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閻如蘋被 告 陳文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出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建議盡速手術治療,門診追蹤複查」、「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避免跌倒」等語(本院卷第37頁),而到場為言詞辯論顯非屬「劇烈運動及負重」之活動,亦非必有「跌倒」之情,況至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過相當時日,難認被告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故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原告位於新竹市北區湳雅街住處之鐵鋁窗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原告住處內,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項目」欄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價值」欄所示之損失,共計1,856,200元(計算式:15,000+10,000+7,200+1,134,000+690,000=1,856,200),並因此支出更換鐵鋁窗費用30,000元及受有出庭請假遭扣工資6,570元之損失,合計1,892,770元(計算式:1,856,200+30,000+6,570=1,892,77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懇請延展期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破壞原告住處鐵鋁窗後,侵入
原告住處,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項目」欄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36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4頁),並有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之蒐證照片、原告住處門口於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截圖、被告於案發前前往及案發後離去原告住處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被告悠遊卡超商加值及消費紀錄、被告悠遊卡個人資料、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登記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照片附卷可稽(他卷第5至32、36至4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8、20至21頁),可以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破壞原告住處鐵鋁窗,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項目」欄所示之財物,侵害原告就上開鐵鋁窗及財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析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1至3「項目」欄所示之財物: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幣、韓元及新臺幣,而上開日幣、韓元之價值依序為15,000元、10,000元,新臺幣為7,2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00元(計算式:15,000+10,000+7,200=32,200),自屬有據。
2.如附表編號4「項目」欄所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金378公克,以1公克3,000元計算,價值合計為1,134,000元(計算式:3,000*378=1,134,000)一節,已據原告提出之金價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4,000元,核屬有據。
3.更換鐵鋁窗費用:原告主張其住處鐵鋁窗遭被告破壞,支出更換鐵鋁窗費用3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款單為證(本院卷第63頁),堪予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鐵鋁窗費用30,000元,應屬有據。
4.基上,原告受損金額合計1,196,200元(計算式:32,200+1,134,000+30,000=1,196,200)。㈣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鑲崁寶石及設計費部分,原告僅泛稱受
有鑲崁寶石600,000元及設計費90,000元之損害云云(本院卷第43頁),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並具體化其主張,實無從判斷其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失及其價值為何,且其於警詢中係稱:上述物品共價值1,047,000元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未陳稱另受有此部分損失,又其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中(本件刑案卷第108至
110、167至168頁),亦未曾提及其另受有關於鑲崁寶石及設計費之損失,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㈤另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請假出庭3次,遭扣工資6,570元云云,
惟未提出遭扣工資之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上情,且此部分為原告進行訴訟所致,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日幣 15,000元 2 韓元 10,000元 3 新臺幣 7,200元 4 黃金378公克 1,134,000元 ①被告竊取原告所有黃金400公克,經扣除已發還之22公克後,剩餘378公克(計算式:400-22=378) ②以1公克3,000元計算,合計1,134,000元(計算式:3,000*378=1,134,000) 5 鑲崁寶石及設計費 690,000元 鑲崁寶石600,000元、設計費90,000元,合計690,000元(計算式:600,000+90,000=69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