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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楊子芳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陳品叡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就當事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有明確規定。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下次庭期114年7月22日將辯論終結,並命原告於1個月內提出完整準備書狀,繕本自寄被告,然原告於114年7月22日始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將繕本交被告收受,經被告表示無法當庭確認上開書狀內容。是原告逾時一個月以上並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顯有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妨礙訴訟終結之情形,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本院不予調查及審酌,並駁回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放款代辦業者,因得知原告有資金需求而主動聯繫原告可協助借款,兩造遂約定由被告代覓金主,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至900萬元間、利率月息0.8至1.2分間(下稱系爭借款條件),若原告依系爭借款條件成功貸到款項,原告則按撥款金額10%至15%給付被告服務報酬,且為讓被告有依據向金主洽談借款金額、利率、服務報酬收取數額等事宜,原告於113年9月9日按被告指示依最高服務報酬15%計算之金額135萬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嗣後再依實際與金主談成之借款金額及服務報酬成數後,再支付服務報酬予被告,有兩造113年9月9日錄音譯文為證(卷第41-45頁)。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系爭借款條件為原告覓得金主,故原告自無須給付被告服務報酬,且系爭本票係為向金主證明原告確有借款誠意而簽發,非為支付服務報酬之用,是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76號裁定(卷第17-18頁),准許被告於135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81號受理強制執行中。

㈢、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票面金額及利息)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委任被告代覓借款金主,然原告未向被告所覓得之金主借款;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強制執行中等情。惟否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被告為民間貸款代辦業者,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與被告聯繫,兩造遂於113年9月9日在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美容工作室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貸書,卷第69頁),並約定「委託貸款期間自簽立本合約日起六個月…」(第2條)、「甲方(即原告)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即被告)完成貸款公司貸款作業,即與核貸之貸款公司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五條之服務報酬與乙方,甲方絕無異議。」(第3條第3項)、「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10%至15%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第5條)、「違反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7條第3項)、「甲方如有違反第七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整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第8條)。

㈢、詎被告於113年9月18日為原告覓得符合系爭借款條件之民間貸款業者王昱淳同意出借900萬元,並通知原告後,原告卻置之不理,經被告調閱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謄本,始驚覺原告竟已於113年9月16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辦貸款,並以其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0萬元予中租公司,有LINE對話截圖、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71-84、93-97、103頁)。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委貸書第2條自契約簽立起6個月內專任委託被告之約定,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依系爭委貸書第3條第3項、第7條之約定,原告仍須給付被告服務報酬,並依第8條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從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為被告對原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4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3年9月9日簽立系爭委貸書,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係於113年9月16日自行向中租公司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0萬元予中租公司,而非向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所覓得之金主借款;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強制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貸書、系爭本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6號裁定、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卷第17、27、69、73-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本院細繹兩造於113年9月9日之對話譯文(卷第41-45頁),被告先在系爭委貸書第5條服務報酬欄填寫15%,經原告爭執應更改為10%~15%後,被告表示「好啊,也是可以啊,那這張我們押…,變成共同值擔保。」然原告仍擔憂向被告表示「如果是10到15%,如果你們談到10%,那這個怎麼辦?那這個本票怎麼辦?現在先寫135萬是什麼意思?是不是這個部分,服務報酬去談?」被告則安撫原告「先押15%,如果談到10%就10%給你們,說幾%就是幾%,不管10%、15%,我們都是確實的收到款項,然後把本票的部分作廢。」是以,系爭本票確實有擔保被告服務報酬之性質;然被告亦同時向原告表示須藉由系爭本票向金主洽談,故系爭本票亦有證明原告借款真意之性質。從而,應認系爭本票同時兼具擔保被告服務報酬及供作被告提示予金主斡旋之性質。

㈢、「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分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委貸書為身為民間貸款代辦業者之被告,為與前來委任

代辦貸款之人訂立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

⒉系爭委貸書第3條第3項及第8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原告仍應支付10%至15%服務報酬予被告,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反之,若被告違反義務,僅在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不得欺瞞原告業務處理狀況,否則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前置作業費2,000元。兩者相較之下,兩造各自所負責任顯然輕重失衡;再者,第7條違反條款及第8條違約處理亦僅規範原告,並無規範被告違約態樣,被告亦無須如同原告負擔高達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重大不利益。是以,系爭委貸書第3條第3項、第7條第3項、第8條係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部分約定無效。

⒊再者,系爭委貸書雖記載「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委託期

間自簽約日起「六個月」,然亦為被告預先擬定並印刷之文字,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本院審酌原告因急需用錢方才委託被告代覓金主,且非常重視系爭借款條件(即借款金額850萬元至900萬元之間,利率月息0.8至1.2分之間),衡情不可能只等待被告一個代辦業者且長達6個月之久,可見此部分約定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且顯失公平,剝奪原告在更短期間內以更有利條件取得貸款之機會,故系爭委貸書「專任」及第2條約定「六個月」亦無效。

㈣、從而,系爭委貸書第2條、第3條第3項、第7條第3項、第8條既屬無效,則縱原告自行向中租公司申請貸款,被告亦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支付服務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

㈤、綜上審認結果,被告對原告並無服務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WG0000000 135萬元 113年9月9日 未記載 楊子芳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