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蔡敏貴被 告 盧威州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將越界建築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牆壁部分之被告之牆壁拆除。㈡被告應將無權放置於原告所有之女兒牆上之鋼板拆除。㈢被告應清除棄置之砂石、水泥塊。㈣被告應拆除監視器或調整鏡頭之角度。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將前開聲明第5項之金額變更為108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人,被告在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8-2、6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時,被告房屋之牆壁(下稱被告房屋牆壁)竟無權使用原告房屋之非共同壁之牆壁(下稱原告房屋牆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牆壁,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被告無權放置長約2公尺、高約1公尺之鋼板(下稱系爭鋼板)於原告房屋5樓陽臺之女兒牆(下稱系爭女兒牆)上,並以破壞他人牆壁之方式使用鋼釘、螺絲強釘,又侵害原告之日照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鋼板,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興建房屋時,未經原告同意,指示施工人員踩踏原告房屋5樓陽臺上之石棉瓦(下稱系爭石棉瓦),造成毀損,復未清除系爭石棉瓦上遺留之砂石、水泥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清除棄置之砂石、水泥塊。另被告架設之監視器鏡頭均對準原告房屋之窗戶,侵害原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拆除監視器或調整鏡頭之角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越界建築無權使用原告房屋牆壁之被告房屋牆壁拆除。㈡被告應將無權放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女兒牆之系爭鋼板拆除。㈢被告應清除棄置之砂石、水泥塊。㈣被告應拆除監視器或調整鏡頭之角度。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未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且都市土地,寸土寸金,比鄰而建,縱有相靠,亦無侵權可言。又原告因擅自拆除系爭鋼板,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嗣原告提起上訴,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為求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自行將系爭鋼板重置原處,原告既主動將系爭鋼板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拆除之顯屬無理,並違背約定。另被告於興建房屋期間,未曾指示施工人員踩踏系爭石棉瓦,施工人員亦未遺留砂石、水泥塊,應由原告舉證;況系爭石棉瓦原即老舊不堪,難免風化破損,與被告無關;縱係被告之施工人員造成損壞,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復被告經營銀樓,四周環境安全至關重要,然原告曾侵入被告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為維護安全,始架設監視器,其鏡頭係對準被告房屋之後院及屋頂,而非原告房屋之屋內,未侵害原告隱私權。此外,原告房屋為數人共有,原告請求金額未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且未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3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即原告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皆為1/6;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與同段58-2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在卷可考(本院訴卷第105至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牆壁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鋼板並賠償損害、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石棉瓦破損之損害,並清除棄置之砂石、水泥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拆除監視器或調整鏡頭之角度,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牆壁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2.據原告自承:對方不是占用我的土地,對方是侵權,對方要拆除的東西不在我的土地上等語(本院訴卷第70頁),則被告房屋牆壁並無占用系爭30地號土地之情事,先堪認定。又被告房屋牆壁與原告房屋牆壁固有相互緊鄰之情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本院訴卷第99至100、104頁),然房屋牆壁單純相鄰一情,尚無從遽然憑認一方有使用或妨害他方牆壁所有權之可言。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房屋牆壁無權使用原告房屋牆壁,然就如何使用、造成何種妨害,以及被告受有何種利益、造成原告何種損害等節,俱未舉證以實其說。
3.原告另主張:越界蓋在鄰人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土地)上云云(本院竹簡調卷第10頁)。然原告自承:對方要拆除的東西不在我的土地上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房屋牆壁既未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30地號土地,其是否逾越地界占用鄰地所有人之系爭31地號土地,核與原告權利無涉。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牆壁,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核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鋼板並賠償損害、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原告因拆除系爭鋼板之行為,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刑一節,有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本院竹簡調卷第21至25頁)。嗣原告提起上訴,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達成調解,原告願給付被告15萬元,兩造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嗣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原告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刑部分上訴駁回,另宣告原告緩刑2年之事實,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訴卷第51至63頁)。且遍查全卷,未見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鋼板為原告主動重置原處一節予以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為求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自行將系爭鋼板重置原處;請求被告拆除之顯屬無理,並違背約定等語,應屬可採。故系爭鋼板既係原告所重行設置,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關於系爭女兒牆所有權或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2.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鋼板,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核屬無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石棉瓦破損之損害,並清除棄置之砂石、水泥塊,均無理由:
1.系爭石棉瓦已有部分經修復完成,其餘部分外觀老舊,且未見有大面積之破損情形等情,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本院訴卷第101至102頁),足堪認定,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石棉瓦目前究竟有何破損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石棉瓦破損云云,已乏實據;被告抗辯:縱有破損,亦經修復完畢等語(本院訴卷第153頁),則可採憑。又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工人員踩踏造成系爭石棉瓦毀損云云,亦僅空言,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實無從採認。是原告以系爭石棉瓦破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系爭石棉瓦上尚有棄置之砂石、水泥塊云云,然迄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系爭石棉瓦上有棄置之砂石、水泥塊,則原告請求被告清除之,亦乏所據。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拆除監視器或調整鏡頭之角度,為無理由:
1.被告房屋有架設2支監視器,其中1支監視器鏡頭是朝原告房屋陽臺方向拍攝,另1支監視器鏡頭係向下方拍攝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本院訴卷第103頁),堪可認定。惟有關朝陽臺方向拍攝之該支監視器,據被告抗辯:是拍攝屋頂等語,則該支監視器攝錄畫面究竟有無包括原告房屋之屋內,原告迄未舉證以明之,自無從遽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另支向下方拍攝之監視器,其攝錄畫面顯無可能包括原告房屋之屋內。況據原告自承:我搬出去很久了,現在那都是老人家在住等語(本院訴卷第153頁),則原告既未實際居住於原告房屋,原告主張上開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實屬無據。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拆除監視器或調整鏡頭之角度,核無可採。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拆或賠償擇一,對方要就自己拆,要就賠錢讓我拆云云(本院訴卷第90頁),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牆壁、拆除系爭鋼板、清除棄置之砂石、水泥塊、拆除監視器及賠償相關損害等節,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利息,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越界建築無權使用原告房屋牆壁之被告房屋牆壁拆除。㈡將無權放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女兒牆之系爭鋼板拆除。㈢清除棄置之砂石、水泥塊。㈣拆除監視器或調整鏡頭之角度。㈤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