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林國義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廖双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參照)。又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參照)。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0號、新竹縣○○市○○○街00○00○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偕同原告將上開建築物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建築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130元。其中第㈠項聲明前段騰空返還房屋部分與後段變更納稅義務人部分,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前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房屋之交易價格非不能核定,原告逕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顯有違誤。茲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價格,倘實價登錄價格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得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房屋課稅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可參)。另第㈡項聲明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起訴前所請求之數額(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經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4,817元【254,130元×(56/365+66/366)=84,8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㈠系爭房屋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5筆,加計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84,817元,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費、裁判費共計17,335元後,補繳裁判費。
四、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價格,並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0號、新竹縣○○市○○○街00○00○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