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張毓純被 告 林源琪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本院於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林源琪明知張毓純手機、Line皆有上鎖,也未同意林源琪 窺探、翻拍、錄影手機中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此為張毓 純個人隱私資料,林源琪卻在民國(下同)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長達約7個月期間,在當時兩人仍同住新 竹縣○○市○○○街0段000號5樓,無故平均每3日拍攝一次手機内與友人非公開Line對話,共1455張翻攝,無故長期頻繁侵害張毓純個人隱私與個人秘密通訊自由、隱私,使原告承受精神與身心受創與痛苦,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告知手機及LINE密碼,同意被告查看手機內容,未侵害隱私權。原告自承手機無使用時螢幕系統會立即自動上鎖,被告如趁原告未注意且手機螢幕未上鎖之際,查看LINE對話紀錄並偷拍,不可能以平均3日拍攝1次之頻率,拍攝71次,原告於108年11月1日與蔡競賢至「沐蘭汽車旅館」通姦,被告向原告提告。原告當時承諾不會再與蔡競賢連絡,並同時告知被告手機密碼,同意讓被告查看手機內容。原告於告訴狀表示「電子通訊聯繫内容,主要為熟稔好友間之招呼、問候、關心、聞聊、情緒抒發或意見表達」,被告查看,對其隱私權之影響有限。被告翻拍原告與蔡競賢自「109年10月25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作為起訴求償及離婚之證據,並未散布,係維護法律上之權利所必要,合乎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拍照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不成立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告如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與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造成之損害應等量齊觀,不應高於20萬元。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30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未訴請損害賠償,兩造應有互不求償之默契,原告於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對被告求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告對於原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權抵銷。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否認,經查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105-13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蔡競賢間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互動內容,仍有隱私及秘密之合理期待,尚難認原告願將手機密碼告知被告,讓被告查看,以供作訴訟用途,被告尚不能以此作為侵害原告隱私權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翻拍原告手機內與蔡競賢非公開之LINE對話紀錄,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任職網路公司當商務總監,109、110年度的年薪約150多萬元。名下有一輛汽車,沒有不動產。被告原於電子公司任職,在上個月底離職,之前薪水每月大概8萬元左右,名下的財產有一輛汽車,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參酌被告翻拍原告手機內與蔡競賢非公開之LINE談話而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之用,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之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社經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前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權抵銷之抗辯,不足為憑。
㈤、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109年9月30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未訴請損害賠償,兩造應有互不求償之默契,原告於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對被告求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然而被告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2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本件原告係於111年3月4日始知悉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卷第9頁)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