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3號抗 告 人 王祥瑞被 告 白景文上列原告聲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通知限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通知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是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茲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