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楊子芳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陳品叡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爰聲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被告住居所地即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法條文字,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是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倘本票上未予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自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轄。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乃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核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卷第27頁),自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即新竹縣新豐鄉為付款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