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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鄭清海

陳思伃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被 告 范金臺

范振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洪法岡律師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范金臺、范振發應連帶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柵欄、菜園等地上物拆除,並連帶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鄭清海、陳思伃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變更其聲明為:被告范金臺及范振發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8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建物(面積245.27平方公尺)、A2建物(36.25平方公尺)、B棚架(面積38.43平方公尺)、菜圃(面積415.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連同水泥空地共計1345.4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鄭清海、陳思伃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原告上開變更,僅係使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0000分之18466乃原告鄭清海所有,並於112年3月2日信託登記予配偶即原告陳思伃。而被告范金臺、范振發未經原告鄭清海、陳思伃同意,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土地上設立房屋、柵欄、菜園等地上物。經鈞院函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勘測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等占用A1建物(面積245.27平方公尺)、A2建物(面積36.25平方公尺)、B棚架(面積38.43平方公尺)、C菜圃(面積415.74平方公尺)。另A1建物與A2建物包圍之水泥廣場(空地)亦坐落於系爭土地,被告二人於其上停放車輛、擺放盆栽及堆置雜物,可見其等亦有無權占有使用上開水泥廣場致侵害原告二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范金台、范振發連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騰空將連同水泥空地共計1345.4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鄭清海、陳思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於原告鄭清海繼承前,係乃訴外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所有。嗣後,由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24判決及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確認原告鄭清海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兩位股東鄭傳、鄭國章之唯一繼承人,故原告鄭清海持上開兩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並業已登記完竣。不勣產既已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有絕對處分之權利,自可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又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所有,股東鄭國章當年卻自行處分買賣會社所有之土地,自無法規依據,故買賣契約書自屬無效契約。縱買賣契約書上有原告鄭清海簽名,亦僅說明當年原告陪同賣主鄭國章收款之證明,無法證明該買賣契約有效。又因該買賣契約書無效,被告自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退萬步言,該買賣契約係屬分管契約,查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由此觀之,不動產之分管契約,只要經過登記,不問受讓人是否知悉分管契約的存在,一律受分管契約拘束,惟被告所提之分管持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尚未登記,故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三)又依法定訴訟擔當之法理,提起訴訟之共有人雖為形式當事人,然其所行使的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仍歸屬於全體共有人,故本件縱原告鄭清海之父鄭國章於59年3月2日與被告范金臺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惟此出賣共有物之行為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本件原告鄭清海與陳思伃既是依民法第821條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向被告范金臺、范振發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屋還地,實體權利義務之歸屬仍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故被告范金臺、范振發自不得基於系爭契約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四)被告等雖提出系爭契約辯稱渠等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原告等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系爭契約上之日期為59年間,距今已五十五年,倘若為真,為何近半世紀以來,被告范金臺從未曾向訴外人鄭國章主張?又,依被告等所稱原告鄭清海有在收款單上簽名云云,然觀諸被告等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之後續收款單與系爭契約並無騎縫章,故該所謂收款單所收款項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款項,已非無疑。再者,原告鄭清海雖對伊簽名不爭執,惟原告鄭清海亦陳稱,當時年紀尚輕,伊父親叫伊簽名,伊就簽名,是因何事收款及簽名,伊實屬不知等語,是上開收款單既係分開於系爭契約而簽署,自難認原告鄭清海署名時,知悉系爭契約內容,遑論因其署名而逕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此外,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共有5筆土地,而於不動產標示之部分卻僅概括記載雙方係就5筆土地內面積約略五甲三分地為買賣,並未標明個別土地確切買賣之面積及位置,而系爭契約亦無相關位置、面積之附圖作為依據,顯與一般買受共有土地持分之情形迥異,系爭契約之真實性,容屬有疑。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為真正(按原告等仍否認),然被告范金臺及范振發現時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究竟是否為當初買賣之範圍,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依系爭契約得就渠等現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主張有權占有。更何況,經鈞院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函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面積僅有66平方公尺,但被告現時占用系爭土地(A1建物、A2建物、B棚架、C菜圃)之面積卻高達735.69平方公尺,再加上水泥空地總計1345.43平方公尺,與上開66平方公尺顯差距甚遠,是被告等自難僅以系爭契約內容,遽以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五)又共有物分管後,除經授與分管人有處分共有物之權外,共有物之管理人仍不能自由處分其分管部分或共有物,而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為之,否則其處分行為,不能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17年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姑不論訴外人鄭國章是否受配分管系爭土地,訴外人鄭國章均無權將共有土地中特定範圍之土地售予他人。而系爭契約之乙方僅列訴外人鄭國章,並無其他共有人,且被告范金臺亦無法提出訴外人鄭國章經其他共有人授權訂約之文件,故系爭契約縱屬為真,亦僅存在於訴外人鄭國章與相對人被告范金臺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拘束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原告鄭清海係以民法第821條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范金臺拆屋還地,依照法定訴訟擔當之法理,本件實質當事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於被告范金臺等之物上請求權,故行使的既非原告個人之物上請求權,被告范金臺等自不得以系爭契約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六)為此聲明:

1、被告范金臺及范振發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8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建物(面積245.27平方公尺)、A2建物(36.25平方公尺)、B棚架(面積38.43平方公尺)、菜圃(面積415.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連同水泥空地共計1345.4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鄭清海、陳思伃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2、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寶斗仁段崎林小段473地號,原告之父鄭國章於59年3月2日與被告范金臺簽立分管持分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范金臺,被告范金臺方嗣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鄭清海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承受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被告范金臺既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范振發為被告范金臺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二人當非無權占有。

另原告陳思伃為鄭清之配偶,且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依信託法第33條規定意旨,亦應承繼委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拘束。故原告所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無效云云。然查,訴外人鄭國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對系爭土地具有相當權利,否則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再者,出賣他人土地,亦不生契約無效問題,契約仍應為有效(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稱系爭契約無效,實有誤會。又系爭契約簽訂於59年3月2日,民法第826條之1則增訂於98年1月12日,是系爭契約乃民法第826條之1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民事判決意旨,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即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而非以是否行物權登記為判斷標準。原告鄭清海曾協助其父鄭國章向被告范金臺收取系爭契約價金,此有系爭契約內容足資佐證,是原告鄭清海自知悉系爭契約存在,而當受系爭契約所拘束甚明;原告陳思伃則依信託法第33條規定,同受系爭契約內容所拘束。

(三)本件原告鄭清海確有親自簽收系爭契約之價金,對於系爭契約存在自難諉為不知。雖原告鄭清海辯稱其不知道當時收的錢是買賣土地的價款云云,然其既稱當時是大學,讀軍校,依其簽收價款之60年9月25日,斯時大學學歷係屬高學歷,不僅識字,亦具相當智識,則原告鄭清海豈會不知收受之鉅款為土地價款?是其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鄭清海於鈞院履勘現場時,業已提出被證二之分管契約書,顯見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並為原告鄭清海所明知,原告鄭清海為出賣人鄭國章之繼承人,明知系爭契約及系爭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系爭契約及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范金臺為無權占有。是被告范金臺雖尚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係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鄭清海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160000分之18466,並於112年3月2日信託登記予原告陳思伃。

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范金臺所有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建物(面積245.27平方公尺)、A2建物(面積36.25平方公尺)、B棚架(面積38.43平方公尺)、C菜圃(面積415.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於A1建物與A2建物間鋪設水泥廣場,由被告范金臺、范振發共同於其上停放車輛、擺放盆栽及堆置雜物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信託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履勘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卷第126至第1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辨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寶斗仁段崎林小段473地號,原告鄭清海之父鄭國章於59年3月2日與被告范金臺簽立系爭契約,將其分管部分土地出賣予被告范金臺,故被告范金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有正當權源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卷第58至66頁)。原告雖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辯稱系爭契約如為真正,何以近半世紀以來,被告范金臺從未曾向鄭國章主張,且系爭契約之後續收款單與系爭契約並無騎縫章,故該所謂收款單所收款項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款項,亦非無疑云云。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契約原本紙質邊緣已有破損、紙質斑駁泛黃,部分字跡已因年代久遠墨色有暈開跡象,且契約書之各頁騎縫處亦有加蓋鄭國章、范金臺印文等情,業經本院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180、276頁),堪認系爭契約書確屬年代久遠之文書,並非臨訟杜撰而為。再者,系爭契約記載出賣之分管持分土地為寶山鄉寶斗仁段崎林小段473、478-1、478-5、478-4、478-8地號土地內面積約五甲三分地左右,買賣價金為每甲34,000元,土地價款分多次給付。而原告鄭清海亦不否認其於60年9月25日陪同鄭國章前往收款並由其簽收3,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3、68頁),則原告鄭清海既亦曾陪同其父鄭國章前往向被告范金臺收款,應認鄭國章確有出售上開持分土地情事,則綜合前開事證,堪信系爭契約應為真正。

(二)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范金臺於59年3月2日向鄭國章購買寶山鄉寶斗仁段崎林小段473(即系爭土地)、478-1、478-5、478-4、478-8地號土地內面積約五甲三分地,是被告范金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對鄭國章而言即有正當權源,不因鄭國章是否有權出賣系爭共有土地而有異。又被告范金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嗣於6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設籍(房屋坐落門牌最早為寶山鄉深井村崎林25號、嗣陸續整編為寶山鄉深井村双林路193號、寶山鄉深井村雙林路二段136巷5號),並於64年12月1日起於上址裝表供電迄今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及新竹縣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9

0、235、255、256頁)。徵諸常情,鄭國章如未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范金臺,被告范金臺如何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建屋占有。況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四十餘年,於本件訴訟前,亦未見鄭國章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異議或主張權利,系爭契約書應屬真正,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範圍土地應係鄭國章交付被告范金臺占有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標明個別土地確切買賣之面積及位置,且鄭國章無權將共有土地中特定範圍之土地售予他人,尚非有理。被告范金臺仍得對鄭國章主張有權占有,鄭國章有容忍被告范金臺占有之義務。

(三)次按信託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鄭清海係於112年3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記於其配偶即原告陳思伃名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鄭清海於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不得就系爭土地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是原告鄭清海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已非有據。況原告鄭清海為鄭國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本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承受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范金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亦得對原告鄭清海主張之。又原告陳思伃於112年3月15日因信託登記而受讓其配偶即原告鄭清海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衡情亦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契約之存在而受拘束。又系爭房屋乃被告鄭清海所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業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范振發縱使有在系爭房屋居住之情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范振發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在系爭房屋居住而為占有輔助人。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范振發確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陳思伃請求被告范金臺及范振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建物(面積245.27平方公尺)、A2建物(36.25平方公尺)、B棚架(面積38.43平方公尺)、菜圃(面積415.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連同水泥空地共計1345.4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雖主張鄭清海係以民法第821條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照法定訴訟擔當之法理,本件實質當事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故行使的既非原告個人之物上請求權,被告范金臺等自不得以系爭契約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云云。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思伃與他共有人所共有,玆原告陳思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其請求權基礎乃排除侵害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回復共有物請求權。另其既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卻假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要求拆屋還地及返還土地,亦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范金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向鄭清海之被繼承人鄭國章所買受,原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5-27