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李文達被 告 好客多茶飲專賣店兼法定代理人 陳宥妡即陳芝頤被 告 劉育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好客多茶飲專賣店係合夥事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其登記機關辦理歇業,有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惟本件乃原告就其對好客多茶飲專賣店之債權,即合夥財產為請求,則本件債權尚未確定之前,好客多茶飲專賣店之合夥財產自無清算完結之可能,既尚未清算完結,應認其合夥關係於清算範圍內尚為存續而未消滅,仍屬非法人團體並具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且以原合夥法定代理人陳宥妡即陳芝頤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客多茶飲專賣店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陳芝頤、劉育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8年1月30日止,利率計算方式依借據第5點記載,自113年1月30日起,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2.22%),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含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放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又被告好客多茶飲專賣店同日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8年1月30日止,利率計算方式依借據第5點記載,自113年1月30日起,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含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放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好客多茶飲專賣店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合計1,306,955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好客多茶飲專賣店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陳芝頤、劉育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及利率 違約金 0 20,945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收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依前述年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份依前述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0 414,566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收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依前述年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份依前述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0 871,444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收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依前述年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份依前述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合計 1,306,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