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鄭凱文
張鴻權張文華張文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上晃律師張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等人為「新竹市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原告等人主張系爭重劃區由「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於113年9月2日召開之「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大會」(下稱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㈠「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提案㈡「審議重劃章程」、及提案㈢「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監事」等議案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被告爭執,此涉原告會員權之行使或是否應受決議拘束,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存有不安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等人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先位之訴:核准成立重劃會之行政處分嗣經廢止(或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始得回復至籌備會之狀態,才可由籌備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新竹市政府既依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之申請,已於103年7月22日核定准予成立重劃會之行政處分,在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既為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於法何以竟可不受其拘束,而再行召開系爭重劃會成立大會?被告於114年7月15日答辯狀九所稱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於110年5月27日獲准開工後,已完成75%以上之工程;及嗣於115年3月25日辯論意旨狀又稱迄今已完成87%以上之工程,並將進行重劃土地之分配云云,足見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業務並未因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另案訴請確認籌備會於103年7月5日所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就審議通過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監事等決議無效,以及另案向行政法院訴請確認新竹市政府103年7月22日核定准予成立重劃會之行政處分無效,且均未判決確定,致影響本件市地重劃之進度、甚或導致無法執行後續之重劃業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係因上開尚未確定之民事及行政訴訟,致無法執行後續之重劃業務,為解決重劃作業之爭議,因此認定得以籌備會名義召開系爭重劃會成立大會,顯然不符事實。縱若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有權召開系爭成立大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成立大會應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縱認系爭提案一之決議非全部不成立或無效,提案一之決議內容關於章程草案第九條規定設監事一人、以及不設監事會,相關權責由監事一人行之等部分,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應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之強制規定、且違反章程草案第四條有關重劃會成立大會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提案一之決議關於章程草案第九條規定設監事一人、不設監事會等部分應屬無效。另提案二「選任理事、監事案」之決議,縱認非全部不成立或無效,就其僅選任監事一名即鄭秀蓮,因無法組成監事會,除與系爭提案一通過之章程草案第四條有關應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之規定相牴觸,且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應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之強制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提案二之決議關於選任監事部分亦屬無效。系爭成立大會就各項提案所為決議,因出席之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出席比率,或同意決議之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同意比率,致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被告所提出被證17所示459人雖分別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惟因係出於與贈與人、出賣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間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自始未取得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渠等不具系爭重劃區之會員身分,於計算系爭成立大會之出席人數及土地面積、決議之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時,均不應將渠等列入計算。參照系爭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名冊,足見因前揭土地分散移轉登記而共有前揭地號土地者,除接受分散移轉登記之微小土地持份面積外,於重劃區內並無其他土地,根本無法有效利用其所取得之微小土地持份面積,經濟價值甚微;衡情應係投機份子為利其日後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得以掌控符合法令所規定同意重劃之人數比例及會員大會決議之同意人數比例,乃出於通謀虛偽贈與或買賣之意思表示,刻意將土地以微小持份面積分散移轉登記予多人共有以虛灌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人數。渠等分別於96年5月30日、99年7月9日因前揭地號土地分散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重劃區微小持份面積土地後,待未來系爭重劃區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經耗時多年卻僅得各獲大約2522元至5726元不等之現金補償,在扣除取得土地之成本及多年持有土地之成本、以及考量歷經多年逐年調升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後,益見其可期待之獲益極微,難認符合因投資而交易土地之常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證17所載459人係同時間經以微小土地持份面積分散登記而取得重劃區土地所有權。渠等所登記土地持份面積之經濟價值極微,渠等於系爭重劃區復無其他土地,衡情顯然僅係投機份子為利日後辦理重劃,始刻意將土地以極小持份面積分散移轉予渠等共有,企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規定人數半數以上之要求,縱認該459人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因與各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相悖,顯非以正當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其人數應不予列計。參照系爭重劃會成立大會紀錄所載,會員總人數為1955人,宣布開會時已出席會員人數為997人,形式以觀雖已逾全體會員二分之一;然查被證17所示459人中有322人出席系爭成立大會、另被證19所示39人中有7人出席系爭成立大會(會員編號134、246、282、318、770、866、1572等7人),均不應計入出席數,原證8即附表2所列載321位會員委託非會員出席及被證41所載會員中張鎮榮、曾金柱、曾金龍、曾金鐘、曾奎皓、曾奎謀等6位會員委託非會員余淨耘出席,所為委託均無效,均不應計入出席及同意人數。以上合計出席數應扣減656人(計算式:322+7+327=656),經扣減後,系爭重劃會成立大會之實際出席會員人數僅341人(計算式:宣布開會時出席人數997人-656人=341人),縱按會後依簽到簿統計之出席人數1134人,扣減656人後,實際出席會員人數亦僅478人(計算式:0000-000=478),顯然未達全體會員人數1/2以上即為729人以上,不符法定出席數,系爭成立大會就系爭提案一、二、三所為決議即均不成立。爭重劃會成立大會就提案一、二、三所為決議,因未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與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有違,致決議無效:爭重劃區得列入計算之土地所有權人(會員)高達1457人,並非會員人數八人以下之重劃區,自不得僅選任一名監事,而應選出監事二人組成監事會,以執行前揭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權責;惟查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二「選任理事、監事案」之決議內容卻僅選任監事一名即鄭秀蓮,除與系爭提案一通過之章程草案第四條有關為監察重劃業務,應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之規定相牴觸,且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應互選代表組成監事會之強制規定有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二之決議關於選任監事部分無效。若按系爭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同意鄭佩如、鄭仕強為候補理事之會員人數僅分別33人、46人,同意蘇榮裕為候補監事之會員人數僅18人,均明顯未達全體會員人數1/2即729人以上,而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有違,致系爭提案二之決議關於選任鄭佩如、鄭仕強為候補理事及蘇榮裕為候補監事部分無效。提案三之決議,縱其同意之會員及其所土地面積比例,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同意比例,因自系爭提案三之決議,無從判斷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所選出吳清源等實際上並未當選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之人,已各別取得符合系爭比例之同意;縱認系爭提案三之決議係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亦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同意比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㈡、關於備位之訴:按「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二、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籌備會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主管機關所須審查者除重劃區範圍及其位置外,尚須審查上揭條項第2至4款規定之圖冊,法條文義至明。又參照同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會議通知並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準此,籌備會舉辦座談會除使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了解擬辦重劃範圍及其總面積外,尚須使其了解第25條第2巷第2款至第6款之事項,俾供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斟酌判斷是否同意重劃。籌備會於101年8月22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經新竹市政府以101年12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10153715號函准予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其後籌備會雖曾於於102年1月28日舉辦座談會;然因籌備會嗣於102年12月27日又再次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並經新竹市政府再度以103年1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056168號函准予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經將前後兩次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函文互核以觀,雖重劃區範圍及位置並無異動,然而前一核定之擬辦重劃範圍內依規定應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扣除抵充地面積後,其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比率約為39.90%,後一核定之擬辦重劃範圍內依規定應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扣除抵充地面積後,其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比率約為39.26%;亦即核定之擬辦重劃範圍內依規定應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無償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比率由39.90%調降為39.26%;換言之,依前揭新竹市政府103年1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056168號函之核定,將增加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須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由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事涉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不利之變動,籌備會自有依前揭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辦座談會,就再度核定擬辦重護範圍所涉前揭變動部分,向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之必要;是以,前揭新竹市政府103年1月22日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函文亦敦促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應依當時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25條規定舉辦座談會。
㈢、訴之聲明:先位訴之聲明:
⒈確認113年9月2日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成
立大會就討論提案㈠「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㈡「選任理事、監事案」及㈢「確認當選理事、候補理事及監事、候補監事選舉當選結果案」,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訴之聲明:
⒈113年9月2日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大
會就討論提案㈠「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㈡「選任理事、監事案」及㈢「確認當選理事、候補理事及監事、候補監事選舉當選結果案」,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在揭櫫籌備會不得行使重劃會之職權,並無言及原告所謂「核定准予成立重劃會之行政處分有效存續之情況下,籌備會之狀態即無從回復」之謬誤解釋。新竹市政府於101年8月7日以府地劃字第1010096083號函,核准吳清源等7人成立系爭籌備會,迄今系爭籌備會未經撤銷或廢止,其仍合法存續中。系爭重劃會之工程已於110年5月27日獲准開工,預計於113年下半年可完成75%以上之工程,進行重劃(土地)分配,自辦市地重劃,最重要的就是重劃(土地)分配,重劃會99.5%之地主莫不期盼早日重劃分配,但因原告影響進行後續重劃業務之爭議,為免影響重劃業務之進行,不得已於113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系爭成立大會,會中對「提案一、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提案二、選任理事、監事」、「提案三、確認當選理事、侯補理事,及監事、侯補監事選舉當選案」,以記名投票表決審議通過系爭三項決議。是以系爭籌備會召開之系爭成立大會,係為合法進行重劃業務,有其必要性。若原重劃會根本不成立,即系爭籌備會根本尚未完成行為時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籌組成立重劃會之過渡任務,系爭籌備會本得召開系爭重劃會成立大會就獎勵辦法所定事項即系爭決議為表決。關於系爭成立大會對提案二、選任理事、監事案:當選理事之吳清源、吳麗珠、田人豪、葉清發、黃碩彥、陳春蘭、陳家雄,及當選監事之鄭秀蓮等人,均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關於提案三、確認當選理事、侯補理事,及監事、侯補監事選舉當選結果案部分,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前開459人取得土地時間係於96年、99年間,並無禁止重劃土地小面積之買賣移轉之規定。縱扣除原告主張之系爭322名會員,出席人數仍然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關於提案一、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部分:系爭重劃區總人數1,955人、總面積968,570.84㎡,計入決議會員人數計1,916人,計入決議會員持有面積計937,868.8026㎡,經記名投票表決結果,現場宣布結果,同意人數1,119人,同意面積688,351.0783㎡,經會後復查,同意人數修正為1,105人,占計入決議會員人數57.67%,同意面積684,267.0032㎡,占計入決議會員持有總面積72.96%,而持有面積較小之會員出席人數322人、面積185.5396㎡,扣除後同意人數為783人(1,105-322=783)、占計入決議會員人數53.74%(783/1,457%=53.74%);同意面積為684,081.4636㎡(684,267.0032㎡-185.5396㎡=684,081.4636㎡】,占計入決議會員持有總面積72.94%(684,081.4636/937,868.8026%=72.94%),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關於提案二、選任理事、監事案部分:縱扣除持有面積較小會員出席322人之人數、面積,當選理事之吳清源、吳麗珠、田人豪、葉清發、黃碩彥、陳春蘭、陳家雄,及當選監事之鄭秀蓮等人,均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4)關於提案三、確認當選理事、侯補理事,及監事、侯補監事選舉當選結果案部分:縱扣除持有面積較小會員出席322人之人數、面積,仍然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關於重劃會會員委託他人出席時,是否限於具有重劃會員資格者代理出席,)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會員,因故無法出席會員大會時,即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等部分,法律上並未作任何限制。而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非屬法律漏洞。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之會員及民法規範之社團之社員,每人在該團體或社團所具之利害關係相同,而市地重劃會各會員之利害關係,因其所持土地權利(面積)範圍不同,利害關係大小有別,兩者性質迥不相同,自無類似性,並無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可言。余淨耘所提出會員王捷龍等55人之委託書,經核與簽到簿上之印章相符,該簽到簿、委託書等於被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成立重劃會時提出,新竹市政府核實後始核准成立重劃會,原告曾聲請鈞院向新竹市政府調閱該資料,原告已閱過核對該等資料。是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㈡、系爭籌備會於101年8月22日以光埔二期自劃字第101001號函,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被證13),該府於101年12月11日,以府地劃字第1010153715號函,准予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為「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嗣於102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華麗雅緻餐廳東急廳),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通知擬辦重劃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新竹市政府主管列席。舉辦座談會後再於102年12月27日,以光埔二期自劃字第102025號函,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該府於103年1月22日,以府地劃字第1030056168號函,准予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為「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均已知悉重劃意旨,自無再次召開座談會之必要。實務上,以籌備會階段召開座談會即可,並非重新召開成立大會前仍須再召開座談會新竹市政後第1次及第2次核定重劃範圍,其核定之重劃範圍相同,並無變更重劃範圍,僅為重複處分,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足認重劃範圍於101年12月11日業經被告核定,籌備會於重劃範圍核定後即102年1月28日召開座談會,核與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規定相符。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公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意,將土地現況作為道路及水路使用,面積合計約22,810.08平方公尺辦理抵充,因該約22,810.08平方公尺土地之抵充,因此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比率從約39.90%,降為約39.26%,而減輕系爭重劃會會員之負擔,有利於系爭重劃會會員,自無再舉辦座談會之必要。原告張文全於原重劃會開工後六個月,距第一次會員大會已7年3個月後之110年11月8日,對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案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張文全於7年3個月後始提出訴訟,已不具正當性,且其在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僅占0.495%所得利益極少,而其他99.5%之地主,無法早日獲分配土地,所受之損失甚大,足見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而系爭籌備會因有系爭重劃區重劃會因未合法成立之爭議,將致無法執行後續之重劃業務,然系爭重劃會之工程已於110年5月27日獲准開工,且已完成87%以上之工程,並將進行重劃(土地)分配,自辦市地重劃案最重要的就是重劃(土地)分配,系爭重劃區重劃會99.5%之地主莫不期盼早日重劃分配,為避免前揭案件影響重劃業務之進行,系爭籌備會不得已於113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系爭成立大會,原告張文全再夥同原告鄭凱文、張鴻權、張文華等人提起本案訴訟,觀其目的並非要要求程序正義,亦非希望重劃會解決既有問題,而僅係單純阻撓重劃會業務之執行,從中對重劃會施壓要求不法利益,顯係為其私利而來,其為私利而阻撓重劃業務之進行,損害公益甚巨,已不具正當性,且其在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僅占0.495%所得利益極少,而其他99.5%之地主,無法早日獲分配土地,所受之損失甚大,益見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於101年8月7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成立。(被證1)
㈡、籌備會於101年8月22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被證13)
㈢、新竹市政府先後於101年12月11日、103年1月22日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第1 次核定重劃範圍東以柯子湖溪為界,西以中山高速公路為界,南以埔頂路為界,北以都市計畫第二期發展區與農業區交界為界,核與「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埔頂路以北、新莊車站以東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草案範圍相符,總面積計96,8572 公頃,並請系爭籌備會召開座談會( 被證14);二次核定之擬辦重劃範圍及其總面積相同,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比率則由39.90 %降為39.26%。(被證14、被證16)。
㈣、籌備會曾於102年1月28日舉辦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被證1-1)
㈤、兩造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2年7 月17日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2160010960號函(被證20)沒有意見。
㈥、兩造對新竹市政府於103 年1 月22日以府地劃字第1030056168號函(被證16)內容沒有意見。
㈦、系爭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55平方公尺。(見被證18)
㈧、籌備會於103年7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原證7)
㈨、新竹市政府103年7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139399號函准予核定成立「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原證1、被證2】
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被證4、5),嗣據重劃會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原證11),迄未確定。
、原告張文全另案訴請確認新竹市政府103 年7 月22日核定成立重劃會之行政處分無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被證8 ),嗣據張文全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
、原告張凱文等人另案訴請確認重劃會理事會之決議不成立,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理事會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被證9),嗣據重劃會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14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迄未確定。
、原告張文全於113 年2 月間對被告之理事吳麗珠等7 人及監事鄭秀蓮,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於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確定前,暫時不得行使理事、監事職權在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裁全字第3 號裁定聲請駁回(被證6),雖經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82號裁定抗告駁回(被證7),張文全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被證38)。
、籌備會於113 年9 月2 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下稱系爭成立大會) 時,新竹市政府103 年7 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1393
99 號函准予核定( 即核定成立重劃會)之行政處分,未曾經廢止、撤銷。惟嗣經新竹市政府於113 年11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1130179293號函廢止在案。(被證28)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第1 、2 款之規定,被證19統計表所示39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其中會員編號134 、246 、282 、318 、770 、866 、1572等七人有出席系爭成立大會(見系爭成大會簽到簿)。
、以微小土地持份面積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者,有被證17所示459 人,其中有322 人出席(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系爭成立大會,並就提案一、三均投同意票,(見議案一、三同意統計明細表)。另就提案二之理事候選人吳清源、吳麗珠、田人豪、葉清發、黃碩彥、陳春蘭、陳家雄、監事候選人鄭秀蓮,依序投同意票人數為321人、321 人、3
20 人、321 人、321 人、319 人、319 人、320 人( 見被證36「出席及議案投票統計明細表」,並參照議案一、二、三同意統計明細表)。
、就113 年9 月2 日重劃會成立大會( 下稱系爭成立大會)會議記錄(見被證10),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原告否認其實質內容真正)。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第1 、2 款之規定,被證19統計表所示39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
、系爭提案一「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提案二「選任理事、監事案」於113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42分投票截止;同日上午10時39分統計報到出席之會員人數為1034人。(見被告答辯(七) 狀第2頁)
、新竹市政府以113年11月13日府地劃字第1130179293號函核准籌備會重新申請成立重劃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103年7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139399號函。(見被證28)
、原告張文全不服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地劃字第1130179293號函核准成立重劃會、並廢止103 年7 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139399號函等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被證27),嗣據原告張文全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證12),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8號、宙股) 判決駁回在案(被證45)。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成立大會召開時,新竹市政府103年7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139399號函准予核定(即核定成立重劃會)之行政處分,未曾因經廢止、撤銷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是以,籌備會無權召開系爭成立大會,系爭成立大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成立大會,因出席及同意之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規定之比率,致就提案一、二、三所為決議全部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證17統計表所示出席之322人係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出於脫法行為取得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不具會員資格,計算系爭成立大會之出席及同意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時,不應列入計算,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原證8即附表2所列載321位會員因委託非會員出席
,及被證41所載會員中張鎮榮、曾金柱、曾金龍、曾金鐘、曾奎皓、曾奎謀等6 位會員委託非會員余淨耘出席,所為委託無效,不應計入出席及同意人數,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自被證32即系爭成立大會錄影(節錄)光碟檔案9
畫面所示,可見服務人員逕自持印章於系爭成立大會簽到簿19處會員簽章欄用印部分,因此主張有19位會員並未親自出席或有效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於計算系爭成立大會出席人數時應扣除19人,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系爭提案一「審議重劃章程草案」,有關不設監
事會,僅設監事一人,監事會之權責由監事一人行之,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應互選代表成立監事會之規定,且與章程草案第四條「...互選代表成立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規定牴觸,其決議內容部分無效,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依系爭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同意鄭佩如、鄭
仕強為候補理事之會員人數僅分別33人、46人,同意蘇榮裕為候補監事之會員人數僅18人,未達得列計之全體會員人數2 分之1 即728 人以上,而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7 項準用第13條第4 項之強制規定有違,致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有關選任鄭佩如、鄭仕強為候補理事及蘇榮裕為候補監事部分無效,有無理由?⒍就系爭提案一、二,原告主張出席參與決議之會員人數縱
僅扣除被證17所臚列459位人頭地主中322位出席者及被證19所臚列不應列計者39人中7位出席者、以及前揭不實之報到出席人數19人,因出席參與決議之會員人數未達法定出席數,致系爭提案一、二之決議均不成立,有無理由?
㈢、倘認系爭提案二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非全部不成立或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提案二之決議有關選任監事、及選任鄭佩如、鄭仕強為候補理事、蘇裕為候補監事等部分無效,有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成立大會之召集,違反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9條第1項第4款、第9條之1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未踐行先行舉辦自辦市地重劃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之前置程序,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所為決議,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公共利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市地重劃一旦開始施行,隨著程序之進展,土地不論實體或權利內容將逐漸變動,並趨複雜。審酌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攸關權利者眾,對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影響,就該決議是否有無效情形有所爭執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由法院認定,如可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請求,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吳清源等人於101年6月8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成立系爭重劃區籌備會,經新竹市政府以101年8月7日函准予核定成立。籌備會於103年7月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檢送該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理監事名冊及重劃會章程交付新竹市政府審查,經新竹市政府以前核准處分核定系爭重劃區重劃會即參加人成立在案。嗣原告向新竹市政府請求確認前核准處分無效,經新竹市政府以前准核處分否准其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確認前核准處分無效之訴,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11月5日以113年度上字第34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本院卷㈠第149-162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42號裁定可佐。另原告主張第1次會員大會之提案㈠至㈢之議案所為決議均無效,向本院提起民事確認決議無效訴訟,經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議案所為決議均無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中,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115-129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131-136頁)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69-374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113年間因第1次會員大會所議決之提案,業經新竹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認定該提案㈠至㈢議案決議無效,於113年9月2日以籌備會名義依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新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針對提案一(即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提案二(即選任理監事案)及提案三(即確認當選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及候補監事選舉當選結果案)議案,確認出席人數與決議會員持有面積符合法律規範要件後,進行記名投票表決而完成上開議案決議,再檢送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向新竹市政府重新申請成立重劃會,經新竹市政府審查後核准重劃會成立。新竹市政府考量籌備會為補正民事法院所認定決議程序之瑕疵部分而重新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並重新申請成立重劃會,前核准處分已無繼續存續之必要性,遂以處分廢止前核准處分等情,此有新竹市政府101年8月7日函可佐(本院卷㈠第107頁)、113年9月2日被告成立大會紀錄(本院卷㈠第175-180頁)在卷可稽,足認籌備會於113年9月2日依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且重劃會成立大會所決議之議案已取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核與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本文規定相符。
㈢、原告雖主張新竹市政府於113年11月13日廢止原處分,重劃會仍處於已成立之狀態,無法回復籌備會之狀態,籌備會無權於113年9月2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等語;然參酌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修法理由:「一、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籌備會之功能應限於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而不包括應由重劃會行使之職權。」足認籌備會與重劃會之權限與功能各有區別而不同。又觀諸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5項及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籌備會之任務雖為籌組重劃會,惟除經依法解散外,並不因已成立重劃會而即歸消滅。查新竹市政101年8月7日函核准訴外人吳清源等人成立籌備會,惟該籌備會尚未經被告以有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解散前,仍屬合法存續中,被告於113年間因上開尚未確定之民事及行政訴訟,致無法執行後續之重劃業務,為解決重劃作業之爭議,遂以籌備會名義於113年9月2日依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新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決議議案,以消弭前開訴訟之爭議,於法尚無不合。
㈣、觀諸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以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決議:重劃區總人數1,955人、總面積968,570.84㎡,計入決議會員人數計1,916人,計入決議會員持有面積計937,868.8026㎡,經投票表決結果,現場宣布結果,同意人數1,119人,同意面積688,351.0783㎡,經會後復查,同意人數修正為1,105人,占計入決議會員人數57.67%,同意面積684,267.0032㎡, 占計入決議會員持有總面積72.96%,審議通過(本院卷㈠第176-177頁),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選任理事、監事案:以記名連記法投票表決結果,決議:重劃區總人數1,955人、總面積968,570.84㎡,計入決議會員人數計1,916人,計入決議會員持有面積計937,868.8026㎡,經記名連記法投票表決,現場宣布侯選人得票人數及面積,理事部分:(1)吳清源得票1,086人、面積657,732.8354㎡、(2)吳麗珠得票1,087人、面積656,999.3347㎡、(3)田人豪得票1,072人、面積635,049.0511㎡、(4)葉清發得票1,086人、面積658,858.6022㎡、(5)黃碩彥得票1,078人、面積633,097.2298㎡、(6)陳春蘭得票1,093人、面積666,101.7142㎡、(7)陳家雄得票1,075人、面積635,929.312㎡、(8)鄭佩如得票19人、11,749.2243㎡、(9)鄭仕強得票32人、11,881.1858㎡,監事部分:(1)鄭秀蓮得票1,103人、657,135.4085㎡、(2)鄭秀蓮得票18人、7,120.9034㎡、分別宣布當選及侯補(本院卷㈠第177-180頁)。當選理事之吳清源、吳麗珠、田人豪、葉清發、黃碩彥、陳春蘭、陳家雄,及當選監事之鄭秀蓮等人,均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關於提案三、確認當選理事、侯補理事,及監事、侯補監事選舉當選結果案部分:以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決議:重劃區總人數1,955人、總面積968,570.84㎡,計入決議會員人數計1,916人,計入決議會員持有面積計937,868.8026㎡,經記名投票表決,現場宣布結果,同意人數1,066人,同意面積635,787㎡,照案通過,經會後復查,同意人數修正為1,091人,占計入決議會員人數56.94%、同意面積修正為655,044.678㎡,占計入決議會員持有總面積69.84%,通過確認理事候選人(1)吳清源、(2)吳麗珠、(3)田人豪、(4)葉清發、(5)黃碩彥、(6)陳春蘭、(7)陳家雄等七人當選理事,並組成理事會,(8)鄭佩如及(9)鄭仕強為候補理事,監事候選人(1)鄭秀蓮當選監事,(2)蘇榮裕為候補監事,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相關權責由監事一人行之(本院卷㈠第180頁),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又依前揭108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重劃會不設監事會時,其職權則由監事1人行之,並無強制規定應設置監事會。是重劃會成立大會通過之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重劃會不設監事會,相關權責由監事1人行之。」(本院卷㈠第319-320頁),重劃會成立大會於113年9月2日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範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且已記名投票選出監事1名鄭秀蓮(本院卷㈠第178頁),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按「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持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俾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足見為遏止虛灌人數,已修法限制條件。系爭籌備會經新竹市政府於101年8月7日核准成立(本院卷㈠第107頁),故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為100年8月6日以前,而原告所主張系爭322人,或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5月30日移轉登記為復興段409-5地號土地共有人,或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7月9日移轉登記為復興段431地號土地共有人(本院卷㈠第399-420頁),均在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100年8月6日)之前,尚無須扣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459人持分面積較小之會員,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脫法行為,均僅為推論,並未舉證證明。再者,第三人傅鎮江於96年5月30日將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03年9月15日逕為分割增加409-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5地號土地),分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第三人王彥惠等350人,另第三人吳清源則於99年7月9日將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3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第三人郭李再祥等109人,於96年5月30日受贈系爭409-5地號土地後,復於3年後之99年7月9日與第三人吳清源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431地號土地者,計有第三人王彥惠等84人,第三人傅鎮江於96年5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409-5地號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第三人王彥惠等350人,迄114年已逾18年,尚難認有何通謀虛意思表示,或脫法行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無持有土地面積大小之限制,則只須持有1筆土地即可成為重劃會會員,第三人王彥惠等84人於96年5月30日受贈系爭409-5地號土地,已為重劃會會員,尚難認其與第三人吳清源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431地號土地有何通謀虛意思表示,或脫法行為。前開459人取得土地時間係於96年、99年間,內政部至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以防堵切割土地面積來規避土地重劃條例規定之情形,即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俾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在此之前並無相關修正規定,當時重劃辦法並未有禁止小面積土地移轉之規定,並未違反當時法令及強制、禁止規定,亦難謂係脫法行為。再者,系爭成立大會,持有面積較小之會員有459人、面積199.5763 ㎡,出席人數322人、面積18
5.5396㎡,未出席人數137人、面積14.0367㎡,有統計表1件可憑(本院卷㈠第399-420頁),而重劃會會員人數計1,955人,總面積968,570.84㎡,扣除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管理機關1人,面積計30,140.04㎡,及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計38人,面積計561.9974㎡(本院卷㈠第425頁),再扣除持有面積較小之會員459人後,人數為1,457人(1,000-00-000=1,457)、總面積為937,669.2663㎡(968,570.84㎡-30,140.04㎡-561.9974㎡-199.5763㎡=937,669.2663㎡),其半數為729人、面積為468,834.63㎡。系爭成立大會會後依簽到簿統計實際出席人數為1,134人,出席面積為696,996.1356㎡,扣除前開持有面積較小之出席會員322人,為812人(1,134-322=812),占會員人數55.73%(812/1,457%=55.73%),已逾半數;扣除後出席面積為696,810.596㎡(696,996.1356㎡-185.5396㎡=696,810.596㎡),占總會員面積74.31%(696,810.596㎡/937,669.2663㎡%=74.31%),亦已逾半數。系爭提案扣除持有面積較小會員322人之人數、面積,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
㈥、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並於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此外並無其他限制規定,而同辦法第16條則規定「重劃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前後參照得知,獎勵重劃辦法於會員委託他人出席時,並無身份之限制,原告主張321位委託出席之會員,其中吳永泰(會員編號133)代理1人,吳麗美(會員編號343)代理5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渠等既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為重劃會會員,雖持分面積較小,但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但書第3款規定,僅是其人數、面積不計入等。經本院勘驗系爭成立大會當日(113年9月2日)監視錄影光碟,上午9時27分15秒第三人余淨耘帶著會員王捷龍等55人之委託書報到)、余淨耘要求先發給表決票、選票,印章則交給報到台服務人員,服務人員收下委託書,發給表決票、理事、監事選票,余淨耘隨即進入會場,嗣後報到台服務人員楊永聖唸委託書姓名、會員編號,由楊素英(即原告所稱之著黑色上衣女子)在簽到簿用印(本院卷㈠第411-419頁)原告主張被證41所載會員中張鎮榮、曾金柱、曾金龍、曾金鐘、曾奎皓、曾奎謀等6位會員委託非會員余淨耘出席,所為委託均無效,均不應計入出席及同意人數,尚不足憑。
㈦、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前,未先踐行舉辦自辦市地重劃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之前置程序云云。惟查,籌備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前,依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之1規定應舉辦座談會,其作用在於說明重劃意旨,以使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了解擬辦重劃範圍及概略重劃負擔,俾利籌備會籌組成立重劃會(該法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訴外人吳清源等人於101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成立籌備會,經新竹市政府101年8月7日核准在案,籌備會於101年8月22日以光埔二期自劃字第101001號函(下稱籌備會101年8月22日函)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新竹市政府101年12月11日函准予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為「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102年1月15日以光埔二期自劃字第102002號函(下稱籌備會102年1月15日函),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規定,通知系爭重劃區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1月28日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華麗雅緻餐廳東急廳舉辦座談會,說明系爭重劃區範圍、總面積及公共設施負擔項目及概略面積等重劃意旨,並函請新竹市政府列席。籌備會復於102年12月27日以光埔二期自劃字第102025號函(下稱籌備會102年12月27日函)再檢附相關資料予新竹市政府,經新竹市政府103年1月22日函復籌備會在案,有籌備會101年8月22日函卷、新竹市政府101年12月11日函、籌備會102年1月15日函、籌備會102年12月27日函及新竹市政府103年1月22日函在卷可佐,堪認籌備會於102年1月28日舉辦座談會已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派員列席,已足以讓出席之會員知悉重劃意旨。又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同時列冊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新竹市政府於101年12月11日核定重劃範圍時,已列冊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嗣會勘後該署於102年7月17日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2160010960號函同意抵充,確定抵充面積後,新竹市政府103年1月22日函將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比率約為39.90%,調降為約39.26%(本院卷㈡第65頁),以符合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2條公共設施比例要件,是新竹市政府103年1月22日函並無變更重劃範圍,僅為重複處分,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足認重劃範圍於101年12月11日業經被告核定,籌備會於重劃範圍核定後即102年1月28日召開座談會,核與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規定相符。本件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於籌備會102年1月28日舉辦座談會已知悉重劃範圍及重劃意旨,又自102年1月28日舉辦座談會後至籌備會113年9月2日重新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期間已歷經11年之久,縱籌備會於113年9月2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前未再加開座談會,實難認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應召開座談會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㈧、參酌系爭籌備會103年7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審議通過提案㈠「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提案㈡「審議重劃章程」,及提案㈢「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監事」等議案,經新竹市政府於103年7月22日以府地劃字第1030130300號函,准予核定成立重劃會,並於110年5月4日以府地劃字第1100072500號函准自110年5月27日開工在案。系爭重劃會之工程已於110年5月27日獲准開工,且已完成87%以上之工程,並將進行重劃(土地)分配。原告張文全於原重劃會開工後六個月,距第一次會員大會已7年3個月後之110年11月8日,對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案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原告在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僅占0.495%,卻因而致其他99.5%之地主尚未能獲得分配土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