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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 告 林建勲

林錫基

林松榮林銘璋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林錦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兩造。

二、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標示(A)(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銘璋所有。

㈡、如【附圖】標示(B)(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錦和所有。

㈢、如【附圖】標示(C)(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錫基所有。

㈣、如【附圖】標示(D)(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松榮所有。

㈤、如【附圖】標示(E)(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建勲所有。

㈥、如【附圖】標示(R)(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五人各負擔五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五人為親兄弟,因繼承而取得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地上物並堆置大型機具,致原告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停放機車或放置個人物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兩造各欲分得之位置便利性稍有不同,起訴後原告同意以當庭抽籤方式決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標示(A)至(E)各自分得之位置,並就通往聯外道路之標示(R)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同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抽籤結果。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主文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註:原告起訴時,提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平均分為五塊並各自指定應分得之人,並請求被告將鐵皮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自指定應分得之人,惟經履勘測量後分割方法已有不同、經抽籤後分得之人亦異,惟核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之真意,與主文第一項相同,特此敘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係由被告所搭建,且未得原告同意;亦不爭執如主文第二項抽籤之結果,但還是希望由被告單獨分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原告。系爭土地之前都是父親在使用,是個水坑,父親於88年間過世後,係被告出資將該水坑填平,並經母親同意搭建鐵皮地上物用以放置被告經營工廠所用之大型機具,直到母親於112年間過世後,原告始集結針對被告;再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僅是想要停放機車及堆放自己之物品,不利於系爭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故應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5,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地上物用以堆放大型機具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第21-27、31、9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限制乙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新地測字第1140000036號函附卷可稽(卷第115頁)。從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有明文。又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其經營工廠,有堆放大型機具之需求,請求將系

爭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房屋坐落之位置與系爭土地毗鄰,有照片為證(卷第81頁),原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停放機車及放置個人物品之需求。是以,在兩造均欲利用系爭土地放置私人物品之下,若僅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顯有失公允,從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可採。

⒉惟若由兩造各自分得如【附圖】標示(A)至(E),標示(R

)之道路部分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不僅兩造均可按各自需求利用系爭土地,並均可經由【附圖】標示(R)通往聯外道路,是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⒊經兩造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公開抽籤,兩造就

【附圖】標示(A)至(E)分得之位置即如主文第二項㈠至㈤所示,【附圖】標示(R)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5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卷第111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