系爭紅包給我時,她說是要贊助我選舉,因當日很吵我沒有注意是否有提到林興龍云云(見選訴字7號卷第191頁)。

(5)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刑事庭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之前,因為劉安安幫原告助選時,我們都會跑場,我們有溝通、講話,我知道劉安安有在幫原告助選,但我當時不知道她的姓名;111年11月3日我剛好要進去國民黨黨部裡面找人,我就走進去,劉安安從後面過來,她就拿系爭紅包給我;當時我沒有看紅包袋,因為總部成立當天我很忙,劉安安叫我的時候,我翻過頭,劉安安就拿給我,說這是贊助我,我也有推,當下收下來時,我也沒有看上面這些字;劉安安說:「沒關係你先收下來」,因為我很忙,當時我就收下來帶走;劉安安將系爭紅包交給我時就說贊助我選舉,因為那天有請舞台車,音樂也很大聲,所以當初說什麼,我也不是聽得很清楚;是何人要贊助我,因為很吵,沒有聽清楚;……我回想起來,我說劉安安跟我說:「這是范文鴻給你的」等語是錯的,事實上劉安安沒有說這句話;這是我的推測,但我當時沒有跟警察說這部分是我的推測,因為我有誤認等語(見選訴字7號卷第277頁至第295頁)。

2、依被告前揭各次供述及證述內容以觀,經比對其內容,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在新竹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先明確供稱劉安安交付系爭紅包時稱係原告交付,且有請求投票支持之意,於111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

爾後,於該次選舉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後,選舉結果確定,檢察官進行訊問時,被告雖仍提及系爭紅包係原告交付,然改稱未聽到劉安安有請託、拜託之內容。其後於本院刑事庭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再度改稱劉安安交付系爭紅包時稱要贊助其選舉乙情,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又改稱沒聽清楚是何人提供紅包,復稱其於新竹市調查站受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誤認事實等語。被告對於劉安安交付系爭紅包時所稱之內容,包含劉安安稱提供系爭紅包之人、交付系爭紅包之目的等節,多次改變陳述之內容,且依其陳述內容,在投票日前係表明系爭紅包係原告所交付並有行求期約之意;於該次選舉結束後,則逐漸改稱不知係何人提供系爭紅包,且未聽到行求期約等語,則其主動交付系爭紅包於新竹市調查站並對原告為檢舉之動機,已有可疑。

3、再觀諸系爭紅包袋上僅有手寫「高票當選」字樣,且左下方署名為「林興龍」,此有系爭紅包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見第137號偵查卷第43頁),是以系爭紅包袋於外觀上並無記載與原告有關之任何文字,應堪認定。而劉安安於111年11月3日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之會場,將系爭紅包袋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月14日始將系爭紅包袋交出予新竹市調查站,期間歷經11日置於被告可隨時觀看其內容之狀態,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僅泛稱其因選舉期間忙碌未曾多想,就先將系爭紅包收起來,事後回想才知悉是原告對其行賄而向新竹市調查站檢舉等語(見第23號偵查卷第50頁)。惟查,系爭紅包袋上並無關於原告之記載,已如前述,而候選人於其競選總部會場收受他人交付之紅包,已屬具有相當風險之行為,被告非但在不清楚是何人提供紅包及交付紅包之目的之情形下,當場收受系爭紅包,並自行保管系爭紅包11日後才向新竹市調查站檢舉原告涉及賄選犯行,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劉安安並未提及系爭紅包是原告所交付,且沒有聽到劉安安對其表明任何請託、拜託之話語,有前述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可參,然被告卻於111年11月14日向新竹市調查站受詢問時,明確指稱:

「有1名穿著印有范文鴻競選字樣上衣的競選團隊女性成員把我拉到一邊,並從隨身包包內拿出1包紅包交給我,她跟我說『這是范文鴻給你的,同時祝福我高票當選,再拜託拜託』」等語,可見被告明知「系爭紅包是原告給被告,同時祝福被告高票當選,再拜託拜託」一事並非事實,被告竟於111年11月14日至新竹市調查站對原告提出檢舉,並由員警製作筆錄,記載「系爭紅包是原告給被告,同時祝福被告高票當選,再拜託拜託」等語,嗣原告經警方移新竹地檢署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虛捏事實,誣指其涉犯賄選罪,應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檢舉原告有涉犯行賄罪之告發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新竹市調查站受詢問時已稱:

我要出面檢舉原告的行賄行為,原告此等行為,已經算是在買票了,我認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期約賄選之情事等語(見第137號偵查卷第13頁),可見被告係為主動檢舉行為,並非被動之接受司法調查,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憑。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指稱其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據之筆錄記載內容可能是詢問或訊問人誤會而為之紀錄等語,惟該等筆錄內容業經被告親自確認筆錄內容無訛後簽名並按捺指紋,被告僅空言該等筆錄內容與其當時所述內容不符,卻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筆錄內容之積極事證,其抗辯自無足採。被告固再辯稱原告所指稱其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均係其於偵查中所為,並未對外散布等語。然被告以上開不實之內容,向新竹市調查站檢舉原告賄選之行為,縱未廣佈於社會,然已使第三人知悉該情事,足使原告於社會上對其品德之客觀評價遭受貶損,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可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其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四)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名譽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期於111年度新竹縣縣議會議員選舉中影響選情,竟故意虛構事實,向新竹市調查站提出檢舉,誣指原告涉犯賄選罪嫌,且使原告遭新竹市調查站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訊問,乃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其所為加害手段及程度非輕。又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再參以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賄選犯行,竟虛捏事實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需奔波應訴,精神上承受之痛苦非輕,兼衡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35萬元之範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