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王祥瑞被 告 白景文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894元,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補費裁定所提之抗告,原告復又對前開114年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21號、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見救字卷第45頁),原告復對113年5月6日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見救字卷第89頁)原告,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原告對本院113年5月6日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所提之抗告,原告復又對前開114年2月10日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22號、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綜上,原告自應依前揭補費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