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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徐戴尾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被 告 戴淑貞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李家豪律師李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愛丁堡華廈社區編號第十號之停車位無專用使用權。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愛丁堡華廈社區編號第十號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告應將前項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嗣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㈣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1年5月8日因買賣取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稱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車位,具體而言包含系爭房屋即為新竹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即為同段12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6)以及停車位使用權一個即同段4688建號(權利範圍30分之1),並於96年5月1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房地所屬愛丁堡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原於84年12月14日興建完成,並於85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訴外人顏澄濟所有、並於同年5月30日設定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為抵押權權利人,後經90年6月14日萬泰銀行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等,又經原告於91年5月8日向萬泰銀行購得之。而其中新竹市○○段0000○號所載主要用途為停車場空間,而該建號之持分作為表彰停車位之使用權,即持分均為30分之1,而現場停車位數恰為30個;且依停車位配置表可知:編號10號之停車位為B棟5樓(即系爭房地)專用(下稱系爭車位),即約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專用部分,而原告既然嗣後因買受而取得,當同時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系爭車位專用權即應附隨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併移轉與原告,惟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二)再依停車位配置表,足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屬停車空間者,定有分管契約,且經日後住戶名冊中亦為相同記載,誠如前述,原告據此當具有專用系爭車位之權能,是被告占用系爭車位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分歸原告專用之系爭車位,應有理由。又系爭社區為配合新竹市政府升降設備業務(即地下機械設備),新竹市政府原發函者包含被告,然嗣後113年5月8日以府都使字第1130077069號函撤銷其為受文者,經詢問新竹市政府撤銷函文之原因,新竹市政府回函表示為更正所有權人之故,據此亦可推認被告並非系爭社區之任一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是。

(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逾五年以上,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參以新竹市平面停車位租金為每月4,000元左右,而機械停車位租金則為每月3,000元至3,500元左右,原告主張以每月3,000元作為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為合理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起追溯五年之不當得利180,000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車位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四)綜上,爰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號愛丁堡華廈

社區編號第10號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⒉確認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號愛丁堡華廈社區編號第10號之停車位無專用使用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均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房屋(含共有部分及土地應有部分),係被告配偶曾龍雄於85年4月1日向建商愛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並同時購買取得地下室編號13之停車位使用權,嗣於112年7月5日贈與登記予被告。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號5樓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顏澄濟,其曾向建商購買取得地下室編號10之停車位使用權,而編號9、10、11、12、13、14停車位係同組上下層機械式停車設備,89年間因上開停車設備有維修需求,而與使用權人商議分擔費用事宜,當時顏澄濟因考量無停車需求,遂將編號10號之停車位以10萬元出售予被告配偶曾龍雄,即由被告配偶曾龍雄負擔費用維修後,與家人使用車位至今,原告於91年5月間購買100之3號5樓房屋入住後,對於被告與家人使用系爭編號10之停車位緣由,亦知之甚詳,且已逾20年,均未有任何異議,其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4、原證6文件不知何人依何據製作,被告謹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自無從援為原告主張其有地下室編號10之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據。又系爭社區共有30戶,依新竹市政府發給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其所附地下室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築圖,地下室原始設計僅有20個停車位,嗣後始二次施工新增至30個停車位(現況即30個車位),足證區分所有權人持有系爭地下室即4688建號應有部分30分之1,僅係表彰對於地下室之共有持分,與是否持有停車位使用權並無關聯。

(三)至原告提出之原證7新竹市政府函文內容所指昇降設備與系爭社區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無關,無法援為有利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編號10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證明。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規定主張其自前手萬泰銀行買賣取得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利,依法自應先行證明所購得之新竹市○○段0000○號持分即應有部分30分之1,確可對應系爭車位使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原告有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

(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乙節,雖提出原證4停車位配置表、原證6住戶名冊、原證7新竹市政府函文、原證8實價登錄資料及地下位車位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

9、33、35、87、172頁),惟查:⒈新竹市○○段0000○號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並非純

屬停車空間使用,且於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留存之建築圖記載法定停車空間6輛、增設停車空間14輛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9頁),亦即系爭社區雖有30戶,但原始停車位規劃僅有20格,則4688建號持分30分之1是否即表彰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已非無疑。原告雖提出原證8實價登錄資料主張4688建號應有部分30分之1(685.72㎡×0.3025×1/30=6.91坪)係指車位專用使用權,然並非系爭社區所有出售標的均併同車位出售,此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實價登錄資料可佐外,並經本院職權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確認查明,是縱系爭社區房地買賣均隨同移轉4688建號6.91坪,亦不代表車位隨同房地出售,故實價登錄資料亦不足以證明4688建號持分代表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⒉又系爭社區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係

由前、後棟住戶各推選主委協助兩棟大樓各自管理維護修繕事宜,社區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之任何記錄,社區無法就原證4停車位配置表、原證6住戶名冊及地下位車位名冊認定實際發行年度及合法性,停車位使用權紛爭與管理會無涉,管委會亦無法裁決認定等情,業經系爭社區115年輪值主委回函在案(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上開停車位配置表、住戶名冊及車位名冊因無法確認是何人於何年製作,實不足以作為原告擁有系爭車位使用權之佐證,亦不能以上開文件逕認原告就系爭車位已與其他住戶成立分管契約。

⒊至原告所提原證7新竹市政府函文,係因地政事務所更正並

補正建物所有權人資料而予以更正,且係針對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管理疏失依法通知當時建物登記所載之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受文對象,與停車位使用無涉等情,亦經新竹市政府回函說明(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故此函文尚無從作為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之證據。

⒋本件原告係向萬泰銀行購得系爭房地,衡諸常情,買賣標

的有無包含停車位,影響買賣價格甚鉅,原告於91年購入系爭房地時應即知悉有無一併購得車位、購得車位編號為何,且斯時系爭車位已為他人所使用,倘原告確有購得系爭車位,豈有任令他人使用長達20年而不捍衛自身權利之理?實有違常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所購得之新竹市○○段0000○號應有部分30分之1確可對應系爭車位使用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是原告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告無有專用使用權,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