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王詩瑋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被 告 彭錦源
温明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聲請追加執行被告彭錦源對被告温明浪之抵押債權後,被告彭錦源、温明浪均以債權已清償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215號執行事件案卷核實,則被告2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尚不明確,使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彭錦源取得票據債權之執行名義,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504號執行在案,惟執行被告彭錦源之財產後仍不足清償債權,嗣發現被告彭錦源於民國92年11月4日就被告温明浪(即抵押債務人温光淦之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就該抵押權聲請追加執行後,本院執行處受囑託執行,並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215號受理在案。惟經本院執行處對被告2人核發禁止命令後,被告2人均以「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2人異議內容不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彭錦源對被告温明浪,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2年11月4日登記之東地字第19524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彭錦源則以:被告温明浪於110年2月19日繼承附表所示土地後,伊要求被告温明浪清償債務且授權伊處理土地債權事宜。然因被告温明浪資金困難,便同意採用被告彭錦源提出之方案,以清償對被告彭錦源之債務,並於111年8月26日前往公證授權事宜。被告彭錦源向被告温明浪提出訴外人即證人黃清鏡可代其清償債務,被告温明浪便以其名下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913地號土地)信託予證人黃清鏡作為擔保,證人黃清鏡自110年4月27日起便陸續支付現金210萬元及匯款99萬元予被告彭錦源或其指定之訴外人即證人江秋香,至112年8月10日全部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彭錦源亦簽立清償證明予被告温明浪以保障雙方權益,至於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與債務清償乃兩回事,被告温明浪已授權被告彭錦源至授權到期日前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温明浪則以:伊與證人黃清鏡為好友,故跟他借錢陸續還給被告彭錦源,因913地號土地上有養過豬,豬舍還在上面比較值錢,證人黃清鏡為擔保其債權,要求信託913地號土地予他,錢都是證人黃清鏡直接交給被告彭錦源,伊並無過手金錢,該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彭錦源之債權人,追加執行被告彭錦源對被告温明浪300萬元之抵押債權時,被告2人均以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聲明異議等語,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1月10日新院玉112司執助孟3215字第1134001819號聲明異議通知及民事聲明異議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215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錦源對被告温明浪有3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抵押債權於被告彭錦源、温明浪間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彭錦源為訴外人温光淦之債權人,温光淦於92年11月3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作為共同擔保對被告彭錦源最高限額300萬元之債務,登記最高限額地押權予被告彭錦源,嗣温光淦死亡後,被告温明浪為温光淦之繼承人,分割繼承附表所示之土地,除原告提出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外,尚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3月11日以東地所登字第1140001226號函檢送92年東地字第195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則應認被告2人間曾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為真。
(四)次查:
1、證人黃清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被告彭錦源有借錢給被告温明浪的父親,後來被告温明浪要還這筆錢,我幫被告温明浪還,還了一半之後我才去設定信託。我幫溫明浪還了300多萬元。(問:為何還了一半才去設定信託?)其實剛開始沒有說要設定信託,後來被告彭錦源需要現金,而且我付的金額愈來愈多,我就和被告温明浪說要一點依據,才去設定信託。(問:被告温明浪向你借錢還給被告彭錦源,為何你是分好幾筆給付而非一次給付300萬元?)一開始是我和被告彭錦源有金錢關係,是我借錢給被告彭錦源,後來被告彭錦源可能也和被告温明浪有金錢關係。我和被告温明浪說我也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後來有和我母親借錢。(問:被告温明浪是叫你一次幫他還,還是分次還?)不是被告温明浪叫我怎麼樣,是被告彭錦源說他有這筆錢沒辦法要回來,我就和被告彭錦源說如果被告温明浪可以將土地設定給我,我就幫忙還這筆錢。(問:依據你的說法,你幫被告温明浪還錢,其實是你和被告彭錦源的約定?)是。最主要是和被告彭錦源約定。(問:你都如何還款給被告彭錦源?)現金。
因為被告彭錦源要求現金,他說他不方便,後來的幾筆他就指定要匯款給證人江秋香。(問:為何每次付款的金額都不一樣?)都是被告彭錦源和我說現在要還多少錢,我就拿出那個金額給他。(問:除了這300萬元,證人與被告彭錦源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經結清?)已經結清了。土地設定給我之後,我就把包含借給被告彭錦源的部分,和被告温明浪的300萬元,一起計算1個總額,匯完最後一筆錢後,被告彭錦源就沒有欠我錢、被告温明浪欠我300萬元。(問:既然被告彭錦源有欠你錢,為何你還會用現金支付方式代替被告温明浪還款給被告彭錦源,而非用抵銷方式?)當時被告彭錦源就有說要現金,不讓我開支票或其他方式,後來的匯款被告彭錦源也不讓我匯款到他的帳戶,叫我匯款給證人江秋香。(問:為何不是將金錢轉給被告温明浪,再由被告温明浪自行領出還給被告彭錦源?)因為土地被告温明浪有授權給被告彭錦源處理,所以我都是和被告彭錦源處理,等到錢都處理好之後才給被告温明浪寫借據。(問:證人前述前面小筆的金額是你領出直接交給被告彭錦源?)小筆的錢是我本來和被告彭錦源有金錢借貸關係,是我借給被告彭錦源,後來講好信託的事後,才把這幾筆都包含進去一起算,才有開借據的事,當時算的差額就是我匯款給證人江秋香的那幾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02頁)。
2、由上可知,本件係被告彭錦源初始向證人黃清鏡小額借款,並告以其對被告温明浪有債權尚未回收,故後續被告彭錦源與證人黃清鏡協議達成共識,將被告彭錦源先前之小額借款充作證人黃清鏡代被告温明浪之還款,並統整所有小額借款金額與對被告温明浪300萬元債權之差額後,由證人黃清鏡將差額以大額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給被告彭錦源,以結清被告彭錦源與證人黃清鏡間之債務,轉為證人黃清鏡對被告温明浪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證人黃清鏡所述借款予被告彭錦源及日後統整差額匯款等情節,業據其提出其本人與其母黃曾平妹之竹東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其手寫借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第323至325頁),審酌證人黃清鏡所指出相關借款時間橫跨110年4月至112年7月間,皆可於上開交易明細中尋得相對應之款項提領紀錄,實難臨訟捏造,其所述內容堪信為真實。
3、且對照被告温明浪授權被告彭錦源處理債務之授權書,授權書上即將附表所示土地授權被告彭錦源為土地交易買賣、債務清償、規劃設計、申請文書作業、土地權利人異動過戶登記、相關文件事宜,授權期間為111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上開授權書立於111年8月26日,並經公證人認證屬實,此有上開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彭錦源係在取得被告温明浪授權下,與證人黃清鏡達成代被告温明浪償還債務之協議,上開授權書簽立之日期早於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執行被告彭錦源對被告温明浪之抵押權之日期112年11月9日,難認係為規避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為。是被告2人及證人黃清鏡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五)又查,證人江秋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在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負責會計、總務什麼都包,沒有設一定的職稱,被告彭錦源是這家公司的負責人。(問:證人黃清鏡在112年是否有匯款共99萬元給妳?)有,因為被告彭錦源叫證人黃清鏡匯款的,剛好金高公司要出票,我有和被告彭錦源說,我當時也不知道是證人黃清鏡匯款的。證人黃清鏡匯進來的錢我是用來出票。(問:為何公司的票是用妳私人的帳戶出票?)因為公司的票申請不出來,所以都是用我私人的帳戶在出票。(問:112年6月20日證人黃清鏡匯款30萬元給妳後,當天妳匯款28萬元,是到何處?)這是出票,就是我將28萬元匯款到票據帳戶讓第三人持票兌現。(問:112年7月6日證人黃清鏡匯款49萬元給妳後,何處有出票紀錄?)7月10日708,800元,在這之間我還有和別人調錢,因為還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上開匯款有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證人江秋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9至343頁)。由上可知,證人黃清鏡匯入證人江秋香戶頭之款項係依被告彭錦源之指示而為匯款,以作為代被告温明浪清償債務之一部,審酌證人江秋香上開交易明細內容,證人黃清鏡將款項匯入後,於數日內即有相近數額之款項匯出紀錄,與證人江秋香所述用以作為被告彭錦源所經營之公司出票之用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彭錦源辯解已由證人黃清鏡代被告温明浪償還借款一節,即有金流證據支持。
(六)復查,證人黃清鏡與被告彭錦源達成代被告温明浪清償債務之協議後,為擔保自身之債權,遂要求被告温明浪以其名下土地作為擔保,並於112年3月7日以被告温明浪所有之913地號土地登記信託予證人黃清鏡,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東地字第23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至368頁),證人黃清鏡亦到庭證述:豬舍占用的3筆土地我有地上權,剛好913地號土地上面有蓋房子,汙水設備在913地號土地旁邊,有占用到913地號土地一點,所以我才要求這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已明確說明證人黃清鏡於被告温明浪所有附表所示多筆土地中擇選913地號土地之理由。是證人黃清鏡同意代被告温明浪清償債務後,為求保證及考量自身利益,亦指定被告温明浪名下之913地號土地做為信託,雖非常情所見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然被告温明浪與證人黃清鏡皆非法律專業人士,以信託名下土地供受益人即證人黃清鏡之收益使用,亦達保障其債權之效果,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七)為此,被告2人已提出使本院信其債務消滅之證據,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存,其請求確認被告2人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彭錦源、温明浪間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地段 新竹縣橫山鄉 新十分寮段 798、821、844、845、847、849、850、851、852、896、897、898、900、901、901-1、903、904、905、906、907、908、913、925、927 共計55204.12 各皆為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