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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5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945,000元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1,575,000元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52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期間委託原告承攬開發、設計、製作並交付「自動包裝設備」乙套(以下簡稱系爭機台),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機台必要規格之零組件及裝配材料,以完成系爭機台並交付系爭機台予被告,而被告應向原告履行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又依原告110年5月20日報價單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系爭機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含稅),共分3期付款:「訂金」為總價款之30%計945,000元、「交機款」為總價款之50%計1,575,000元及「驗收款」為總價款之20%計630,000元。被告已於110年6月18日及111年3月23日履行訂金交機款之給付義務,原告亦於111年2月11日對被告履行交機義務,並於111年4月19日按被告需求完成系爭機台之各項微調及驗收工作(包含機台安裝定位、通電運作、機台功能測試、現場人員試機教育訓練等項目)。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所載,系爭機台完成驗收合格起,被告應以月結45天之付款方式向原告履行驗收款630,000元之給付義務,然原告交機後屢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一再以原告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付款,嗣兩造於調解過程中同意就現場再為勘驗,但原告於112年9月8日至被告公司現場勘驗時,發現系爭機台已為被告使用並自行修改,系爭機台於原告交機時所設置之藍色風管也遭被告改為紅色風管及更換吸盤並使用,足證原告已於111年4月19日完成交機並經雙方驗收完成,被告自應給付驗收款63萬元及自驗收完成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關於驗收之約定,系爭機台須經驗收合格,原告始得請求給付驗收款,惟原告將系爭機台安裝後,雙方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7月間進行功能測試,系爭機台時常出現卡瓶、吸盤不吸瓶、吸盤彈簧故障、吸盤破損等狀況,且即便調降系爭機台推瓶速率至每分鐘125瓶,甚至120瓶,仍會發生卡瓶情形,系爭機台推瓶速率顯然未能達到系爭驗收規範第9點所訂每分鐘144瓶(6箱/分)之標準,被告屢向原告反映要求改善,然系爭機台始终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及驗收規範標準,迄今仍閒置廠內,無法進行運轉測試,根本無法上機使用。況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於交機及驗收完成後,應提供下列文件:A.操作說明書。B.維修保養手冊。C.維修保養工具。D.電控圖、程式軟體、安全密碼(驗收完成後提供)

E.壹年保固書(驗收完成後提供),原告亦未提供上開文件,顯見兩造尚未就系爭機台完成驗收。系爭機台既尚未驗收合格,被告自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㈠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訂「自動包裝設備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開發、設計、製作並交付自動包裝設備即自動包裝設備乙套(即系爭機台),總價為3,150,000元,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承攬。

㈡系爭契約訂有驗收規範(如卷一21頁)㈢被告已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訂金945,000元、於111年3月23日支付交機款1,575,000元,尚未支付驗收款630,000元。

㈣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將系爭機台交付予被告,兩造於(110年

11月25日、12月22日)111年2月10日、11日、(3月24日)、4月12日、4月19日就系爭機台情形於確認單上簽名(甲證

5 、反訴原證1)。㈤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寄送反訴原證4之存證信函於予原告收受,原告於同月21日寄送反訴原證5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機台是否經被告驗收?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3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機台之驗收款為「合約總價款20%(即630,000元)電匯或即期支票,應於設備完成驗收合格起月結45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業於111年4月19日完成驗收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⒉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業經雙方於111年4月19日完成驗收,固據

其提出111年4月19日確認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產品驗收」約定:「1.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承諾須按照本合約約定進行功能測試,測試結果經甲方(即被告,以下同)確認並且測試合格。2.甲方應在收到乙方測試結果後,經由甲方現場人員操作認可後對《操作說明》對設備進行驗收。驗收過程中有不合格者,甲方應給予乙方10日工作日予以整改,整改完畢後重新書面通知甲方進行驗收。3.如整改完成仍驗收不合格,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繼續整改。如乙方消極配合或未於甲方通知之10工作日內完成整改,甲方有權解除本合約,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所有損失。4.交機完成乙方應備齊下列文件:A.操作說明書。

B.維修保險手冊。C.維修保養工具壹份。D.電控圖、程式軟體、安全密碼(驗收完成後提供)。E.壹年保固書(驗收完成後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可知系爭機台驗收之流程,應先進行功能測試,俟機台功能測試結果經被告確認且測試合格後,再由被告現場人員進行驗收。然觀諸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19日確認單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機台當日經測試後仍有「玻璃瓶未集瓶導致易倒」、「瓶子碰破」等情形,其上亦無系爭機台業經被告人員驗收合格之任何文字記載,顯然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所載驗收流程不符,原告單憑該紙確認單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機台完成驗收云云,自難採信。

⒊又原告雖提出112年9月8日雙方勘驗系爭機台時所拍攝之機台

照片,主張系爭機台自動化電控程式已為被告使用並自行修改,交機時藍色風管也為被告改為紅色風管及更換吸盤並使用,足證系爭機台已為雙方於111年4月19日交機並驗收完成等語。惟查,系爭機台之吸盤及風管業經更換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由兩造各自提出之確認單及被告提出之兩造公司人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將系爭機台交付被告後,兩造曾多次就系爭機台進行測試,且於測試過程中系爭機台即已發生吸盤破損無法使用之情形,原告並因此寄送新的吸盤組予被告更換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第65至86頁),堪認系爭機台於測試過程中確有可能發生需更換耗材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更改系爭機台自動化電控程式乙節,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被告有使用系爭機台,亦與系爭機台是否完成驗收無必然關連,從而,原告徒以系爭機台部分零件業經更換,而推論被告已使用系爭機台,進而主張系爭機台業已完成驗收云云,尚不足採。

⒋據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已於111年4月19日完成驗收乙

節,洵難採取。㈡系爭機台是否符合驗收規範而無瑕疵?本件是否有系爭契約

第3條第4項之情形?⒈系爭機台於111年4月19日兩造確認時是否已符合驗收規範而

無瑕疵?⑴查依系爭契約所附、並經兩造用印之驗收規範(下稱系爭驗

收規範)內容所示,系爭機台驗收項目共計20點,其中包含「4.瓶罐輸送是否平順」、「5.瓶罐自動排列是否正常平穩」、「6.瓶罐不可破損」、「7.安放介板是否正常」、「9.裝箱作業能力需配合產線能力144瓶/分(6箱/分)」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

⑵而依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19日確認單所載內容,系爭機台於1

11年4月19日進行測試時,仍有:「1.速度調快:ⓐ造成空壓源不足(供應不足)ⓑ玻璃瓶未集瓶導致易倒(速度40%,0.4秒)目前144瓶ⓒ更改後是25%,1秒(穩定度良好)、目前是120瓶Ⓓ機械手速度75%Ⓔ瓶子碰破問題待生產一段時間檢裝檢查」等情形,亦即當天系爭機台測試結果,輸送帶速度調至40%以上時,可達到系爭驗收規範所定144瓶/分之裝箱作業能力,但容易發生倒瓶,輸送帶速度調降至25%後,其裝箱作業能力僅有120瓶/分,測試過程中亦有發生瓶子破損情事,均不符合前述驗收規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且當日測試後,至同年5月下旬,被告公司人員仍陸續向原告公司人員反應系爭機台於測試過程中發生卡瓶、不吸瓶、泡棉矽膠脫落、推瓶器緩衝不平、滾輪不動、真空泡棉無法使用、手臂機台亮紅燈但手臂正常運作、滾輪被手臂壓變形等情形,有被告提出之兩造公司人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85頁),足見系爭機台於111年4月19日經測試結果並不符合系爭驗收規範。

⑶原告雖執前開確認單第1點ⓒ所載內容主張兩造已於111年4月1

9日測試時合意將系爭驗收規範第9點之驗收標準變更為120瓶/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證人劉志錚到庭證述:其有在111年4月19日確認單簽名,簽這份確認單並非表示被告驗收之意思,原告公司人員做機器調整後,都會請被告公司人員簽確認單,這指當下有問題調整,原告公司人員會把問題寫上去,問我們有無該問題、是否是該問題、該問題是否得到回饋,確實是有上面這些問題,我們也會在上面簽名;確認單上面第1點的第c項,後面寫到「目前是120瓶」,也就是說機速每分鐘120支,但在我們的採購內容內都有講到要符合每分鐘144瓶,現在測起來,確認單後面有寫「(穩定度良好),目前是120瓶」,這是經過原告公司調整過後的結果,但被告公司沒有同意調降速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田基㳘證述:其有問過原告公司確認單的作用,原告公司表示表示這是工作報告,要回他們工廠做確認工作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見該紙確認單上所記載之內容,僅係單純記載機台測試中所出現之問題及後續機台調整之結果,並非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原告以該等確認單上所載系爭機台測試、調整之工作報告內容,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驗收規範第9點之驗收標準,已堪置疑。況依被告提出兩造公司人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8日曾向原告公司人員回報系爭機台以機速125瓶/分鐘進行測試,仍有卡瓶情形,然原告公司人員就此並未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一第81頁),則若如原告所述,兩造業已於111年4月19日合意將系爭驗收規範第9點之驗收標準由144瓶/分變更為120瓶/分,何以原告對於被告前開測試結果,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亦堪置疑。是原告主張兩造業以111年4月19日確認單第1點ⓒ所載內容合意變更系爭驗收規範第9點之驗收標準,尚難採信。

⒉系爭機台之「裝箱作業能力」未達144瓶/分是否因被告供給

材料性質(包裝前來料供應設備集瓶不正常)而生?或是因系爭機台不符合驗收規範第4、5、7點?⑴原告主張系爭機台之「裝箱作業能力」未達系爭驗收規範所

定144瓶/分之標準,係因被告設置於系爭機台前端之來料供應設備集瓶不正常所致,依民法第496條非原告之責等語。

惟按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權利,固為民法第496條所明定。然查,原告所稱「來料供應設備」,並非被告為製作系爭機台所供給之材料,而係被告設置於系爭機台前端之進料設備,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來料供應設備」集瓶不正常致系爭機台無法達到系爭驗收規範第9點所定144瓶/分之驗收標準,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對於民法第496條規定之解釋容有誤會。

⑵原告另提出110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2日之確認單(見本院

卷一第67至69頁),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應在系爭機台前端加裝擋瓶機構,並於機台銜接時確保供瓶完整穩定等語。惟查,確認單僅係兩造就機台進行測試、調整時所填載之工作報告,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兩造公司人員均有於該等確認單上簽名,逕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內容之變更達成合意。再者,本件被告係為精簡產品包裝人力,故委託原告開發、設計、製作全自動裝箱設備,其設備規格包含:「空紙箱反轉輸送定位L1000*皮帶W500*H500mm」、「紙箱轉向輸送機L1500*滾筒W462*H500mm」、「紙箱裝箱定位輸送組(雙口式)L1000*滾筒462*」、「全自動整列機L1200*皮帶W80*H(可調48支/24支)」、「裝箱機械手KR-70 (單規格)、1組夾持冶具、底座、程式軟體、教導器」、「輸送機+上介板安放機(雙口式)L1200*滾筒W462*H」、「成品箱輸出暫存台L1500*滾筒W400*H500mm」、「全線連控配電操控箱、PLC人機」、「全線安全防護工程(另行報價)」等,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亦自承系爭驗收規範第9點所謂產線能力係指原告所承攬製作之系爭機台之裝箱能力要配合被告前端來料的產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準此以觀,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被告開發、設計、製作系爭機台時,自應配合被告廠內現場環境及既有設備使用情形,以進行系爭機台之開發、設計、製作,始符被告委託原告承攬製作系爭機台之契約目的,亦即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並非單純的機台買賣關係。本件原告將系爭機台交付被告並完成安裝後,經兩造測試結果,既有不符合系爭驗收規範之情事,原告自應依約配合調整機台功能或於驗收過程中配合整改,使其交付之工作物達到系爭驗收規範,方為正辦。是原告徒以被告廠內既有設備集瓶不正常致系爭機台未達系爭驗收規範之驗收標準、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詞卸責,即無可採。

⒊本件是否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情形?

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設備符合合約要求,通知甲方驗收後14日內,甲方仍未辦理驗收,則從交貨日起算1個月期滿,視同自動驗收,甲方應給付乙方驗收款。」而承前所述,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機台,既有不符合系爭驗收規範之情形,自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之要件不符,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本件係被告故意不予驗收,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洵屬無據,而不足採。㈢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驗收款63萬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承前述,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機台確有不符合系爭驗收規範之情形,兩造迄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完成驗收,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業經被告完成驗收,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63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承攬開發、設計、製作系爭機台,原告已完成交機及驗收工作,然被告尚積欠驗收款63萬元並未給付,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具狀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機台驗收不合格,原告即反訴被告復未遵期整改,被告即反訴原告業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252萬元,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55至64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因承攬製作系爭機台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固已於111年1月19日將系爭機台交機予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需經產品驗收,後續兩造持續就系爭機台進行驗收或測試,並由反訴被告就未能符合驗收規範之部分進行整改,但結果均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定驗收規範。嗣後反訴原告為請反訴被告繼續進行整改,爰委託律師以113年2月17日內湖郵局109號存證信函通知並於113年2月19日送達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10個工作日內儘速就系爭機台不符合驗收規範部分進行整改,並以該函預為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整改,則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反訴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拒絕進行整改,經催告期滿後仍未完成系爭機台之整改,因此系爭契約已於113年2月29日催告期滿時解除。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已受領之工程款共計2,520,000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予反訴原告,即其中訂金945,000元自110年6月18日起、其中交機款1,575,000元自111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20,000元,及其中945,000元自110年6月18日起,其中1,575,000元自111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完成交機,並於111年4月12日經雙方現場測試,系爭機台有達到系爭驗收規範第9點所定144瓶/分(6箱/分)之驗收標準,同年月19日再為測試也有達到上述標準,並由雙方簽名確認交機驗收完成,至於在111年4月19日完成測試交機驗收完成後,反訴原告使用系爭機台發生卡瓶現象,係因系爭機台前來料供應設備供料不連續或瓶體不平整所致,而此前段調整或不順皆非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所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252萬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2.甲方應在收到乙方測試結果後,經由甲方現場人員操

作認可後對《操作說明》對設備進行驗收。驗收過程中有不合格,甲方應給予乙方10工作日予以整改,整改完畢後,重新書面通知甲方進行驗收。3.如整改完成仍驗收不合格,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繼續整改。如乙方消極配合或未於甲方通知10工作日內完成整改,甲方有權解除本合約,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所有損失。」系爭契約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機台經反訴原告驗收結果,未能符合系爭驗收規

範所定標準,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又反訴原告前以113年2月17日內湖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就系爭機台不符合驗收規範部分進行整改,如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整改,反訴原告將依同條約定預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反訴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於前開催告期限內就系爭機台進行整改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是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前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合法解除,洵屬明確。又反訴原告業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訂金945,000元、於111年3月23日支付交機款1,575,000元予反訴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共計252萬元,及自反訴被告受領各該承攬報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2萬元,及其中945,000元自110年6月18日起,其中1,575,000元自111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