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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蔣庸(原姓名蔣尚儒)被 告 劉緯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自民國106年7月15日後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5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名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25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詎料日後被告竟不配合辦理過戶,且未繳納汽燃費、使用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鍰,令原告深感困擾。為此,原告有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存在,有提起訴訟加以確認之必要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自106年7月15日後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系爭車輛尚有汽車貸款未清償,確切貸款金額未知,故雙方係以權利車方式轉讓,並於系爭契約書附註欄記載「此車為零件車、欠銀行貸款、為權利車零件車」字樣;又系爭車輛車牌已於106年1月20日因逾檢註銷,無法至監理站將汽車過戶,故被告以低於市價三分之一之價格收購系爭車輛,被告沒有答應要過戶,被告只有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原告對系爭車輛自106年7月15日後所有權不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僅有使用權等語,可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會因系爭車輛在監理機關之登記上仍為原告所有,而因此而生不安之危險,應認可經由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判決除去此危險,衡諸前揭說明,原告尚非不得提起本件之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15日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故其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等為證,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附註欄記載「此車為零件車、欠銀行貸款、為權利車零件車」等語,及系爭車輛車牌已於106年1月20日因逾檢註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可知雙方於簽約時已衡量系爭車輛現實狀況等買賣條件,以所謂「權利車零件車」方式轉讓,顯見雙方確有以不登記為前提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自行運用之意,否則被告若僅有使用權,又何能將系爭車輛當做零件做為使用,是被告抗辯其僅購買系爭車輛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云云,難認可採。同時雙方既以不登記為前提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併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即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自106年7月15日後所有權不存在,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配合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