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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林銘哲被 告 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鉅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鉅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處置,除管理及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是遺產管理人於此限度內,就關於遺產之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理想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國公司)、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康泰公司)為被告,主張上開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徐鉅裁生前基於其間之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合計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本息,惟徐鉅裁嗣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死亡,而其相關資產業經本院扣押等語,並聲明:被告(理想國公司、富盟康泰公司)應返還48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當庭詢問、確認並闡明上開法律關係,且查徐鉅裁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69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夏陞律師為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徐鉅裁全戶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查詢結果、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29頁及不公開卷),原告即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遞次變更,末以更正本件被告為「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鉅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39、79-

83、10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鉅裁於99年間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99年9月1日開立同額之本票為憑,惟約定清償期後竟無返還意願,未經原告同意逕轉為由其成立之富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光電公司)之股權給原告,嗣再告知可轉為富盟康泰公司,並允諾原告如上開公司如上市則由公司買回、未上市即會退還前開借款云云,然查富盟光電公司嗣未取得售電許可致未能如期上市運作,徐鉅裁自應依其上開承諾返還原告系爭借款之本息。徐鉅裁嗣另創立理想國公司為非法吸金行為,並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對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然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詐騙原告其可受委託代為操作證券指數期貨、臺灣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原告因而依其指示於108年6月15日、109年2月15日匯入合計1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簽訂「金融行情委操合約書」約定原告可分得投資獲利,未料於109年6月下旬起即拖延給付紅利,原告方覺有異而報警提告,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在案,可知徐鉅裁顯係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造成原告130萬元之損害。被告為被繼承人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鉅裁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上開借款350萬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30萬元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鉅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及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既自陳其已前已由徐鉅裁處取得富盟光電公司之股權,自不應再對徐鉅裁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下系爭本票)、富盟光電公司發行244216股之股權憑證(下系爭股權憑證)、匯款證明、「金融行情委操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64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17、16908號、112年度偵字第3368、12403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368號不起訴處分書隨卷可按(見不公開卷),被告不爭執上開事實為真,惟以前詞置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徐鉅裁生前向原告合計借得350萬元,嗣分毫未償即於112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本院選任被告林夏陞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負有清償債權之職務,故被告林夏陞律師在管理徐鉅裁之遺產範圍內,本應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被告雖以原告自陳已由徐鉅裁處取得富盟光電公司之股權,自不應再請求返還上開借款云云,惟本院衡酌系爭本票票面所載到期日100年12月30日,系爭股權憑證所載核發日期為105年8月25日等情,認原告主張徐鉅裁就系爭借款債務逾期遲未清償,方於徐鉅裁承諾該公司如上市則由該公司買回還款、如未上市亦願退還款項下,方同意收下系爭股權憑證乙情,尚屬可信。富盟光電公司嗣未上市營運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號不起訴處分書隨卷可稽,按此,徐鉅裁自仍應清償系爭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徐鉅裁之遺產範圍內,仍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應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後方得執行其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徐鉅裁並無經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許可證照,亦無期貨投資專業及保證獲利之操盤能力,卻佯稱有期貨相關投資專業,更以保證獲利且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等不實話術,誘使原告與之簽訂「金融行情委操合約書」委託代操期貨,致原告交付合計130萬元,因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之情,業經徐鉅裁於所涉刑案審理中對於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全部坦承認罪,有上開起訴書隨卷可參,則徐鉅裁確以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令之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管理徐鉅裁之遺產範圍內,亦應就徐鉅裁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亦負有清償之義務,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徐鉅裁遺產範圍內返還480萬元(計算式:消費借貸35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30萬元=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