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銘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子媚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被 告 東軒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陳韋辰律師王郁文律師林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銘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與被告東軒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係經營相同業務之同業。民國108年12月間,訴外人台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立公司)取得「雲林縣立國中小冷氣採購標案」,而台灣日立公司將上開標案之冷氣機安裝及電力安裝(改善)等兩大項工程委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承攬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25,142元(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電力設備安裝等項目並無履約能力,被告公司遂於108年12月底尋求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即與原告公司達成協議,由其與原告公司共同合作工程項目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公司負責承辦電力設備及人員派駐等項目,而被告公司則負責案件管理及冷氣機台安裝項目等,並協議待工程完成後,被告公司所取得之款項,扣除兩造約定應扣除之款項、雙方支出之材料、施工成本及開銷等費用後,再由雙方均分剩餘款項。原告公司即依照前開協議負責電力設備部分,並尋找承作廠商,然因系爭工程係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接,是故,兩造遂協議於原告公司委託承作廠商時,應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廠商簽立契約,因此,被告公司即提出數份其已用印之承攬合約交付予原告公司,以供原告公司使用。事後,原告公司委由訴外人順興水電行、正通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正通公司)施作上開電力設備工程,原告公司並負責派駐人員至現場監工。期間,原告公司曾要求被告公司簽立合約,被告公司遂於109年1月9日先與原告公司簽立合約,以證明系爭工程係兩造共同合作。109年4月間,原告公司已依兩造間協議進行前開電力設備項目部分,然被告公司因遲未與原告公司就款項分配等協議細節簽立書面契約,經原告公司一再催促下,兩造於109年4月11日將上開協議訴諸文字形式而簽定電力承攬合約(下稱系爭電力承攬合約)。嗣後,前開工程業已完成並經業主台灣日立公司驗收在案,被告公司並已受領工程款項,而根據上開協議約定,被告公司所取得之總工程款,應於扣除兩造約定應扣除之款項、雙方公司之材料、施工成本及管銷等費用後,將剩餘款項由兩造均分,而系爭工程總金額102,125,142元,經扣除已知之成本及材料費用後為10,942,111元,而原告公司支出之成本及費用合計269,400元,其中租金24,000元已於協議中約定扣除(即協議第四項保險、租金、雜項開銷部分),是故10,942,111元應再扣除原告公司已支出之費用為245,400元(計算式:269,400元-24,000元=245,400元),剩餘款項應為10,696,711元(計算式:10,942,111元-245,400元=10,696,711元)。
(二)根據系爭電力承攬合約約定:「本公司東軒盟企業有限公司(甲方)將雲林縣立國中小冷氣電力承覆給于銘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總品項金額為新台幣:102,125,142元整(含稅)。扣除甲方材料及施工成本及開銷等費用後,甲乙雙方均分剩餘款,付款時間109/07/10,以學校驗收總數量計算(扣除以下款項),施工期限為109年01月14日開始,至109年05月12日止。」據此,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被告公司並自台灣日立公司領取工程款項,而依據系爭電力承攬合約約定,原告公司得請求總工程款扣除被告公司材料及施工成本及開銷,及其他於契約明定應扣除之項目後之半數即5,348,356元(計算式:10,696,711元÷2=5,348,355.5元≒5,348,356元,小數點後1位四捨五入),加計原告前開租金支出24,000元及派駐人員監工費用等成本245,400元,合計為5,617,756元(計算式:5,348,356元+24,000元+245,400元=5,617,756元),為此,原告公司爰列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
(三)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協議共同合作工程項目以完成被告公司向台灣日立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告公司係負責尋找電力設備之承作廠商,而原告公司業已尋得順興水電行及正通公司二家廠商施作,並由該二家廠商與被告公司簽約,且因原告公司係負責尋找電力設備廠商乙項,是故,兩造始會於系爭電力承攬合約中約定原告公司就前開二家廠商之施工方式與合約不相符時,所衍生之費用、材料、違約金均由原告公司承擔之條款。再者,系爭電力承攬合約載明「…扣除甲方材料及施工成本…」乙情,亦即僅被告公司有施工成本乙項,相較之下,原告公司卻無類似約定。又系爭電力承攬合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為「…扣除甲方材料及施工成本及開銷等費用後,甲乙雙方均分剩餘款,…」等節,並無任何原告公司之工作須由被告公司驗收完成始給付款項等文字,且系爭電力承攬合約之違約條款約定「3、如得標業主發函通知解除合作關係時,此合約一併作廢取消。」,以及保固款取回之約定「5、須繳總價10%當保固金10,212,514元(7年),7年後甲乙雙方均分。」等情,均顯然與承攬法律關係之性質迥異,益證,系爭電力承攬合約之定性並非承攬關係,而被告公司辯稱系爭電力承攬合約應定性為承攬關係,被告公司應給付者為承攬報酬云云,並非事實,顯不足採。
(四)原告公司曾於109年2月7日給付順興水電行施作電力設備之工程款600,000元,然原告公司該次付款之後,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表示,因系爭電力承攬合約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順興水電行及正通公司所簽訂,因此該工程款項改由被告公司給付較為方便作帳等情,原告公司不疑有他,遂同意之,被告公司即再以其名義將該筆款匯與順興水電行,而順興水電行再將原告公司之前開匯款退還原告公司,據此,前開二家公司始會向被告公司請款。再者,系爭電力設備款項亦已列為系爭電力承攬合約應扣除之項目中,不論該款項係由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先行代付,均不影響原告公司依據系爭電力承攬合約請求分配款之權利,被告公司執此辯稱原告公司並未履行契約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順興水電行及正通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自行尋找,此從兩造之系爭合約簽立日期為109年4月11日,然順興水電行及正通公司之簽約日期則為108年12月30日乙情,即可得證,蓋倘若順興水電行及正通公司係由被告公司自行尋得(假設語),則被告公司與渠等之契約日期應係在系爭合約之簽約日期之後,絕非之前,且被告公司更不可能將其與順興水電行及正通公司之契約作為兩造間系爭電力承攬合約之附件內容,並要求原告公司必須承諾就順興水電行及正通公司不履約或違約時,需承擔所有費用及損失等情。
(六)為此,爰依系爭電力承攬合約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17,756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公司受台灣日立公司委託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協議由原告公司進行電力工程施作並簽訂系爭電力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金額扣除材料、施工成本及開銷等費用後,剩餘款項由雙方均分,其中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之部分應定性為承攬報酬,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請求權自雙方另行約定之付款時間109年7月10日起開始起算至111年7月10日止,原告公司於113年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迄今顯已逾2年,故被告公司得主張時效抗辯,毋須給付原告公司剩餘款項之承攬報酬。
(二)兩造間之系爭電力承攬合約性質為承攬關係,本件系爭電力承攬合約已清楚約定原告依約完成冷氣配電工程時,被告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雙方間訂立之合約名為電力承攬合約,電力承攬合約中出現承攬、施工、實作實算、驗收等語,皆是承攬合約所使用之契約文字,故兩造間之合約應為承攬契約。依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約定之系爭電力承攬合約,雙方應於工程總金額扣除材料、施工成本及開銷等費用後均分剩餘款,且付款日期訂於工程結束(109年5月12日)後約兩個月(109年7月10日),應解釋為須原告公司完成承攬工作後,被告公司始負給付報酬義務。惟訴外人金峯電器企業社、順興水電行、正通公司,皆為被告公司親自簽約,承攬工程亦係由被告公司獨自完成,原告公司亦未有完成工程後通知被告公司驗收之證據,故原告公司自須就已完成承攬工作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底受台灣日立公司委託承攬系爭工程案,並與原告公司協議由其負責電力承攬工程,惟原告公司遲未尋找施作廠商進行施工,被告公司迫於時間壓力自行簽約外包廠商。原告公司於工程期間不但未負擔電力施工費用、借支及預付款項、施工人員乙○○受傷之醫藥費補助費用等,亦不出面處理施工錯誤修正及工程驗收事宜,甚至多次派員恐嚇、騷擾被告公司及外包廠商員工,嚴重干擾工程進度,故原告公司顯未履行系爭電力承攬合約之承攬人義務,被告公司自毋須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公司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向台灣日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工程金額為102,125,142元,被告公司另與原告公司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工程項目以完成系爭工程,由原告公司負責承辦電力設備及人員派駐等項目,並協議待工程完成後,被告公司所取得之款項,扣除兩造約定應扣除之款項、雙方支出之材料、施工成本及開銷等費用後,再由雙方均分剩餘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雲林縣立國中小冷氣採購標案決標公告、共同承攬合約書影本、電力承攬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41至63頁),且為被告公司不爭執,堪信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上不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亦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擔保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觀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即明。
(三)經查,兩造曾於109年1月9日簽訂「共同承攬契約」,約定「本公司東軒盟企業有限公司(甲方)將(案號:B1,081,220,標案名稱:雲林縣立國中小冷氣採購案)共同承攬予銘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期限為109年1月14日開始,至109年5月12日止」,復於109年4月11日將前開共同承攬契約為具體之約定,而另簽立系爭電力承攬合約,此有上開2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依系爭電力承攬合約之內容:「本公司東軒盟企業有限公司(甲方)將雲林縣立國中小冷氣電力承攬給予銘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總品項金額為新臺幣10,215,142元(含稅),扣除甲方材料與施工成本及開銷等費用後,甲乙雙方均分剩餘款,付款時間109/07/10,以學校驗收總數量計算,施工期限為109年01月14日開始至109年5月12日止」可知,系爭電力承攬合約乃是使被告公司得以完成其向台灣日立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目的,故原告公司依約需完成系爭工程中「電力改善」部分工程,此為必要之結果;次觀系爭電力承攬合約中「條件7」約定:「電力改善施工保固期間所發生安裝施工問題衍生意外、跳電或賠償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等字句,可知原告公司對其負責之電力改善部分工程,負有擔保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瑕疵之義務;且原告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簽立系爭電力承攬合約之動機與過程,陳稱:「被告於108年年底尋求原告協助,希望能共同負擔標案,其中就電力設備改善及安裝由原告負責,原告即開始尋找外包廠商…」等語,兩造亦不否認該電力設備改善工程復轉包給順興水電行、正通公司,且兩造並將上開與順興水電行及正通公司之契約作為系爭電力承攬合約之附件,可知系爭電力承攬合約之目的應係在於電力改善設備之完成,並不以原告公司親自處理事務為必要,故得藉由合約簽訂轉由順興水電行及正通公司為之;又依照系爭電力承攬合約所示付款時間為109年7月10日,施工期間為同年1月14日至同年5月12日,可知係以一定工作完成作為給付報酬之要件,其亦與民法第505條承攬契約之性質相符;除此之外,系爭電力承攬合約內,尚約定保固金、保固時間、附件內容註明「本案請款採實作實算,按月計價請款90%,保固款10%(保固款於保固期結束後請領)」益徵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甚明。原告公司主張所應負擔之契約責任為尋找電力設備之外包廠商及監工,故兩造為委任之非典型無名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四)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兩造就原告公司是否完成系爭電力承攬合約之工作內容為爭執,經查,原告公司主張已為被告公司尋找電力改善工程之外包商,並提出順興水電行、正通公司之承攬合約、承諾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原告公司亦曾給付順興水電行施作電力設備工程款600,000元,此有匯款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被告公司雖抗辯順興水電行、正通公司均由被告公司自行尋得並親自簽約,承攬工程亦由被告公司獨力完成云云,惟依兩造於109年4月5日所簽訂之承諾契約書所載「順興水電行、正通公司等兩家施工廠商,如施工方式與合約不相符時,所衍生之費用及材料或被業主求償違約金…等,如以上2家施工廠商不願履約或賠償業主所有損失時,概由原告公司承擔所有費用及損失」(見本院卷第63頁),如非原告公司基於系爭電力承攬合約尋找施作外包商,何以原告公司願意承諾為該2家施工廠商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公司亦提出順興水電行、正通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人員自109年1月26日起至4月9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節圖(見本院卷第301至355頁),可見雙方多次談及本件電力改善工程之開工時間、施工進度、請款事宜,並進行施工文件之傳送,如上開2家施工廠商非經由原告公司而承包本件工程,渠等當不至於與原告公司人員討論上開工程之事項及資料交流;且原告公司並曾於109年2月7日給付順興水電行施作電力設備工程款600,000元,業如前述,亦徵渠等確係透過原告公司而與被告公司簽訂施作系爭工程之契約。又原告公司確曾派人至現場監工,及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通過驗收一節,被告公司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電力承攬合約之工作內容乙節,堪信屬實。被告所提出公司負責人甲○○與正通公司負責人乙○○之對話紀錄譯文,僅為通話內容片面擷取,無法得知通話內容之前因後果,亦無法認定對話日期及對話中討論之對象為原告公司,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公司有延宕或無法完成工作之事實。至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人員「小白」有不當行為,如有相關證據,應循其他管道處置,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公司已完成工作之事實;又被告公司稱工程初次驗收時有外包主幹線太細導致台電外線及電表燒毀等問題,揆諸上開見解,亦屬被告公司得否向原告公司主張瑕疵給付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亦不影響工作已完成之認定。
(五)惟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電力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付款時間為109年7月10日,足徵原告公司最遲自該日起即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其請求權時效亦自該時起算。惟原告公司遲至113年2月27日始為起訴請求,復未提出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及相關證據,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公司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617,7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