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被 告 廖榮建輔 佐 人 宋春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因理財規劃需用資金,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9日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受託內容為「原告應為被告於簽約後15日內,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與合於其他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而被告應於原告完成任務後給付約定之委託費用。」,雙方並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並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款分別約定「甲方同意無條件於申辦通過後2日內,將作業流程費、設定費、寄件報酬、行政工本費與其他相關費用等合計為貸款額度之1.5成(應收取之費用)費用,完成支付。」、「除雙方另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另有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委託書任一條款者,乙方可不待催告逕向甲方請求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為此支付之律師費用。」。
(二)經原告協助,被告先於112年5月31日,獲得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惟被告仍希望獲得其他方案,故以原條件繼續委託原告申貸。於原告之努力下,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再度獲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合約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該方案額度為250萬元,原告已按雙方約定完成受託任務,被告則應依約給付委託費用375,000元(250萬元×15%),及被告遲延給付原告應加計之違約金100,000元、律師費40,000元,共計應給付原告515,000元等語,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請原告找銀行申貸,但原告都找融資公司,利息部分太高,被告不能接受;且第二次找的新鑫公司沒有做房屋估價及簽立貸款合約書,僅有核准協議書,就要向被告收代辦費15%,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15日内,依被告所提條件,為被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告申辦貸款,使被告能取得貸款核准,並約定被告應於申辦通過後給付貸款額度1成5計算之委託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據(見中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託事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費用、違約金及律師費用共515,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託事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事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乙方(即原告)受委託之任務,為按甲方(即被告)提出之下列條件,於法定利率範圍內為甲方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辦貸款(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甲方未提出之條件,視為不重要。甲方後續是否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本委託書內之金額皆為新台幣元整。⒈貸款額度:壹仟萬以內。⒉還款期數:20年期。⒊保證人有無(關係):宋春珠(太太)。⒋擔保品有無(描述):新竹市○○段0000地號、新竹市○○段0000○號(新竹市○○路000號)。」之約定,可知原告受委託代被告尋覓貸款機構申辦貸款,應於貸款單位核准之貸款條件符合上開約定條件範圍內,始能認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委託任務。又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為週年利率5%,是原告雖以其已為被告覓得新鑫公司核准貸款250萬元,並提出新鑫公司核准建議書(見中院卷第18頁)為憑,然依該建議書所載,實撥利率為12%,足見原告為被告尋得之新鑫公司,其核准之貸款條件未達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況且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貸款乙節,原告亦不爭執,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基此,難認原告已為被告覓得符合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之工作,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受託工作。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託事項云云,洵難採憑。
(四)再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復約定「乙方於甲方積極配合下,雖有完成工作但未取得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者,不收取費用。」,則原告須於完成符合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之委託條件後,方能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費用,惟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託條件,已詳如前述,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消極不配合工作之處,則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費用375,000元,自屬無據。又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託事項,被告拒絕給付委託費用,乃依系爭委託書行使權利,並無違約之處,則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及律師費4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