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合記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徵茂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被 告 梅林應用材料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黃 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梅林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梅林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原告發出採購單,訂購「MIRAMER M1142」、「MIRAMER M2101」、「MIRAMER M164」各8,000公斤、4,000公斤、4,000公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1萬2,000元,原告已依被告梅林公司指示,於111年7月5日委由訴外人萬連儲運有限公司將被告所訂購之產品送達被告梅林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經被告梅林公司簽收,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本件交易約定付款期限為月結30天,詎料被告梅林公司於付款期限後仍遲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梅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杰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對被告梅林公司所積欠之貨款願負給付之責任,同時簽發本票一紙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梅林公司雖於111年10月7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分次清償貨款共275萬元,惟仍有86萬2,000元尚未給付,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再為催討,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被告二人係各自本於不同原因,對原告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爰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梅林公司應給付原告8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杰應給付原告8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名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系爭切結書、本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梅林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梅林公司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被告黃杰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承擔被告梅林公司對於原告之貨款債務,被告梅林公司未因此而脫離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見被告黃杰乃就被告梅林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故扣除被告梅林公司已清償之275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梅林公司或黃杰應就剩餘之86萬2,000元債務各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已屆清償被告仍未清償完畢,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梅林公司、黃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113年1月1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