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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鍾振順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被 告 曾憲民

曾燕萍曾明賢曾明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曾憲民、曾燕萍、曾明賢、曾明美等4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等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曾燕萍、曾明賢、曾明美(下稱曾燕萍等3人)應塗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地上權登記、限制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之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憲民於109年8月18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鍾國暉共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鍾國暉所有同段760、761地號土地,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其中原告分配960萬元,鍾國暉分配1,740萬元,並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取得同段757-3地號水利地使用權以作為私設通路之用。其後,被告曾憲民已付清全部價金,原告及鍾國暉亦已依約將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憲民指定之被告曾燕萍等3人名下。然因被告曾憲民不同意因申請使用上開水利地而需增加使用費用,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曾憲民解除,原告、鍾國暉與被告曾憲民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原告應於被告曾憲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給付被告曾憲民9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鍾國暉應於被告曾憲民將760、7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國暉之同時,給付被告曾憲民1,7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因被告拒絕提供銀行帳戶供原告返還960萬元及其利息,原告無奈,乃於112年10月3日將9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0,667,086元提存於法院,再憑前案確定判決及提存書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豈料,原告於辦理前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始得知被告為妨礙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竟於112年9月26日以莫須有之債權,由被告曾燕萍為權利人,被告曾明美、曾明賢為義務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保全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由被告曾明賢、曾明美為請求權人,被告曾燕萍為義務人,於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另由被告曾憲民為權利人,被告曾燕萍等3人為義務人,於系爭760-6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然系爭買賣契約既業經被告曾憲民合法解除,原告並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向法院為清償提存,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告消滅,則被告曾燕萍等3人佔有系爭土地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曾燕萍等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照判決主文將買賣價金提存,雙方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告消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需要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等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實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債權依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0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又縱使被告等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屋,然被告等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即已無其他合法事由得以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建屋或繼續保有地上權之登記,原告自得請求終止系爭760-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得保全之權利存在,卻無故聲請預告登記,顯屬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行使構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預告登記。

(二)又被告曾憲民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均係以其為被告曾燕萍等3人之代理人自稱。被告曾燕萍等3人雖未曾出面,但持續將自己之印鑑交付予被告曾憲民以辦理過戶事宜,於支付系爭土地價款時,亦由被告曾憲民在匯款單上註記為代理人,嗣被告曾燕萍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繼續交付印鑑予被告曾憲民代為辦理申請水利地使用,乃至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均係由被告曾憲民出面處理,可見被告曾燕萍等3人已將購買系爭土地等一切相關事宜授權被告曾憲民處理,渠等間至少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曾燕萍等3人應負擔授權人責任,亦即被告曾憲民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曾燕萍等3人發生效力。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曾燕萍等3人應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曾燕萍等3人應將系爭760-3地號土地於112年9月26日登記、收件為112年竹北字第166730號、權利人為被告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曾燕萍等3人應將系爭760-6地號土地於112年9月26日登記、收件為112年竹北字第166730號、權利人為被告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曾燕萍等3人應將系爭760-6地號土地於112年9月26日登記、收件為112年竹北字第166720號、權利人為被告等、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塗銷。5、被告曾燕萍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22日登記、收件為112年竹北字第166740號、權利人為被告等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買賣契約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曾憲民之間,系爭買賣契約縱經合法解除而有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所隨同消滅之擔保或從權利,亦僅限於原告與被告曾憲民之間。至於被告曾燕萍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被告曾燕萍等3人與被告曾憲民間設定地上權,乃是基於被告曾燕萍等3人與被告曾憲民間另外之約定,與原告無涉,亦非從屬於原告與被告曾憲民間之買賣契約,或是原告與被告曾憲民間買賣契約之從權利或擔保權利。實則,被告曾憲民與原告、鍾國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發現可動用之流動資金不足,乃向被告曾燕萍等3人商議,適被告曾燕萍等3人欲覓地安置渠等所照護近百隻貓、狗動物,即向被告曾憲民表示得將所購之地讓售予被告曾燕萍等3人,被告曾憲民遂同意將系爭土地讓售與被告曾燕萍等3人,並由被告曾燕萍等3人逕將購地價款匯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帳戶內,被告曾憲民並依與被告曾燕萍等3人間之讓售契約,指示原告及鍾國暉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曾燕萍等3人名下,藉此縮短二件買賣契約價金給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程。再者,原告與被告曾憲民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經解除,然原告僅是取得回復原狀之債權而已,並非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同屬無效。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與鍾國暉對系爭買賣契約係負連帶責任,然原告僅將其960萬元部分為提存,其餘1,740萬元部分並未提存,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尚未全數返還。此外,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雖為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抽象權利比例,然共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既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處分其所有權,在本質上即與所有權相同,是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及為預告登記,是以,被告曾燕萍等3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地上權或預告登記,並無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之情狀。遑論,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是被告曾燕萍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預告登記,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滿行使,或有原告所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憲民於109年8月18日就系爭土地及鍾國暉所有同段760、76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曾憲民已付清全部價金,原告及鍾國暉亦已依約將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憲民指定之被告曾燕萍等3人名下。其後,被告曾憲民向本院起訴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業已依前開確定判決,將9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0,667,086元為清償提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案確定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43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曾燕萍等3人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地上權及預告登記均應予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燕萍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曾燕萍等3人將系爭土地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燕萍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之,惟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燕萍等3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然按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被告曾燕萍等3人自已因解除前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即原告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項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原告自不能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當然更不能行使其所有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曾燕萍等3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能准許。

2、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即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復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在要約人與債務人之間,係屬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基本法律關係即補償關係,而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存有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時,債務人及第三人固係直接依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給付及受領給付,惟第三人受領給付之原因,則係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而對價關係與補償關係乃各自獨立,故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或有無效事由,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再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故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270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於第三人為給付請求時,設債務人已解除契約,得以債務已消滅,拒絕給付而已。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則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再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亦採此同見解。

3、經查,本件被告曾憲民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6條第4項約定被告曾憲民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且登記名義人應與被告曾憲民負連帶責任,應遵守系爭契約各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曾憲民即指定被告曾燕萍、曾明賢、曾明美3人為登記名義人,並由被告曾明美於系爭契約最後之立契約書人中「甲方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由曾明美於109年8月19日匯款405萬元、109年9月9日匯款405萬元、109年10月15日匯款543萬2,000元、109年11月27日匯款1,35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5頁),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曾燕萍等3人名下,並非基於單純之指示交付,被告曾憲民與被告曾燕萍等3人間係屬有償行為,渠等辯稱被告曾憲民將系爭土地讓售與被告曾燕萍等3人,並由被告曾燕萍等3人逕將購地價款匯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帳戶內,被告曾憲民並依與被告曾燕萍等3人間之讓售契約,指示原告及鍾國暉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曾燕萍等3人名下等 語,尚堪採信。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即就此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部分而言,被告曾憲民屬要約人,原告為債務人,被告曾燕萍等3人則為受益之第三人。而被告曾燕萍等3人係本於與被告曾憲民間之原因關係,經被告曾憲民指定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縱原告與被告曾憲民間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業經被告曾憲民於前案合法解除確定在案,然被告曾憲民與被告曾燕萍等3人間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曾燕萍等3人所受領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者,縱認此一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告曾燕萍等3人原受指定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可認受有不當得利,但因其土地所有權登記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尚不因債權契約之解除而失其效力,充其量被告曾燕萍等3人僅負將該物權移轉於他人以達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已,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曾燕萍等3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本契約四筆地號買賣為連做契約,若有任一地號無法履行契約,買方(即被告曾憲民)可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第6點約定:「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鍾振順分配買賣總價960萬元整,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鍾國暉分配174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擔保責任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曾憲民)若為二人以上時,應負連帶責任。乙方(即原告、鍾國暉)若為二人以上時,亦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而就系爭4筆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證人即賣方仲介黃堉翃到庭證稱:「(當時地主的買賣委託價是多少?)成交價是2,700萬元,地主的委託價好像是2,788萬元,當初談的條件是建地一坪10萬元至11萬元之間、農地一坪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之間,一坪的價錢乘以面積後就是訂出來的委託價」、「(系爭土地上面有建物嗎?)有,但因為建物要拆除,所以沒有估價,並未算入買賣價金裡面」、「(你從事仲介大約多久?)20年左右」、「(109年,你對系爭土地的一般行情應該非常了解,是否如此?)是」、「(你所賣的農地,其面積符合蓋農舍嗎?)不符合」、「(109年當時,若要蓋農舍需多少面積?)756坪」、「(系爭農地的面積是多少?)差不多670坪」、「(109年當時,無法蓋農舍的農地與可以蓋農舍的農地價格上有無差異?)有」、「(承上,價格的差異是多少?)可以蓋農舍的價格是一坪3萬元至3萬3000元之間,系爭土地因為不能蓋農舍且沒有進出路,所以價格一定比較低,甚至不會有人買,本件可以買賣是因為鍾振順搭配他的建地才能成交,不然一般正常人不會買無法通行的農地」、「(系爭農地因為沒有對外出入且不能蓋農舍,故若沒有搭配這塊建地的話,單獨農舍是很少人會去買的,是否如此?)是」、「(109年當時,中正西路附近的建地一坪約多少?)有成交的大約在一坪12萬元至13萬元之間,最多到一坪15萬元」、「(現在該地的行情一坪約多少?)附近有成交的行情是一坪30萬元至35萬元之間,若系爭土地一坪可以賣到17萬元至20萬元沒有問題」、「(你們公司與賣方一般會簽委託書,本件因為有兩個地主,你們會簽他們的委託價嗎?)這份我們是簽總價,我們是分別計算完之後再簽一個總價278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足見原告與鍾國暉雖就系爭四筆土地拆分二部分,約定各自分配買賣價金,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地與鍾國暉所有之760、761地號農牧用地實際無法拆分買賣,原告與鍾國暉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連帶責任,亦即系爭四筆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則於契約解除後,原告自亦不得僅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金960萬元,即要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或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是為擔保同條第1項所指土地產權清楚、無一物數賣之情形,並非約定原告應與鍾國暉應返還之1740萬元買賣價金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係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所作之特別約定:其第1項係就買賣標的物之產權所為約定;第2項係就買賣標的物有出租、設定負擔之情形時所為約定;第3項則明定上述1、2項之情形,賣方應負之責任;第4項則未限制有何情形發生時,雙方當事人應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63頁),是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第4項關於連帶責任之約定,並未限於同條第1、2項所列買賣標的物發生一物數賣或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負擔等情形時始負連帶責任,自應解釋為係就整個買賣契約均應負連帶責任而言。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5、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憲民與被告曾燕萍等3人間屬表見代理,其代理人所為之效力及於本人等語。惟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表見代理云者,原係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惟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為保護第三人,乃特使本人就該無權代理行為仍負授權人責任。惟此係本人責任之加重,自不得漫無限制,否則即失公平,是以須本人有使第三人信賴其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即表見之事實),始足當之。倘欠缺此表見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令本人仍負授權人責任。經查,被告曾憲民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係在買方欄位簽名,而被告曾明美則係在買方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欄位簽名,均未記載任何代理字樣。又證人即買方曾憲民之仲介洪麗玲到場證稱:買賣過程中,曾燕萍等3人沒有出現,但曾憲民在寫要約書時說他是代理他姐姐來買系爭土地,當時要約書是由曾憲民簽他自己的名字等語;證人即賣方之仲介黃堉翃到場證稱:系爭土地一開始是曾憲民來簽約,但他說登記名義人是他的三個姐姐即被告曾燕萍等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272頁),可知於本件買賣過程中,被告曾燕萍等3人未曾出面,而被告曾憲民雖與其仲介即證人洪麗玲洽談購買土地時曾表明係代理被告曾燕萍等3人,然並未提出其授權書,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亦未表明係被告曾燕萍等3人之代理人,縱使被告曾燕萍等3人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將其印鑑交付予被告曾憲民供其辦理土地過戶等事宜,惟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又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是以,縱被告曾憲民持有被告曾燕萍等3人印鑑,亦無法推定被告曾燕萍等3人有令被告曾憲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從而,本件並無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得認被告曾燕萍等3人曾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被告曾憲民,或被告曾燕萍等3人知悉被告曾憲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被告曾燕萍等3人與被告曾憲民間具表見代理之外觀,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6、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燕萍等3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均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燕萍等3人將系爭土地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查被告曾燕萍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曾燕萍等3人就系爭土地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任意之處分。職是,被告曾明美、曾明賢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12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曾燕萍總金額100萬元範圍內之債務,及被告曾明賢、曾明美就系爭土地被告曾燕萍權利範圍3分之1所為之預告登記,暨被告曾燕萍等3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12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予被告曾憲民等行為,均屬有權處分,而為有效。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307條之規定,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等語,惟上開規定係於原告與被告曾憲民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及其從屬權利而言,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曾燕萍與被告曾明美、曾明賢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曾憲民與被告曾燕萍等3人間之地上權等,乃係分別基於被告曾燕萍與被告曾明美、曾明賢間;被告曾明賢與被告曾燕萍等3人間個別債之關係而生,自與原告與被告曾憲民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普通地上權均無效,應予塗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燕萍等3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燕萍等3人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被告曾燕萍等3人塗銷系爭760-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